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9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文書各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之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等公文書各壹紙、銀色NOKIA 牌手機(含SIM卡)、黑色NOKIA牌手機(含SIM卡)各壹支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文書各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之識別證壹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等公文書各壹紙、銀色NOKIA牌手機(含SIM卡)、黑色NOKIA牌手機(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豪」、「豆腐」等成年男子及人數不詳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明知該集團乃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官、法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竟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不法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偽造屬於公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後,並於不詳時間交付邱柏翰與「豆腐」,嗣後該不法集團又先後於不詳時地,由「阿豪」偽造不實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 98 年4月30日)」之文書,於某不詳之時間以傳真至便利商店傳真機之方式,傳真交付予邱柏翰,邱柏翰再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在上開文書,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2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邱柏翰遂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 ,接獲「阿豪」之通知,先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號電話向張楊愛惠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 ,告知張楊愛惠其配偶之證件被他人盜用以申辦電話,嗣後又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楊愛惠佯稱係金管會之電信警察楊科長,又告知張楊愛惠被盜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另一名佯稱為法院公證處王組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楊愛惠佯稱,要求張楊愛惠需將銀行存款以現金方式交出以利配合調查,並說明將派員親自取款送至法院查封、公證至案情調查完畢後將全數歸還,致張楊愛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約定之98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二次分別都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695號7樓之住處,交付予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警員周忠正之邱柏翰,嗣經張楊愛惠察覺有異,提出邱柏翰取錢時交付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報警,經警於該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邱柏翰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嘉祥(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起訴)於某不詳時間,提供大頭照予詐騙集團成員「阿豪」,共同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方信翔書記官」識別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識別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與「方信翔」;另由該不法集團成員「阿豪」於不詳時、地,先製作不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之文書各1 紙,並於上開不實之文書上,蓋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偽造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嘉祥與邱柏翰於98年6 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麥當勞」內與綽號「小林」之陳碩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豆腐」等人共同謀議翌日即98年6 月23日進行詐騙事宜,就詐騙工作分配為由「豆腐」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由林嘉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付陳碩見,由陳碩見再轉交「阿豪」,最後由「阿豪」分款等情,於98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陳碩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HONDA 廠牌CIVIC 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祥、「豆腐」自臺中經國道一號、三號公路至臺北市,陳碩見並將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各1 張、銀色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黑色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等物交予林嘉祥。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以00000000 0000 號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著撥打林德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0之家用電話,向其佯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並要請電信警察幫忙查證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電信警察及刑事警察局警員分向林德成詐稱:林德成之電話遭人盜用,涉及竊車集團的洗錢案件,此案件已轉到金管會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要求林德成將帳戶中的錢交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料保管云云,並由林嘉祥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前往林德成在臺北市○○區○○路1 段184 巷4 弄1 號2 樓居所,林嘉祥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予林德成觀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成、方信翔及法務部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幸因林德成即時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知悉林嘉祥等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欲將其抓住故一路追逐至臺北市○○區○○街60號前,適遇警方巡邏,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林嘉祥身上扣得前開偽造識別證、公文書等物,致林嘉祥等施行之詐術未能得逞,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張楊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交付告訴人張楊愛惠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等公文書(各2 紙,共4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6 號偵查卷第48-1頁),則因其已交付告訴人張楊愛惠非屬被告邱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共4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方信翔」之識別證1 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等公文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銀色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黑色NOKIA 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偵查卷第19頁),均係被告邱柏翰與所屬不法集團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向被害人林德成行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柏翰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 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