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榮 黃次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玟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次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玟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甲案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玟榮係黃次郎之子,亦為榮華工程行之負責人,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又黃玟榮前向其不知情之父親黃次郎借用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而因上開丙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再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向其父黃次郎借用由其父與他人公同共有、而由其父管理中之新竹縣竹東鎮○○○段138-2 號地號之土地,用以堆置其所承包之整地、拆除舊房舍等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嗣並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佣不知情之張庭強、鍾文昌,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或徒手撿拾方式,從事現場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工作。黃次郎明知黃玟榮曾向其借用土地,從事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為上開丙案判決確定,本次再度向其借用土地,竟未詳細詢問借用土地之用途,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土地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將上開土地提供予黃玟榮堆置廢棄物。嗣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會同環保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查獲現場堆置廢水泥塊、廢磚、廢木材、廢塑膠類、廢鐵等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