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禮概係址設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592 號1 樓處之「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以下簡稱威欣興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威欣興業社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在威欣興業社內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3 萬2912元,先後於93年、94年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抵扣銷項稅額合計共141 萬6045元之用,而連續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姜禮概復明知威欣興業社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在威欣興業社內先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即銷售金額合計共2491萬9423元,稅額合計共93萬975 元之會計憑證共47紙,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舶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舶維公司)等營業人將其中不實之統一發票46紙提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861萬7863元以扣抵銷項稅額,姜禮概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連續逃漏93年度至94年度營業稅額共計93萬89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概所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秋芸、王麗淑、呂鈴鋒及陳必福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資料(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報告、威欣興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新竹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01758號函及所檢附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1 份、裁處書7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9 月3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40287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1001640號函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2 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00001671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0010963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2 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1001030920號函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 年2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00003053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2 月11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0000104號函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2 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0838號函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02187號函及所檢附裁處書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0001270號函暨所檢附舶維國際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 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211054號函及所檢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單及裁處書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02187號函及所檢附裁處書2 份、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540900 號函所檢附舶維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 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03248號函暨所檢附復查決定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姜禮概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再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姜禮概為威欣興業社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明知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仍先後多次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3年度至94年度之營業稅,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並未與威欣興業社實際交易,竟先後多次虛開威欣興業社之統一發票,以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逃漏93年度至94年度應納之營業稅,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先後多次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逃漏稅捐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先後多次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逃漏稅捐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3 罪間,乃係為達虛增威欣興業社之營業額及便於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仍不思正途營利,竟為虛增威欣興業社營業額,多次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又多次以威欣興業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使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各該公司得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捐,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甚鉅,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元:新臺幣)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營業狀況│ │ │ │票張數│ │ │ │ ├──┼──────────┼───┼──────┼──────┼────┤ │ 1 │永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4 │280 萬元 │ 14 萬元 │虛設行號│ ├──┼──────────┼───┼──────┼──────┼────┤ │ 2 │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 81 萬5000元│ 4 萬750 元│虛設行號│ ├──┼──────────┼───┼──────┼──────┼────┤ │ 3 │善意開發有限公司 │ 12 │442 萬2000元│221 萬100 元│虛設行號│ ├──┼──────────┼───┼──────┼──────┼────┤ │ 4 │商義有限公司 │ 7 │304 萬6429元│ 15 萬2321元│虛設行號│ ├──┼──────────┼───┼──────┼──────┼────┤ │ 5 │世原開發有限公司 │ 10 │740 萬3000元│ 37 萬150 元│虛設行號│ ├──┼──────────┼───┼──────┼──────┼────┤ │ 6 │碩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2 │ 60 萬8250元│ 3 萬413 元│虛設行號│ ├──┼──────────┼───┼──────┼──────┼────┤ │ 7 │溢翁有限公司 │ 5 │503 萬2800元│ 25 萬1640元│虛設行號│ ├──┼──────────┼───┼──────┼──────┼────┤ │ 8 │喜豐有限公司 │ 7 │419 萬3433元│ 20 萬9671元│虛設行號│ ├──┼──────────┼───┼──────┼──────┼────┤ │合計│ │ 48 │283 萬2912元│141 萬6045元│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 ├──┼──────────┼──┼──────┼─────┼──┼──────┼─────┤ │ 1 │舶維國際有限公司 │ 18 │1382萬6700元│69萬1335元│ 18 │1382萬6700元│69萬1335元│ ├──┼──────────┼──┼──────┼─────┼──┼──────┼─────┤ │ 2 │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 │ 3 萬7845元│ 1892元│ 1 │ 3 萬7845元│ 1892元│ ├──┼──────────┼──┼──────┼─────┼──┼──────┼─────┤ │ 3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3 │ 9 萬7020元│ 4851元│ 3 │ 9 萬7020元│ 4851元│ ├──┼──────────┼──┼──────┼─────┼──┼──────┼─────┤ │ 4 │花成興業有限公司 │ 2 │ 4 萬9410元│ 2471元│ 2 │ 4 萬9410元│ 2471元│ ├──┼──────────┼──┼──────┼─────┼──┼──────┼─────┤ │ 5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 │ 1 萬3200元│ 660元│ 1 │ 1 萬3200元│ 660元│ ├──┼──────────┼──┼──────┼─────┼──┼──────┼─────┤ │ 6 │法陸有限公司 │ 4 │100 萬9438元│5 萬473 元│ 4 │100 萬9438元│5 萬473 元│ ├──┼──────────┼──┼──────┼─────┼──┼──────┼─────┤ │ 7 │冬哥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2 │ 21 萬1095元│1 萬555 元│ 2 │ 21 萬1095元│1 萬555 元│ ├──┼──────────┼──┼──────┼─────┼──┼──────┼─────┤ │ 8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1 │ 4 萬2900元│ 2145元│ 1 │ 4 萬2900元│ 2145元│ ├──┼──────────┼──┼──────┼─────┼──┼──────┼─────┤ │ 9 │東鑫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2 │ 3160元│ 160元│ 1 │ 1600元│ 80元│ ├──┼──────────┼──┼──────┼─────┼──┼──────┼─────┤ │ 10 │欣舫服飾店 │ 3 │ 60 萬元 │3 萬元 │ 3 │ 60 萬元 │3 萬元 │ ├──┼──────────┼──┼──────┼─────┼──┼──────┼─────┤ │ 11 │萊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 │ 19 萬 520元│ 9526元│ 1 │ 19 萬520 元│ 9526元│ ├──┼──────────┼──┼──────┼─────┼──┼──────┼─────┤ │ 12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 2 │165 萬8700元│8 萬2935元│ 2 │165 萬8700元│8 萬2935元│ ├──┼──────────┼──┼──────┼─────┼──┼──────┼─────┤ │ 13 │米若卡企業有限公司 │ 1 │ 8 萬1000元│ 4050元│ 1 │ 8 萬1000元│ 4050元│ ├──┼──────────┼──┼──────┼─────┼──┼──────┼─────┤ │ 14 │樺錦服飾有限公司 │ 1 │ 70 萬元 │3 萬5000元│ 1 │ 70 萬元 │3 萬5000元│ ├──┼──────────┼──┼──────┼─────┼──┼──────┼─────┤ │ 15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 1 萬5600元│ 780元│ 1 │ 1 萬5600元│ 780元│ ├──┼──────────┼──┼──────┼─────┼──┼──────┼─────┤ │ 16 │展宇科技材料股份有限│ 1 │ 3 萬4500元│ 1725元 │ 1 │ 3 萬4500元│ 1725元│ │ │公司 │ │ │ │ │ │ │ ├──┼──────────┼──┼──────┼─────┼──┼──────┼─────┤ │ 17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 1 │ 1 萬元 │ 500元│ 1 │ 1 萬元 │ 500元│ │ │公司 │ │ │ │ │ │ │ ├──┼──────────┼──┼──────┼─────┼──┼──────┼─────┤ │ 18 │谷訊企業有限公司 │ 1 │ 1 萬30元 │ 502元│ 1 │ 1 萬30元 │ 502元│ ├──┼──────────┼──┼──────┼─────┼──┼──────┼─────┤ │ 19 │華輔有限公司 │ 1 │ 2 萬8305元│ 1415元│ 1 │ 2 萬8305元│ 1415元│ ├──┼──────────┼──┼──────┼─────┼──┼──────┼─────┤ │合計│ │47 │2491萬9423元│93萬975 元│ 46 │1861萬7863元│93萬895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