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MAN HU. 被 告 JUAN VICE. 被 告 BETSY DAY.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6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下稱MARTINEZ)、 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 (下稱PARRA )、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下稱BETSY )均為哥倫比亞籍,渠等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入境臺灣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BETSY 於100 年3 月27日以MORALES PENA ELSY ROCIO 之假名,向臺北市○○區○○路四段108 號1 樓之格上租車士林站,租用車牌號碼3163-VV 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3 人在臺伺機行竊之代步工具,嗣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3 人搭乘上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盛寶銀樓」前,見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國棠將所駕車牌號碼2970-S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4 號「麗寶銀樓」前停車格後,即進入盛寶銀樓進行珠寶交易,遂由PARRA 至盛寶銀樓門外徘徊探看陳國棠之動態,另由MARTINEZ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刺破陳國棠所駕車輛之右前輪車胎(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國棠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手提兩袋黃金項鍊(各為黃色提袋及黑色行李箱)步出盛寶銀樓,欲駕駛車牌號碼2970-SA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右前輪車胎遭刺破,便將兩袋黃金項鍊放入車內後座腳踏板,旋即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75號「安成修車廠」修繕,BETSY 見狀亦立即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MARTINEZ、 PARRA 尾隨在陳國棠車輛之後至安成修車廠旁伺機行竊,渠等見陳國棠進入修車廠後,即推由PARRA 以半蹲前進之方式走近陳國棠上開待修繕之車輛旁,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後車門徒手竊取上開放置於後座腳踏板之黑色行李箱得手(內有金飾189 兩3 錢3 分2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971 萬2732 元 ,含工錢共1009萬1132元)。渠等竊得上開金飾後,即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臺北市○○街4 號之「宏洲旅社」,拆除竊得金飾之外包裝,另行包裹後,推由MARTINEZ前往臺北市○○○路○段114 號臺北北門郵局,將裝有竊得金飾之包裹寄送至香港之郵局,渠等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至香港郵局領取上開包裹,另由MARTINEZ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倫比亞人交易上開竊得之金飾,總計賣得美金24萬元並由3 人瓜分。 二、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於100 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BETSY 於100 年10月4 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路32號之小馬租車高雄營業處,租用車牌號碼3529-MM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在臺伺機行竊之代步工具。3 人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搭乘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市○區○○街上,見劉子滔、施烟鼎至附近銀樓招攬珠寶生意,認有機可趁,即推由MARTINEZ持PARRA 入臺後所購買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刺破劉子滔、施烟鼎所搭乘車牌號碼1387-EK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車胎(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劉子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施烟鼎離去時,行至新竹市○○路439 號前,因右後輪爆胎無法行駛,乃將車輛停在該處,施烟頂離開尋找附近修理輪胎之店家,而劉子滔則留守車輛,MARTINEZ、PARRA 、BETSY 見狀,即推由BETSY 上前向劉子滔佯裝問路,並將劉子滔帶離上開待修車輛約10公尺處,藉以引開劉子滔對所駕車輛之注意力,再由MARTINEZ趁機以左手肘打破劉子滔所駕車輛之右後車窗,竊取車內之珠寶箱一只(內有珍珠項鍊24條、墨玉2 塊、珍珠K 金耳環1 盒、k 金珠寶耳環6 盒、K 金珠寶墜子4 盒、鑽石K 金珠寶1 盒、黃K 金墜耳環墜子1 盒、紅藍寶石戒指1 盒、真鑽石女戒指2 盒、K 金蘇鑽戒指1 盒、K 金冰種玉墜1 個、冰種玉墜5 個、K 金珠寶耳環3 包、現金9 萬600 元,總價值513 萬7600元),得手後由PARRA 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接應MARTINEZ、BETSY 離去,3 人即刻駕車南下欲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離臺,惟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上開租用之車牌號碼3529-MM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竊得之金飾及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GERMAN HUMBERTO MARTINEZ ALFONSO、JUAN VICENTE PARRA MORENO、BETSY DAYNNE CUBILLOS CADENA 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宏洲旅社負責人楊琦麗於警詢、證人劉子滔、施烟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陳國棠金飾遭竊案蒐證照片30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刷卡資料影本1 紙、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2 紙、被告3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單、中華航空班機旅客名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照片20張、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遺失黃金項鍊明細表、臺北北門郵局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郵件寄件留存聯 影本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6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3 人護照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未扣案小刀及犯罪事實二用以行竊之扣案剪刀,均係金屬材質,可刺破汽車輪胎,堪認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刑法上所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被告MARTINEZ、PARRA 、BETSY 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揭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哥倫比亞之外籍人士,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特意結夥前來我國實施珠寶竊盜之犯行,且持用兇器為之,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嚴重擾亂我國之社會治安、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且依本案之犯罪手法及銷贓管道跨連臺灣、香港、哥倫比亞等地,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對於臺灣境內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甚深,同時使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後,如未能即時查獲攔截失竊財物,現實上幾乎無法獲得賠償以填補損害,是為免臺灣日後成為類此國際財產犯罪之據點或轉運站,對此類國際性犯罪應予嚴懲,又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財物之價額高達千萬元,金額甚鉅,失竊之物已遭被告往哥倫比亞銷贓,無法追回,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而被告3 人對於犯罪事實一所造成之損害均未為分毫之賠償,除使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蒙受千萬損失外,亦使證人陳國棠須為此珠寶失竊事件向魔法金鑽寶有限公司賠付一半之損失,復參以現時因國際金融局勢不穩,國際金價屢創新高之際,黃金珠寶價值將倍顯珍貴,更應遏止此種非法之國際犯罪行為,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亦均稱於哥倫比亞尚有家人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1 把,係PARRA 入境臺灣後所購買乙節,業據被告MARTINEZ、BETSY 於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明確,並由MARTINEZ持之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復為被告MARTINEZ、PARRA 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3 人均係哥倫比亞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