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彰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雙彰與林佩佩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間林佩佩與楊雙彰因婚姻等事件涉訟,林佩佩向本院聲請對楊雙彰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271 號裁定林佩佩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楊雙彰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林佩佩於99年8 月9 日供擔保,聲請對楊雙彰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執行中,其中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基金債權(含債券型基金或股票型基金)」,已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新院燉99司執全孟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禁止楊雙彰收取之,如已贖回,則為存款債權(含台幣、外幣),或為其他處分,該假扣押命令並於99年8 月17日送達,由楊雙彰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詎楊雙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林佩佩之債權,先於99年8 月20日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授權其不知情之母親曾慧娥代為處理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曾慧娥於99年8 月27日前往上海商銀簽署贖回上揭6 筆基金,並由楊雙彰指定贖回金額匯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 年9 月1 日至6 日贖回金額共計176 萬7, 531元(扣除手續費)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曾慧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現金30萬5,782 元、49萬元、98萬6,940 元,並藏放於家中櫥櫃,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林佩佩之債權。 二、案經林佩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楊雙彰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雙彰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贖回前揭上海商銀基金債權後,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委由其母親曾慧娥提領等情固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所有財產都被林佩佩扣押,我認為林佩佩有超額查封,為什麼我不能領那些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㈠、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係其名下遭扣押之財產已經足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曾有因超額查封而具狀撤回執行之情況,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㈡、毀損債權罪所要保護者應係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而告訴人對於被告唯一經法律所確認之債權已經案外人邱惠雯先行清償,則告訴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既無不受清償之可能性,自無究責被告之必要;㈢、本件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依法猶屬尚未經法律確認之債權;且被告名下遭告訴人假扣押之財產,據告訴人所自陳,亦已經足以保障告訴人所主張未經法律確定之債權,本件既有超額查封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之債權有何難受清償之虞;㈣、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係因多年來官司纏身,工作不保,收入斷絕,係為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等語。惟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 1、告訴人林佩佩於99年8 月間,因對於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給付代墊之家庭費用,及追加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等,聲請對被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271 號裁定告訴人林佩佩以1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林佩佩於99年8 月9 日供擔保後,聲請對楊雙彰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標的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基金債權(含債券型基金或股票型基金),如已回贖,則為存款債權」,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新院燉99司執全孟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禁止楊雙彰收取之,如已贖回,則為存款債權(含台幣、外幣),或為其他處分,該假扣押命令並於99年8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送達楊雙彰之受僱人而合法受達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11日新院燉99司執全孟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楊雙彰)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假扣押送達證書影本及99年度家聲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卷第3 至3 頁反面)。 2、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先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授權證人即其母親曾慧娥代為處理後,即委由證人曾慧娥於99年8 月27日前往上海商銀簽署贖回上揭6 筆基金,並由被告指定贖回金額匯入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9年9 月1 日至6 日贖回金額共計176 萬7, 531元(扣除手續費)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99年9 月3 日、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8 日委託證人曾慧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現金30萬5,782 元、49萬元、98萬6,940 元,並藏放於家中櫥櫃等情,已據證人曾慧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63至68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9 月20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189號函影本、(被告楊雙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44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詳如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24至25、43至4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提領前揭款項時,確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1、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從而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客體,不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甚明。 2、辯護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理由書等作為其主張損害債權罪之客體應限縮於經法院確認之判決之依據。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裁判要旨,固有「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等語」,惟細究該裁判要旨之前後文,此部分係在說明縱使債務人之財產尚未受查封,亦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成立,況同一裁判要旨中,已明文揭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一情,已如前述,則所謂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當係指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按假扣押、假執行程序,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保全制度,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保障債權人未來倘若取得勝訴判決,仍能獲得清償,此假扣押、假執行程序本身即在於保障債權人日後債權受償可能性。則告訴人林佩佩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假扣押,主張其具有相對應之債權,並提供擔保,而取得一合法執行名義即前揭假扣押裁定,此裁定本身暨裁定中所宣示之內容即屬於「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則辯護人以此主張刑法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顯有誤會。 3、辯護人雖又提出大法官釋字596 號以為佐證,然觀諸該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係針對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予以討論並做出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曾表示就刑法第356 條所保障之債權客體限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辯護人此部分應顯有誤會。 4、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林佩佩既已經依法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甚已依該執行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合於刑法第356 條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1、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關於被告所有前揭於上海銀行之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已於99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另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執行程序99年8 月20日調查筆錄中,所自行陳報之現已被扣押之標的,亦含括上海銀行基金一情,有(被告楊雙彰)99年8 月20日執行(調查)筆錄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卷㈡第199 至204 頁),又被告於上揭執行命令送達後3 日之99年8 月20日,旋即填妥前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異動申請書暨變更轉帳扣繳授權書」,委由證人曾慧娥回贖並提領,顯見被告對於上海銀行基金債權斯時正於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中知之甚明,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將回贖後之款項提領時,亦自承:不然錢放在銀行裡,如果林佩佩又要聲請,錢又會被扣走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63頁),顯然其主觀上確實係為避免告訴人林佩佩繼續向法院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將款項提領隱匿之。2、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林佩佩就被告財產已經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始回贖前揭基金並提領之,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固曾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執行程序中,於99年8 月16日向本院主張該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所涉犯毀損債權之客體,執行程序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71 號裁定,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2號裁定,裁定內容係:債權人(即告訴人林佩佩)對債務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000 萬元,債權人如以100 萬元供擔保,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卷㈠第7 頁),二者顯為不同之執行程序,雖債務人相同,所主張之債權內容、標的、請求權基礎及金額既有不同,自應分別審究而不可混同視之,縱使前揭97年度之執行程序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亦與本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執行程序無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8 月11日第一筆執行命令即係對於本件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基金債權(如已贖回,則為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迄至101 年陸續均有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有本院所整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內容暨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顯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對伊有很多執行程序,被告搞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個,但是確實有超額查封的情形云云,然查,即便係另案即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執行程序,辯護人亦僅係以告訴人林佩佩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曾於書狀中自承被告假扣押中仍舊存在之現存財產為3,371 萬9493元為據,然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因為另案法院要求我們整理扣押到的金額,我們有告訴過辯護人那是我們的誤認,我們將不包含在內的也計入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況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況,並即應於個別執行程序中,經由法院客觀上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倘若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亦應依法予以啟封,並非僅依當事人主觀想法或片面陳報之金額予以認定;況被告於另案即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9年8 月16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告知因扣押物標的含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價值須第三人陳報明確之計算方式,法院始能審酌有無超額查封之情況,有(被告楊雙彰)99年8 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執全字第914 號卷㈡第195 至195 頁反面),於該執行程序中法院針對扣押物價值、是否確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於99年8 月26日曾發函要求告訴人林佩佩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復再次具狀表示相關意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26日新院燉97執全賢字第914 號函(稿)、被告楊雙彰所提之99年9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執全字第914號卷㈡第206 至206 頁、第209至214頁反面),顯然該案執行程序中,迄至99年9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該案是否有超額查封一事,尚在調查階段而無法認定,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則其填具前揭授權書暨委由證人曾慧娥之時間既分別在99年8 月20、27日,自無所謂被告主觀上認為確實已經超額查封始動用其名下財產之可能。 3、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於被告贖回前揭基金並提領贖回後款項之際,既無超額查封之情況,況就另案執行程序是否確實有超額查封一情,辯護人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縱然確有其事,亦與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執行程序中被告是否涉嫌損害告訴人林佩佩債權一節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質上係用以返還告訴人林佩佩,因被告與案外人邱惠雯對告訴人林佩佩負有連帶債務,經告訴人林佩佩表示案外人邱惠雯已經於99年9 月10日先行清償告訴人本息合計163 萬5,774 元,被告為此清償給付案外人邱惠雯連帶債務之分擔額100 萬元,如果其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又豈會返還告訴人林佩佩此部分費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該筆款項係「還給案外人邱惠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復參酌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及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則於連帶債務人一人對債權人清償時,效力亦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即債權人之債權因獲清償而消滅,至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如何分擔、請求,原則上即與債權人無涉,則被告與案外人邱惠雯連帶對告訴人林佩佩所負之債務,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案外人邱惠雯對告訴人林佩佩為清償時,告訴人林佩佩此筆債權即因已獲滿足而消滅,至案外人邱惠雯後續是否另基於求償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擔,被告是否給付,均已與告訴人林佩佩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嗣後以案外人邱惠雯為對象給付100 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林佩佩早已消滅之債權;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所保障之債權內容並非辯護人所稱被告經判決確定與案外人邱惠雯連帶負擔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贖回之款項,其中100 萬元係因為我與邱惠雯需要賠償給告訴人,因為邱惠雯先付給告訴人,所以我在今年(100 年)農曆年把其中100 萬元償還給邱惠雯,另外我母親在去年(99年)8 、9 月時有幫我支付律師費,我在今年(100 年)農曆年把30幾萬還我母親,另外一筆10幾萬元是支付今年告訴人告我違反證券交易法請律師的律師費(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131 頁),經檢察官質以99年8 月底即已將款項贖回,何以至100 年農曆年始將錢還給案外人邱惠雯一情時,又稱:因為我當時在國外很需要用到這一筆錢,當時我投資有欠別人錢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308號卷第132 頁),則不論被告贖回並提領上揭款項,係為返還因投資積欠他人之款項,或用以支付前揭所述之返還案外人邱惠雯、支付律師費等用途,均係用以清償他人債權,顯難認係用以維持一般人社會生活最基本需求所需之花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且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林佩佩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告訴人林佩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委由不知情之曾慧娥提領上開款項並予以藏匿放於家中櫥櫃,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恤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經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結果可參。則本案被告楊雙彰對上海銀行之基金債權既經贖回且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即為一般存款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慧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明知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竟仍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前揭款項並放置於家中,無視於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有損於告訴人林佩佩供擔保所欲保障之債權額,所提領之款項達170 餘萬元,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號強制執行程序 ┌─────────┬─────────┬─────────┬────────────────┬────────┐ │ 執行名義 │ 執行內容 │ 執行命令 │ 執 行 標 的 │ 卷證位置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請對債務人(楊雙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群益證│99年度司執全字第│ │年8月4日99年度家聲│)之財產在1000萬元│年8月11日99年度司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258號卷第10至10 │ │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全字第258號執行 │(含債券型基金或股票型基金),如│頁反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 │已贖回,則為存款債權(含台幣、外│ │ │提存所99年8月9日99│ │ │幣),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 │年度存字第0553號提│ │ │對債務人清償。 │ │ │存書。 │ │ │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日群新竹字第0990002973號函(經│258號卷第19頁 │ │ │ │ │ 查債務人楊雙彰帳戶並無基金債權│ │ │ │ │ │ 及已贖回之存款債權) │ │ │ │ │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8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月2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258號卷第20頁 │ │ │ │ │ 聲明異議狀(債務人之債權現有新│ │ │ │ │ │ 台幣1575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 │ │ │ │ │ 明異議。該款項由第三人保管中)│ │ │ │ │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9年9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月20日上新竹字第0990000189號函│258號卷第55至56 │ │ │ │ │ (債務人楊雙彰業於99年8月27日 │頁 │ │ │ │ │ 贖回在案,贖回款項明細詳附件( │ │ │ │ │ │ 實付總金額為1,767,711元))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禁止債務人楊雙彰(身分證統一編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年9月14日新院燉99 │:Z000000000號)取回提存之現金新│37頁 │ │ │ │司執全孟字第258號 │台幣3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 │ │ │ │ │執行命令(稿) │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 │ │ │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9月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15日(96)存字第2015號函(本院│258號卷第38頁 │ │ │ │ │ 96年度存字第2015號擔保提存事件│ │ │ │ │ │ ,提存人楊雙彰所提供之提存物於│ │ │ │ │ │ 新台幣300,000元整及其利息範圍 │ │ │ │ │ │ 內同意扣押)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禁止債務人楊雙彰(身分證統一編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年9月20日新院燉99 │:Z0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258號卷第43頁 │ │ │ │司執全孟字第258號 │內,收取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新竹│ │ │ │ │執行命令(稿) │分行之「存款債權」(含所有台幣、│ │ │ │ │ │外幣存款)、「基金、債券債權」(│ │ │ │ │ │第三人不得讓債務人領取或贖回基金│ │ │ │ │ │、債券或領取贖回款)或為其他處分│ │ │ │ │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 │ │ │ │⒈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99年09月│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27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2509900│258號卷第83頁 │ │ │ │ │ 06號函(㈠、債務人之債權新台幣│ │ │ │ │ │ 186,946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院貴院新院雲97年度執執全字第91│ │ │ │ │ │ 4號執行命令扣押,尚餘新台幣93,│ │ │ │ │ │ 029元。㈡、外幣存款餘額為HKD78│ │ │ │ │ │ 4.32、USD100.04,業經臺灣新竹 │ │ │ │ │ │ 地方法院新院雲97執全賢字第914 │ │ │ │ │ │ 號執行命令扣押HKD588、USD100,│ │ │ │ │ │ 尚餘外幣HKD196.32、USD0.04,已│ │ │ │ │ │ 依執行命令扣押在案。㈢、該扣押│ │ │ │ │ │ 款內含本行扣押手續費新台幣200 │ │ │ │ │ │ 元整)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禁止債務人楊雙彰(身分證統一編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年9月20日新院燉99 │:Z0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258號卷第44至44 │ │ │ │司執全孟字第258號 │內,收取對第三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頁反面 │ │ │ │執行命令(稿) │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6479」、「│ │ │ │ │ │3134」及「1016」之所有「複委託帳│ │ │ │ │ │戶」內之股票、基金、債券債權(第│ │ │ │ │ │三人不得讓債務人領取或贖回基金、│ │ │ │ │ │債券或領取贖回款)或為其他處分,│ │ │ │ │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 │ │ │ │⒈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日(99)群新竹字第3286號函(楊│258號卷第82頁 │ │ │ │ │ 君於複委託帳戶庫存為港股:阿里│ │ │ │ │ │ 巴巴3,000股、玖龍紙業5,000股以│ │ │ │ │ │ 及外幣交易帳戶可用餘額港幣2,97│ │ │ │ │ │ 5.22元,本公司業已依來函執行扣│ │ │ │ │ │ 押) │ │ │ │ ├─────────┼────────────────┼────────┤ │ │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未見執行命令、函文) │ │ │ │ │院北院隆99司執全助│⒈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未字第409號函辦理 │ 99年6月18日(99)保信字第0608 │258號卷第73頁=97│ │ │ │ │ 號函(①經查楊雙彰(身分證字號│年度執全字第914 │ │ │ │ │ :Z000000000)至回函日止持有本│號卷㈡第193頁=99│ │ │ │ │ 公司基金明細如下: │年度他字第2308號│ │ │ │ │ 基金名稱: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卷第17頁 │ │ │ │ │ 持有單位數:26,881.7單位 │ │ │ │ │ │ 單位淨值:59.02(99/06/18) │ │ │ │ │ │ 約當金額:NTD 1,586,558元(99/│ │ │ │ │ │ 06/18) │ │ │ │ │ │ ②針對楊雙彰其基金債權,已於99│ │ │ │ │ │ 年6月8日進行凍結作業,如遇其申│ │ │ │ │ │ 請贖回時,會即時通知 貴院。)│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主旨: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年8月17日北院木99 │ 對債務人楊雙彰之基金債權聲│258號卷第128頁 │ │ │ │司執全助未字第594 │ 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 │ │ │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 辦理。 │ │ │ │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說明: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4 │ │ │ │ │處100年2月12日北院│ 號債權人林佩佩與債務人楊雙│ │ │ │ │木99司執全助未字第│ 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 │ │ │ │594號通知) │ 端查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上開│ │ │ │ │ │ 之債權,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 │ │ │ │ │ 8月17日以北院木99司執全助 │ │ │ │ │ │ 未字第594號執行命令,禁止 │ │ │ │ │ │ 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 │ │ │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司99年8月26日(99)台匯銀(總 │258號卷第128頁 │ │ │ │ │ )字第34772號函(本行已自該帳 │ │ │ │ │ │ 戶之所有存款中,於前開執行命令│ │ │ │ │ │ 應扣押之範圍內,共計扣押新臺幣│ │ │ │ │ │ 159元整及富達新興市場基金1,809│ │ │ │ │ │ .57單位)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0年5月5日新院燉 │取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258號卷第133至 │ │ │ │99司執全孟字第258 │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安泰商業銀│133頁反面 │ │ │ │號執行命令(稿) │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 │ │ │ │ │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含外幣│ │ │ │ │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 │ │ │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 │ │ │ │⒈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5月11│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日華新密字第1000161號函(楊雙 │258號卷第143頁 │ │ │ │ │ 彰(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 │ │ │ │ │ 分行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執行金額│ │ │ │ │ │ 為新台幣20,116元整(已扣除手續│ │ │ │ │ │ 費用150元)、港幣30,002.54元,│ │ │ │ │ │ 業已扣押訖) │ │ │ │ │ │⒉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100年5│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月10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258號卷第145頁 │ │ │ │ │ 議狀(義務人對聲明人之債權新台│ │ │ │ │ │ 幣42,646元,其中新台幣26,322元│ │ │ │ │ │ 業經98年11月10日新竹地方法院新│ │ │ │ │ │ 院雲97執全賢字第914號扣押,本 │ │ │ │ │ │ 行就本案執行扣押金額為新台幣 │ │ │ │ │ │ 16,324元。(該扣押金額內含聲明│ │ │ │ │ │ 人相關作業手續費每筆新台幣260 │ │ │ │ │ │ 元)。) │ │ │ │ │ │⒊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0年5月│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12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2510000│258號卷第146頁 │ │ │ │ │ 22號函(經查債務人楊雙彰(ID:│ │ │ │ │ │ Z000000000)截至100年5月10日止│ │ │ │ │ │ 之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87,649 │ │ │ │ │ │ 元、外幣HKD$784.52、USD $100. │ │ │ │ │ │ 07,業經貴院執行命令已扣押共新│ │ │ │ │ │ 臺幣186,946元、外幣HKD$784.32 │ │ │ │ │ │ 、USD $100.04,尚餘新臺幣703元│ │ │ │ │ │ 、外幣HKD $0.2、USD$0.03,已照│ │ │ │ │ │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該扣押款內 │ │ │ │ │ │ 含本行扣押手續費新臺幣200元))│ │ │ │ │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中作業部100年5月10日北富銀集作│258號卷第144頁 │ │ │ │ │ 字第10014304號函(經查楊雙彰(│ │ │ │ │ │ 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新│ │ │ │ │ │ 竹分行之存款,已依 貴院97年12│ │ │ │ │ │ 月1日新院雲97執全賢字第914號執│ │ │ │ │ │ 行命令扣押其存款,故本案該存戶│ │ │ │ │ │ 可供扣押金額為新臺幣10,524元整│ │ │ │ │ │ ,已遵囑辦理扣押,嗣後本行依執│ │ │ │ │ │ 行命令交付扣押款項須收取作業成│ │ │ │ │ │ 本費及郵資計新臺幣300元整) │ │ │ │ │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0年5│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月19日上新竹字第1000000080號函│258號卷第147頁 │ │ │ │ │ (債務人前業經鈞處分別以新院雲│ │ │ │ │ │ 97執全賢字第914號及新院燉99司 │ │ │ │ │ │ 執全孟字第25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 │ │ │ │ │ │ 存款在案,本件扣押債務人之存款│ │ │ │ │ │ 於扣除本行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後 │ │ │ │ │ │ ,扣押之數額為:新臺幣8,019元 │ │ │ │ │ │ 及美金0.28元) │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100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58號卷第153頁 │ │ │ │ │ 231665號函函覆債務人(義務人)│ │ │ │ │ │ 扣押乙案,詳如說明: │ │ │ │ │ │ 義(債)務人戶名:楊雙彰 │ │ │ │ │ │ 義(債)務人統編:Z000000000 │ │ │ │ │ │ 存款分行:新竹分行 │ │ │ │ │ │ 扣押金額:TWD39,013 │ │ │ │ │ │ 存款分行:新竹分行 │ │ │ │ │ │ 扣押金額:USD 0.45 │ │ │ │ │ │ 備註:⑴其扣押款為外幣存款,收│ │ │ │ │ │ 取時將依當時匯率兌換新│ │ │ │ │ │ 台幣。 │ │ │ │ │ │ ⑵經查,該債務人於新竹分│ │ │ │ │ │ 行存款TWD206,247元及 │ │ │ │ │ │ USD2,117.59元,業經貴 │ │ │ │ │ │ 院2008/12/01新院雲97執│ │ │ │ │ │ 全賢字第914號命令扣押 │ │ │ │ │ │ 在案。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禁止債務人楊雙彰在說明一所示範圍│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0年5月6日新院燉 │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58號卷第134至 │ │ │ │99司執全孟字第258 │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含債券型基金│134頁反面 │ │ │ │號執行命令(稿) │或股票基金,如已贖回則存款債權)│ │ │ │ │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 │ │ │ │債務人清償。 │ │ │ │ │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竹分行財富管理100年5月24日北富│258號卷第148頁 │ │ │ │ │ 銀新竹字第1000000037號函(經查│ │ │ │ │ │ 楊雙彰於本分行無基金往來業務)│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主旨:第三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1年4月5日以桃院 │ 對債務人楊雙彰之薪資債權聲│258號卷第174頁 │ │ │ │晴101司執全助珩字 │ 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 │ │ │ │第122號執行命令( │ 辦理。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說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 │ │ │ │事執行處101年4月27│ 號債權人林佩佩與債務人楊雙│ │ │ │ │日桃院晴101司執全 │ 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台│ │ │ │ │助珩字第122號通知 │ 端查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上開│ │ │ │ │) │ 之債權,已由本院於民國101 │ │ │ │ │ │ 年4月5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全 │ │ │ │ │ │ 助珩字第122號執行命令,禁 │ │ │ │ │ │ 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 │ │ │ │⒈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258號卷第175頁 │ │ │ │ │ 異議狀(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 │ │ │ │ ,無從扣押。現已非本公司員工)│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禁止債務人楊雙彰在如說明一所列債│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1年7月24日新院千│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258號卷第184至 │ │ │ │99司執全孟字第258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184頁反面 │ │ │ │號執行命令(稿) │債務人清償。(註:第三人為玉山商│ │ │ │ │ │業銀行新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 │ │ │ │分行) │ │ │ │ │ │⒈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新豐分公│99年度司執全字 │ │ │ │ │ 司101年7月3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第258號卷第195頁│ │ │ │ │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債務人現無│ │ │ │ │ │ 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或│ │ │ │ │ │ 其存款債權僅新台幣0元,不足1,0│ │ │ │ │ │ 00元,不予扣押) │ │ │ │ │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7月31│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258號卷第193頁 │ │ │ │ │ 異議狀(債務人之債權新台幣 │ │ │ │ │ │ 1,007元,業經貴院98年度執字第 │ │ │ │ │ │ 914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禁止債務人楊雙彰在如說明一所列債│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1年7月24日新院千│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258號卷第185至 │ │ │ │99司執全孟字第258 │、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185頁反面 │ │ │ │號執行命令(稿)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註:第三人為│ │ │ │ │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1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新一信社總字第1778號函(本社業│258號卷第194頁 │ │ │ │ │ 已扣押楊雙彰(Z000000000)之存│ │ │ │ │ │ 款1,075元整(已扣除手續費100元│ │ │ │ │ │ 及郵資25元)及股金4,900元整( │ │ │ │ │ │ 已扣除手續費100元)) │ │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禁止債務人楊雙彰所有在第三人群益│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1年8月16日新院千│金鼎證券新竹分公司、元大寶來證券│258號卷第215至 │ │ │ │99司執全孟字第258 │新竹經國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215頁反面 │ │ │ │號執行命令(稿) │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 │ │ │ │ │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 │ │ │ │ │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 │ │ │ │⒈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月23日元證字第1010009082號函(│258號卷第223頁 │ │ │ │ │ 查債務人於本公司開立之證券委託│ │ │ │ │ │ 帳戶內存有兆豐金股票128股,已 │ │ │ │ │ │ 依法扣押。另有力晶股票154股, │ │ │ │ │ │ 因為不滿千股且每股市值10元以下│ │ │ │ │ │ ,故不予扣押)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主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101年7月31日士院景│ 士林郵局對債務人楊雙彰之存│258號卷第220頁 │ │ │ │101司執全助祥字第 │ 款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應依│ │ │ │ │503號執行命令(臺 │ 說明三所示辦理。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說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3│ │ │ │ │執行處101年8月17日│ 號債權人林佩佩與債務人楊雙│ │ │ │ │士院景101司執全助 │ 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 │ │ │ │祥字第503號通知) │ 權人查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上│ │ │ │ │ │ 開之債權,已由本院於民國 │ │ │ │ │ │ 101年7月31日以士院景101司 │ │ │ │ │ │ 執全助祥字第503號執行命令 │ │ │ │ │ │ ,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 │ │ │ 。 │ │ │ │ │ │⒈士林郵局101年8月3日第三人陳報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 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執 │258號卷第220頁 │ │ │ │ │ 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 │ │ │ │ │ 500元則毋庸執行扣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