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權 被 告 賴錫慶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2683號、第2794號、第3095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賴錫慶無罪。 事 實 一、徐春權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綽號「秋哥」),在其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民宅旁之鐵皮屋,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凱」之成年男子(以下均稱「歐凱」)向其兜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指示「歐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器,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磅秤秤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20 元價格,向其收購贓物電纜線約40至50公斤(該電纜線係同案被告温志偉於99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3 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66 號「金色天地」對面之「大東山花卉園區」大門旁圍籬附近,在圍籬外,以手伸入圍籬空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負責人楊壹麟所有之電纜線後竊取之贓物,温志偉於竊得前揭物品翌日,另委由「歐凱」銷售之。被告温志偉嗣自首其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6日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徐春權固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警局的陳述與筆錄記載不同。」之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徐春權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8分至5 時56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認詢問過程為全程錄音、而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順序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9 頁),並無被告徐春權所爭執之情形,被告徐春權前揭所辯,堪難採信。又被告徐春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春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春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春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根本沒有購入電纜線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温志偉【下均稱温志偉】於99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3 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366 號「金色天地」對面之「大東山花卉園區」大門旁圍籬附近,在圍籬外,以手伸入圍籬空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負責人楊壹麟所有之電纜線約40、50公斤等情,業據温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經理何思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63至64頁)相符,另有「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照片6 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15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並有温志偉所有供其剪斷前開電纜線之電纜剪1 支扣案,堪信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查,本案被告徐春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温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11月,有去大東山花卉園咖啡廳偷電纜線約40至50公斤,我偷到電纜線以後,暫時藏放在該咖啡廳附近比較偏僻的地方。隔天,我在桃園觀音朋友那邊遇到綽號『歐凱』的人,因為『歐凱』有車,所以我請他幫忙載前開電纜線,我們兩個一起到藏放的位置,我自己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的,搬上車後,到1 、2 家我認識的資源回收場,但都沒有開,『歐凱』說他有認識一位『秋老闆』,是私人經營的,不用證件,也有剝除電纜外皮的機器,他可以幫我拿去賣,後來我們就開車去產業道路那邊的鐵皮屋後面,那個地方沒有招牌,因為『歐凱』說『秋老闆』不想讓人知道他的身分,不會隨便讓不認識的人進去,所以我在產業道路那邊就下車,『歐凱』自己開車繞到前門去,我在路邊等了約20分鐘,『歐凱』回來以後,說他進去鐵皮屋那邊把電纜線剝皮、賣錢,每公斤賣了220 元,我後來給『歐凱』2 、3 千元。『歐凱』有無其他綽號我不知道。我在警詢中所提到的『秋哥』就是『秋老闆』。這個鐵皮屋是我帶警察去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4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11月間我自己去新竹縣湖口鄉營區旁一間咖啡館偷,偷完後打電話叫『歐凱』來幫我載3 、4 捆電纜線,後來『歐凱』帶我直接到新屋鄉後湖村一家私人回收場。我們到鐵皮屋前方巷口,『歐凱』說不認識的不要進去,他就自己進去賣,進去後約十幾分鐘出來,我們賣了一萬多,事後我分給他5 千元,我之前借提的時候,有帶警察去看過鐵皮屋。」(見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他字卷第4 至9 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9年11月某日下午2 、3 點左右有到新竹縣湖口鄉營區旁附近1 家賣咖啡的處所(即新竹縣新埔鎮○○路366 號對面之大東山花卉園)剪電纜線約4 、50公斤,逐一剪小段後,載到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1 處私人收購贓物處所變賣,每公斤賣220 元,該處所就是我帶同警方前往之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緊臨民宅旁黃色鐵皮屋。我是透過朋友『歐凱』介紹前往,收贓的是一位叫做『秋哥』的中年男子,我沒有直接連絡『秋哥』。」(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頁)等語綦詳,另有温志偉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新屋鄉後湖24號處拍攝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至9 時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0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至10時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幀(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第74至8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三)本案被告徐春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徐春權於警詢中供稱:「那天早上是『阿權』帶温志偉過來,他們自己使用剝皮機將載來的電線去皮,我只看重量之後就拿錢給『阿權』跟他們買剝好的銅電線,我是以每公斤220 元跟温志偉買。我獲利大概5 、6 佰塊,我知道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是違法行為,如果有收到贓物我真的很對不起,我不知道。」、於察官訊問時自白認罪:「(問:對於你涉嫌故買贓物罪,是否認罪?)我承認。」(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徐春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未曾於99年11月間購買電纜線云云,其前揭供述顯屬有異,其所言前後反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詞已難採信。 2.再者,觀諸温志偉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歷次所證述其將自「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竊盜所得之電纜線約40至50公斤,委託「歐凱」至被告徐春權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民宅旁鐵皮屋,使用剝除電纜外皮之機器剝除電纜外皮後變賣,每公斤賣得220 元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差異之情,尚無瑕疵可指;復同案被告温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與本件其自身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然較重,其與被告徐春權間並無仇恨,其自身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是否供出銷贓管道,並不影響其自身所涉加重竊盜犯罪之刑責,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志偉上揭證詞,堪屬信實,足認被告徐春權於99年11月間,確有以每公斤220 元之價格向温志偉所委託之成年男子「歐凱」收購贓物電纜線40至50公斤之事實,被告徐春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於99年11月間購買電纜線云云,顯屬虛妄。 3.又,被告徐春權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民宅旁鐵皮屋,位於產業道路旁,附近雜草叢生,甚為隱密,亦未設立任何招牌,此有温志偉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新屋鄉後湖24號處拍攝照片4 張可證(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倘非有管道直接與被告徐春權取得聯繫之人,從外觀觀察,實無從知悉其於該地設有收購電纜線之場所;另本案經警搜索後,扣得大量已剪斷之粗銅線裸線(經秤重為498 公斤)及細銅線裸線(經秤重為264 公斤),業如前述,被告徐春權先於警詢時供稱:「粗銅線1 袋498 公斤、細銅線6 袋共重264 公斤,是綽號『阿權』的男子於100 年3 月初開始約4 、5 次載來我倉庫內之剝皮機去皮後賣給我,我再轉賣給別人。」(見少連偵卷第26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粗銅線是98年快要中秋節的時候,有某一家塑膠射出廠不經營後,以4 萬多元賣給我們;細銅線部分是自己做水電剩下的料還有換水電換下來的料,所謂換水電剩下的料,是我們去做工程人家不要的材料蒐集起來(後改稱)我以為你在問太空包的部分,警方拍攝照片第80頁、81頁上方照片所顯示的細銅線是一個叫做『阿權』(李榮興)的男子賣給我的,一次賣了6 袋共264 公斤給我,我用6 萬元買的,是100 年3 月13日買的,我沒有登記,他賣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已經燒斷一節、一節的一袋袋裝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粗銅線是當初我已死亡的哥哥幫工廠施工換下來的電線,細銅線是『阿權』拿來抵賭債的」、「(問:粗銅線究竟是你用4 萬元買來的,還是換線換下來的?)兩者都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被告徐春權自稱係從事水電業,竟於管領空間內,藏有數量如此龐大,袋裝、且已剪成整齊段狀之粗、細銅線裸線,且對於前揭銅線之來源,被告徐春權前後說詞不一,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現場另存放有剝除電纜線外皮之專業機器及大型磅秤,再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該處收購電纜線不需證件,且老闆不會隨便讓不認識的人進去等情形,與一般從事合法資源回收業務業者之情形,顯屬有異,應認被告徐春權設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後湖24號民宅旁之鐵皮屋,確如温志偉於警詢中所稱,為「私人收購贓物處所」,是被告徐春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鐵皮屋內,對於「歐凱」向其兜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係有所認識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徐春權於警詢中關於本案故買贓物之供述,應屬實在。 (四)綜前所述,被告徐春權故買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春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徐春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貪圖利益,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不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春權向同案被告温志偉購買贓物電纜線時所使用,此業據被告徐春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6至30頁),亦核與證人温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徐春權收贓處有剝皮機可供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早已損壞不能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温志偉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伊於竊得大東山花卉園區電纜線後,先剪成一段一段才委託「歐凱」賣,並非到鐵皮屋才剪斷,而搜索現場照片所示之附表編號五、六之粗、細銅線均非伊自「大東山花卉園區」景色咖啡廳竊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42頁),前揭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既無其他積極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錫慶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之10號之「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100 年2 月11日傍晚某時,向綽號「阿弟」之少年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與温志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62 號判決確定)以8000元,所購入之電纜線約30公斤,係來路不明之物(尚未剝除外皮,係新竹縣新湖國中於同日下午3 、4 時失竊之物),竟仍故買之。嗣為警於100 年3 月16日至上開騰達公司處執行搜索,查無100 年2 月11日登記卓籽宏販賣電纜線之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春權賴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錫慶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温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卓○○【下稱少年卓○○】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賴錫慶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錫慶固坦承確為騰達公司現場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2 月11日當天不在騰達公司現場,詢問員工後,沒有人對於當天交易電纜線之情況有印象,伊都會要求騰達公司員工於收購前詢問貨品來源,並在登記簿上登記出賣人資料(包含身分證號碼、姓名、地址等),當天確未登記此筆交易,但不知原因如何,可能是員工疏忽,伊並未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少年卓○○購買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一)温志偉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3 、4 時,與綽號「阿弟仔」之少年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踰越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00 號新湖國中圍牆後,攀爬至該校廚房屋頂,由少年卓○○負責把風,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屬新湖國中所有之電纜線約38公尺得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温志偉、另案少年卓○○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新湖國中總務主任馮文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2至73頁),另有「新湖國中」照片2 張、少年卓○○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462 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2至73頁、第61頁,本院卷二末所附證物袋),並有温志偉所有供其剪斷前開電纜線之電纜剪1 支扣案,堪信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賴錫慶為騰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妻沈素娥為騰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賴錫慶所坦白承認,並有「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1至52頁),温志偉與少年卓○○共同竊得前揭電纜線後,由温志偉帶領少年卓○○前往新屋鄉大波村某民宅處剝除電纜線外皮、剪成小段,再於當日下午4 、5 時許,由温志偉駕車搭載少年卓○○進入騰達公司,渠等共同將電纜線搬入秤重後,温志偉即先行將車移出,此時騰達公司某一年齡約3 、40歲之女性即進入辦公室內,填寫估價單載明重量及價格,並交付現金1 萬餘元,過程中,該名女性並未與温志偉交談,亦未曾詢問電纜線之來源或要求少年卓○○填寫身分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温志偉及少年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43頁),核與温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少年卓○○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至60頁、第13至19頁、第20至25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93至98頁),另有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照片3 張及「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6日買賣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在卷可稽,固均堪信屬實。 (三)惟查,證人温志偉及少年卓○○所指收贓之人為女性,顯見並非被告賴錫慶本人收贓。就該名收受贓物女性之姓名、年籍、負責之職務,少年卓○○及温志偉均未明確指出,承辦之警員及檢察官亦未曾追查該人說明收購之經過,就騰達公司女性員工於收購電纜線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已屬有疑,更何況,證人即少年卓○○、温志偉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業將外皮剝除,以裸銅線之外觀售予騰達公司之員工,而一般來說,裸銅線實無從辨識是屬何人所有,來源甚為複雜,有可能出於銷售者本人所有,亦有可能係撿拾他人棄置物,未必出於竊盜,再證人即少年卓○○於警詢中又曾供稱:「(問:你將所竊取的電纜線賣給騰達公司,該處的員工是否知道你所竊取的電纜線為贓物?)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實無從排除騰達公司女性員工,於收購前揭電纜線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物係屬贓物之可能性,是依卷內資料,對於該名女子是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收購電纜線行為之舉,已無從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遑論依前揭資料認定該名女性與被告賴錫慶間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本案被告賴錫慶於少年卓○○、温志偉銷贓時既不在場,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騰達公司女性員工係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收購前揭電纜線及被告賴錫慶與之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不得單以少年卓○○及温志偉將竊得之贓物售予騰達公司之情節,即認定騰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錫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末查,騰達公司前揭女性員工,固未於收購前揭電纜線時,要求少年卓○○或温志偉於騰達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登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或聯絡電話,業如前述,然回收場之員工縱未要賣方填寫「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亦僅屬違反行政規章之舉,殊難據此逕認被告賴錫慶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被告賴錫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辯稱:「(問:一般你們公司在避免收到贓物,用哪些機制流程?)有教育員工要問物品的來源,登記賣家的資料,注意物品的長短和賣家的舉止等。一般來我們會給他登記,這次應該是小姐疏忽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細譯上開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於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間,有登載多筆交易資料,詳記交易對象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而温志偉亦於警詢中稱:「(問:該回收場是否要登記前來變賣物品之顧客證件?)要登記名字」(見少連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騰達公司是朋友介紹的,說價錢比較好一點,我那時候被通緝,沒辦法登記我的資料,所以才帶少年卓○○去,要登記他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騰達公司於收購銅、鐵等物時,並非全面不需登記出賣人之資料;温志偉亦非因斷定騰達公司為無須登記資料之專門收購贓物處所,始選擇至該公司銷售贓物。依前揭所述,客觀上既不能完全排除騰達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賴錫慶確曾要求員工登記資料並詢問貨品來源,但員工一時疏忽,致漏未登記本件收購資料之可能性,自不得單以本次交易未經詢問出賣人資料及為登記乙節,即為對被告賴錫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不能確認被告賴錫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間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應認本件被告賴錫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電纜線剝皮機1台 │ ├──┼────────────────────┤ │二 │鎊秤(座式)1台 │ ├──┼────────────────────┤ │三 │掛式電子鎊秤1台 │ ├──┼────────────────────┤ │四 │電纜剪(大、中、小)共計4支 │ ├──┼────────────────────┤ │五 │粗銅線1袋(498公斤) │ ├──┼────────────────────┤ │六 │細銅線1袋(264公斤) │ ├──┼────────────────────┤ │七 │大亞電線2捲 │ ├──┼────────────────────┤ │八 │瓦斯噴槍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