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漢榮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派駐在新竹市○區○○路160 巷之藍芽藝術庭園社區之保全人員,於其在該社區值勤第9 日之民國99年10月21日晚間9 時許,因該社區住戶張廣祥邀請安心保全有限公司人員參加該社區現在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對張廣祥並不熟稔,且對其他公司之保全人員亦要入內,有所質疑,而對張廣祥堅持攜人入進入會場,有所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藍芽藝術庭園社區VIP 會議室門口處,向張廣祥大聲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使張廣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張廣祥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廣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廣祥、黃小梅及陳志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蔡漢榮(下稱被告)亦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且其於警詢中就本案受害情節,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張廣祥,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偵卷第41至44頁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張廣祥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予以詰問(見本院卷第32、3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廣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同旨可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小梅、陳志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其等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該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其有言及「我要給你好看」此語,而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我才在該社區上班第9 天,因告訴人及其他公司保全人員沒有登記要進入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我是基於職責,只有對告訴人說你給我出來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夫婦達成賠償和解,並當庭給付2 萬5 千元,改稱:我已賠償告訴人2 萬5 千元,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以便可以保住保全的工作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之前1 、2 個禮拜才看到被告,不知道他的名字,但知道他是大門的警衛,案發時我於晚間9 時許到社區所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場,一開始他是用很兇狠的口氣,叫我到他面前,並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我是住戶,我反問他叫什麼名字,他叫我到外面,並很兇狠的跟我說「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好看」,那時我是站在會議室門口,被告是在走道的地方,之後我不理他,他就拿照相機用閃光燈,在近距離對我拍攝,造成我眼睛不舒服;我認為保全公司是我們花錢請來的,應該是保障我們的安全,但是卻用這種恐嚇性的言語向住戶作這種舉動,讓我覺得非常恐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小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已經到會場內,我聽到門口有喧嘩聲,且很大聲,就到門口,我聽到很大聲的說「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好看」,我就轉頭一看,原來被告對著我先生在講話,我就趨前問我先生發生何事?我生先說危險,先進去不要出來,被告又跟我先生說你叫什麼名字,是用很兇的語氣說話,我先生回嘴說我是住戶,你叫什麼名字,後來2 人就到走廊那邊去,我就跟其他住戶待在原位,我先生後來跟管委會說你們請的保全竟然會對住戶恐嚇,之後被告就拿著相機,距離我先生很近的地方,用閃光燈連續拍照,並往前逼近我先生,我很害怕,我先生叫我待在原位不要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在場之住戶陳志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我站在門口,突然聽到很大聲「你給我出來」,當時張廣祥先生對著裡面會議場所說你們請的警衛對我恐嚇,他有說被告要叫他出去並恐嚇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陳,應俱屬真實。 ㈡被告雖初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而依目前一般民眾之觀念認知,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所大聲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好看」等語,其內容顯屬示警之語詞,且表明欲施以暴力手段對付告訴人,又在彼此正面接觸、情緒不佳之時所發言,告訴人乍聽此語豈有不生畏懼之情,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為該等言語內容係被告欲引藉暴力手段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已達恐遭危害其身體安全、精神上不安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證人即被告所屬公司負責人葉福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給我出來」,但沒有聽到被告說「我要給你好看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葉福榮於上開證述中自承其在靠近主席之位置,是在事情發生後,且會議主席詢問後,才下去詢問告訴人張廣祥是何人,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方請被告於值勤時間內先行離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證人葉福榮顯非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第一時間即在旁當場見聞,已難認其證述可採,而觀諸證人葉福榮於案發時遠在會議主席之旁仍可聽聞被告所說「你給我出來」之語詞,反見被告案發時確有大聲對告訴人出言之舉,又證人葉福榮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縱使被告仍在值勤時間,仍要求被告先行離去,亦反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重大衝突無訛,是證人葉福榮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甚明,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始初所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綜此,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頗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 頁),其僅因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並不熟識,遭遇告訴人攜同不同保全公司競爭對手之人員欲進入社區參與住戶大會,遂心生不滿,乃出於恐嚇之決意,對告訴人嗆聲前揭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詞,行為固顯有失當之處,然復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2 萬5 千元之和解賠償金額、起身當庭致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受財產、精神上之損害均已有所彌補,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年屆57歲、有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 頁戶籍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因一時輕率衝動,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其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取得告訴人宥恕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