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孟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賢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孟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以後至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30分間,在新竹市○區○○街三角公園,明知素未謀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兜售GIANT 廠牌腳踏車1 台(被害人王鴻茂於100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在設於新竹市○○路16號之「經緯度鐘錶行」前失竊,價值約21000 元),遠低於市價或中古價格,而知悉該腳踏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400 元之價格,買受上開GIANT 廠牌腳踏車1 台。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7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孟賢被訴贓物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前揭犯行坦白認罪,且業據被害人王鴻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6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昭安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孟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相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25頁、第49至52頁),及系爭腳踏車1台扣案可佐,堪認前揭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犯行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揭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