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堂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雅堂與劉念晅原為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億科技)之同事,兩人均離職後,偶有聯繫,於民國98年2 月間,劉念晅因長期失業,急需用錢,遂依前互億科技同事鍾煒之介紹,撥打電話向韋雅堂借款,韋雅堂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劉念晅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市公所捷運站旁,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貸予劉念晅,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即取月息10分,於98年5 月起降為每期利息4,000 元即取月息8 分),隨後自98年3 月起至99年4 月止,於每月月初在劉念晅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49號11樓住處樓下,向劉念晅榮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4次,合計58000 元(計算式:5000×2 +4000×12=58 00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念晅無力負擔上開利息且不堪韋雅堂之追索,始於99年6 月20日19時5 分許,新竹市警察局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念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 向劉念晅榮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9 次,合計6 萬元,... 」,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為「... 向劉念晅榮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10分2 次、8 分12次,總共利息58000 元...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頁),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韋雅堂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念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第51至53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4至29頁、第66至69頁),另有證人鍾煒、巫翔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第48至5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溫文賢及證人即劉念晅之父劉家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6至27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9頁)及證人劉家聲提出之蒐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43頁、第71至72頁)、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告訴人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屬甚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 、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念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