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進 林義財 彭國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第787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木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枚), 均沒收之。 林義財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國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枚), 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木進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將其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住處1 樓改裝為包廂,供不特定男客與女子飲酒狎樂,收取包廂及酒菜費用以營利,於99年10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聽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110 號之「酒族客家美食」小吃店負責人林義財以0000000000 門號去電告知有男客數人欲前往 消費,彭木進騎乘機車自上址住處前往「酒族客家美食」小吃店接洽,帶至住處包廂後,旋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彭國財,彼等形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國財駕駛車牌號碼2261-E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女子A1、A2、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抵達彭木進住處包廂,復由彭木進與男客約定包廂費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啤酒每罐50元,陪酒女子每人2小時1,000元,自行向客人收取,以此方式媒介並提供上址1 樓包廂容留A1、A2、A3等人為脫衣陪酒之刺激及滿足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嗣經喬裝顧客之警方人員見時機成熟,聯繫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含SIM卡2枚)。 (二)林義財為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110 號之「酒族客家美食」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彭木進自99年9 月間起提供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5巷130號住處1樓改裝為包廂,供不 特定男客與女子飲酒狎樂以營利,詎仍基於幫助彭木進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彭木進過濾來客應無警方人員後,以0000000000 門號去電告知彭木進有男客數人欲 前往消費,以此方式幫助彭木進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一併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