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宗孝(原名吳添成) 被 告 林家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35號、第10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吳宗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林家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90號2樓之立鼎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之負責人,林家生則為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雲公司)承攬下列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緣隆雲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承攬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豆子埔溪以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1 日再將上開標案之「文平路以北、文信路以南、文田街以西區域」部分工程,委由立鼎公司承包,立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宗孝即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時隆雲公司之員工林家生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督導工程相關之施工、工務、品管、安全衛生等工作,吳宗孝、林家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宗孝、林家生均應注意上開工程進行挖埋管作業時,該作業場所垂直開挖深度在1.5 公尺以上,有引起土石崩塌之虞,應設置符合標準之擋土牆或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於100 年1 月16日,在吳濁流路與文信路口工程區域,未設置擋土牆抑支撐設備,即使立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李傳斌進入長度約10公尺、寬度約100 公分、深度為2.5 公尺之管溝從事障礙清除作業,嗣李傳斌進入上開管溝內時,因土石坍塌,致其背腰部遭崩落之土石壓傷,造成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林傳榮(林傳斌之兄)訴由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吳宗孝及林家生所分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供稱:伊自95年開始擔任立鼎公司負責人至今,於99年12月初向隆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文平路以北、文信路以南、文田街以西區域」部分工程,其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害人李傳斌係伊於99年11月底僱用,原本伊要幫被害人李傳斌加保勞健保,但被害人李傳斌表示其健保有欠費,先不要加保。案發當天,伊與五名工人在現場,管溝尚在開挖中,並未設置擋土牆抑支撐設備,因為挖到他人管線,伊請被害人李傳斌進入管溝內察看,旁邊的土石突然坍方,擊中被害人李傳斌背部及腰部,旁邊的工人便跳下去將被害人李傳斌拉到路面上,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李傳斌送到東元醫院救治,伊坦承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80至第82頁;本院卷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100 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至7 頁)。 (二)被告林家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供稱:其自本案系爭工程於99年7月5日開工時,就擔任系爭工程全部之工地主任,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立鼎公司向隆雲公司承包工程時,伊有告知被告立鼎公司埋管線時要施作擋土設施,即管溝開挖部分,兩側要做木板或鐵板加以支撐、阻擋土石崩落。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有很多地方要去注意,事後去看才發現現場並未施作擋土設施。伊坦承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0 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至7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他是被害人李傳斌之兄,2 人於99年12月1 日開始,受被告吳宗孝僱用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係到地下污水下水道負責污水管安裝配置工作,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他與被害人李傳斌一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信路口之工地工作,工地怪手開挖時疑似挖到污水管而暫停施工,被害人李傳斌便到路面下方檢查污水管有無破裂,下到開挖處時土石便突然坍方,被害人李傳斌被土方壓住,他便與其他工人下去將被害人李傳斌拉出來,並由其他工人撥打119 ,將被害人李傳斌送往東元醫院急救,隔天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至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許仍不治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7 至9 頁)。 (四)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豆子埔溪以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埋設施工工程合約書影本。佐證:隆雲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文平路以北、文信路以南、文田街以西區域」部分工程轉包由被告立鼎公司承攬之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20至26頁)。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李傳斌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佐證:被害人李傳斌係因土石掩埋背腰部,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6 時1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5 至9 、12 、13 、27、28、38至46、55至57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100年4月12日勞北檢衛字第1001005535號函暨含附之檢查報告書。佐證:被告立鼎公司僱用被害人李傳斌等人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從事明挖埋管作業,其垂直開挖深度已在1.5 公尺以上,未依規定設置擋土支撐,致發生被害人李傳斌遭崩落之土石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立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宗孝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及被告林家生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被告立鼎公司進行埋管作業時,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督促承攬商立鼎公司設置擋土支撐設施,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等事實(見上開相驗卷第60至69頁背面)。 (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孝、林家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豆子埔溪以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用戶接管埋設施工工程合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李傳斌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八)查被告吳宗孝為立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文平路以北、文信路以南、文田街以西區域」部分工程,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已達2.5公尺,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 應設擋土支撐。」等規定,本應注意設置擋土支撐以避免土石崩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設置擋土支撐,即派由被害人李傳斌進入管溝從事障礙清除作業,致被害人李傳斌遭崩塌之土石壓傷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立鼎公司及被告吳宗孝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及本案被害人李傳斌之死亡係因被告吳宗孝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九)被告林家生為本案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立鼎公司僱用勞工從事明挖埋管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等規定,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督促立鼎公司設置擋土支撐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為注意為之,致被害人李傳斌進入管溝內作業時,遭崩塌之土石壓傷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李傳斌之死亡係因被告林家生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宗孝為立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家生則為隆雲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於系爭工程中擔任工地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吳宗孝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立鼎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林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吳宗孝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孝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另被告林家生前無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吳宗孝素行尚可,被告林家生素行良好,然本案被告吳宗孝及林家生未盡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李傳斌遭崩塌土石壓傷致死,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於本案中,被告吳宗孝係於開挖工程進行中,因突生挖掘到他人管線之情況,始未裝設擋土支撐即臨時派由被害人李傳斌進入管溝內處理,究與管溝已開挖完成、開始進行管線安裝配置工作時,仍不設置擋土支撐之情形有所不同;而被告林家生於工程現場進行開挖時,固曾告知被告吳宗孝應設置擋土設施,然其身為系爭工程全部之工地主任,未為確實之巡視及督促,另考量其每日負責業務繁雜,過失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吳宗孝及林家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李傳斌家屬之損害,而與被害人李傳斌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李傳斌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生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宗孝雖前於94年間因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4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家生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吳宗孝、林家生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吳宗孝、林家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榮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