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鎣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文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立瑩塑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文玉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玉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85號,實際營業處所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16 號之立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立鎣公司)之負責人,先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經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等單位,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查獲雇用許可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外勞TRI ASTUTIK及 SETIYOWIBOWOBINTORO等2人在該處從事塑膠廢料工作,並經新竹縣政府於98年11月6日以府勞福字第0980179878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0年4月14日,再度為新竹縣專勤隊等單位於上開工廠查獲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雇用許可已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外勞TIAH,在該處從事塑膠廢料工作。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