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屯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馬屯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屯林前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4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1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判決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馬屯林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各該手法,分別竊取林秀娟(附表編號一)、陳蔭(附表編號二)、林國勝(附表編號三)、盧淑怡(附表編號四)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秀娟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馬屯林於99 年12月5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元化路口,因通緝遭逮捕後,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扣得香菸5 條、香菸135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5,690 元等物(其中黃長壽香煙1 條、白長壽香煙1 條、尊爵10號香煙1 條、尊爵1 號香煙1 條、ONER香煙6 包、NEXT香煙6 包、尊爵1 號香煙4 包,業已發還予盧淑怡具領,其餘香煙及現金則由林國勝具領)及馬屯林所有供作案用之六角扳手1 支、老虎鉗1 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淑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及老虎鉗1 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394 號),係被告馬屯林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馬屯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馬屯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馬屯林,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馬屯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馬屯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手法,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秀娟(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蔭(附表編號二)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屯林有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老虎鉗1 把等兇器前往被害人盧淑怡所經營之檳榔攤竊取財物,依卷內檳榔攤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馬屯林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核被告馬屯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馬屯林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9年10月│馬屯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秀娟│馬屯林犯攜帶兇器│ │ │6 日凌晨│竊盜犯意,騎乘友人吳美君所有之│ │竊盜罪,處有期徒│ │ │4、5時許│車牌號碼776─GLG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玖月。 │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六角扳手1支及老虎鉗1把,前往│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9號「 │ │ │ │ │ │連發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以上開六角扳手解開檳榔攤後側之│ │ │ │ │ │貨櫃鐵皮之螺絲釘後入內(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秀娟所有之│ │ │ │ │ │現金5,200元、香菸3條(約20包)│ │ │ │ │ │等物,得手後花費殆盡。 │ │ │ ├──┼────┼───────────────┼───┼────────┤ │ 二 │99年10月│馬屯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陳蔭 │馬屯林犯攜帶兇器│ │ │31日凌晨│竊盜犯意,騎乘友人吳美君所有之│ │竊盜罪,處有期徒│ │ │5、6時許│車牌號碼776─GLG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玖月。 │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之六角扳手1支及老虎鉗1把,前往│ │ │ │ │ │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國際路口│ │ │ │ │ │之「巴黎之星檳榔攤」,趁無人注│ │ │ │ │ │意之際,以上開六角扳手解開檳榔│ │ │ │ │ │攤後側之貨櫃鐵皮之螺絲釘後入內│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蔭│ │ │ │ │ │所有之保力達2箱、啤酒1箱等物,│ │ │ │ │ │得手後花費殆盡。 │ │ │ ├──┼────┼───────────────┼───┼────────┤ │ 三 │99年11月│馬屯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林國勝│馬屯林犯攜帶兇器│ │ │21日凌晨│犯意,騎乘友人吳美君所有之車牌│ │竊盜罪,處有期徒│ │ │1時52 分│號碼776─GLG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刑玖月。 │ │ │許、2時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24分許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 │ │ │ │ │角扳手1支及老虎鉗1把,前往位在│ │ │ │ │ │桃園縣八德市○○路954 號透天住│ │ │ │ │ │宅店面之某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 │ │ │ │ │際,以上開老虎鉗破壞檳榔攤後門│ │ │ │ │ │旁之鐵窗後(鐵窗之空心鐵管已遭│ │ │ │ │ │馬屯林持老虎鉗夾成Z字型後扳開│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檳榔│ │ │ │ │ │攤後門入內,接續竊取林國勝所有│ │ │ │ │ │之現金8, 000元、香菸12條(約12│ │ │ │ │ │0包 )、飲料1 箱、啤酒1 箱、檳│ │ │ │ │ │榔葉1 包等物(其中大衛杜夫(黑│ │ │ │ │ │色)1 條、大衛杜夫(黑色)14包│ │ │ │ │ │、大衛杜夫(白色)13包、尊爵(│ │ │ │ │ │3號 )3 包、尊爵(6 號)10包、│ │ │ │ │ │尊爵(7 號)20包、尊爵(10號)│ │ │ │ │ │20包、DUNHILL2包、MORE13包、七│ │ │ │ │ │星天藍8 包、寶馬4 包、黃長壽9 │ │ │ │ │ │包、現金5,690 元業經發還林國勝│ │ │ │ │ │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均花費殆盡│ │ │ │ │ │。 │ │ │ ├──┼────┼───────────────┼───┼────────┤ │ 四 │99年12月│馬屯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盧淑怡│馬屯林犯竊盜罪,│ │ │5日凌晨2│犯意,騎乘友人吳美君所有之車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3時許 │號碼776 ─GLG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365 號之│ │ │ │ │ │某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 │ │ │開啟檳榔攤後門入內,竊取盧淑怡│ │ │ │ │ │所有之現金約3,000 元、香菸10條│ │ │ │ │ │等物(其中黃長壽1 條、白長壽1 │ │ │ │ │ │條、尊爵10號1 條、尊爵1 號1 條│ │ │ │ │ │、ONER6 包、NEXT9 包、尊爵1 號│ │ │ │ │ │4 包業經發還盧淑怡具領保管),│ │ │ │ │ │其餘物品均花費殆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