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俊 林麗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俊無罪。 林麗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麗珍之夫謝華俊所經營之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巨公司)曾向羅金臺陸續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連同本利共計積欠新臺幣386 萬6 千元,羅金臺曾於民國96年間持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雅巨公司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96執莊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予羅金臺。嗣羅金臺復於97年8 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雅巨公司廠房內之機器等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9 月16日前往雅巨公司位於新竹市○○○路568 巷13弄2 號工廠查封線割機3 組,林麗珍在場要求與羅金臺和解。嗣羅金臺於97年9 月19日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通霄調委會)申請調解,林麗珍以雅巨公司代理人兼相對人之身分與羅金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麗珍同意與雅巨公司連帶清償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予羅金臺,並分為84期給付,其中第1 至12期先給付利息,即林麗珍與雅巨公司願連帶自97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利息2 萬2500元共計12個月,再自第13期即98年10月28日起至第84期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本利5 萬4077元予羅金臺,如有1 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調解書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核字第736 號核定在案,羅金臺遂於97年9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詎林麗珍與雅巨公司僅於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2 日、98年1 月6 日、98年2 月2 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各償還2 萬2500元暨98年8 月4 日匯款1 萬元予羅金臺,林麗珍在羅金臺上開經調解成立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意圖損債權人羅金臺之債權,於98年1 月20日,將上開3 組線割機以462 萬元出售予暘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辰公司),惟所得款項仍未償還羅金臺,嗣羅金臺於98年6 月間經林麗珍書信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金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麗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陳稱:告訴人羅金臺於偵查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嗣告訴人羅金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檢辯交互詰問暨被告對質詢問後即不爭執證據能力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不知雅巨公司3 組線割機於啟封後不能出售,因雅巨公司積欠房租及員工薪水,當時景氣不佳,公司收入很少,已做不下去,只好出售機器清償房租及員工薪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麗珍辯護如下:被告係因積欠廠租110 萬元、貨款65萬元及員工薪資累計400 多萬元,不得已而處分線割機以清償上開債務,依勞基法第28條之規定,雇主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被告優先給付工資,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與行為可言,被告處分線割機係正常權利行使,且出售所得均用來清償債務,未歸為己用,非屬毀損債權,被告誤認調解成立後已無強制執行效力,僅係清償眼前之債務,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可言云云。惟查: (一)雅巨公司連同本利共積欠告訴人羅金臺386 萬6 千元,羅金臺曾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查封雅巨公司線割機3 組,被告林麗珍遂以雅巨公司代理人兼相對人之身分與羅金臺在通霄調委會成立調解,願與雅巨公司連帶清償本利並分84期給付,該調解書亦經苗栗地院核定,羅金臺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林麗珍與雅巨公司僅自97年10月29日起98年4 月30日止各償還2 萬2500元共計7 期暨98年8 月4 日還款1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麗珍所自承,且經告訴人羅金臺於偵查中指訴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竹檢98他2083卷第124-128 頁、第204-248 頁、本院卷第83-87 頁),並有本院96年3 月2 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3843號債權憑證(參苗檢98他583 影卷第6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16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19508 號函暨查封筆錄、羅金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2日新院雲96執莊字第19058 號函、經濟部97年10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0405780 號函(參本院執行影卷第24、43、44、49頁)及97年9 月19日通霄調委會97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暨苗栗地院97年10月15日苗院墩民睦97核736 字279000號函附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97年度核字第736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債權人羅金臺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林麗珍取得執行名義,且其債權未獲清償。 (二)被告林麗珍於98年1 月20日,將上開3 組線割機以462 萬元出售暘辰公司,暘辰公司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頭份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頭份分行)支票交付且均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暘辰公司負責人林清雲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16-120 頁、第124 頁),並有雅巨公司開立之發票(參本院卷第30頁)及中小企銀頭份分行100 年5 月9 日(100 )頭份字第099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8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9-178 頁),堪認被告林麗珍確已處分雅巨公司之財產即線割機3 組,暘辰公司已付款完畢。 (三)被告林麗珍雖辯稱出售線割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積欠雅巨公司員工之薪水暨清償租金與給付貨款云云,證人即雅巨公司會計鄭曉娟固亦證述雅巨公司收受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廠租及貨款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然其亦證述以上開支票支付之員工薪資並非僅係後期積欠員工之薪資,而係自始統整混合積欠之薪資,其付薪方式係每次付員工薪資均係扣掉之前欠薪再加上後期之薪資等語(參本院卷第94-95 頁),是依證人鄭曉娟之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出售3 組線割機款項係用以清償雅巨公司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之薪資。且依證人鄭曉娟所提出之雅巨公司員工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雅巨公司員工9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額度並未較96年度所領取之薪資額度大輻減少,此有雅巨公司員工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8-165 頁),則雅巨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員工數月薪資?實大有疑義,是被告林麗珍及辯護人所辯出售3 組線割機款項係依勞基法第28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部分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況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行政院75年2 月21日核定)規定墊償程序為(一)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僱主請求不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就(1)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2)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二)勞工因雇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以上見該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之意旨觀之,雇主因歇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而言)、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本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雅巨公司於出售3 組線割機時已在清算中暨員工曾向清算人申報雅巨公司積欠員工未滿6 個月薪資債權,要難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可優先清償員工薪資之事由。縱雅巨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該等員工在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情形下,其等薪資債權並未有優於告訴人羅金臺上開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效力。至雅巨公司積欠之廠租及貨款部分,被告林麗珍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欠租、貨款均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有何優先於告訴人羅金臺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效力,要難執為可優先於告訴人羅金臺上開債權清償之事由。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支付命令及法院核定之調解均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羅金臺早於91年間即對雅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復於97年9 月間對被告林麗珍及雅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麗珍亦自承於分期繳納7 期利息後即無力支付,則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應為被告林麗珍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林麗珍自不得對其所有及另一債務人雅巨公司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林麗珍明知告訴人羅金臺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竟仍將雅巨公司所有之3 組線割機出售予暘辰公司,且出售款項均未清償予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羅金臺,使債權人羅金臺追償無門,其有損害債權人羅金臺債權之意圖實甚為明顯。是被告林麗珍所辯無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麗珍明知告訴人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被害人債權,處分雅巨公司所有之機器,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林麗珍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錯失拍賣線割機以受償債權之機會而求償無門,且犯罪後迄今未積極解決如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其餘債款、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謝華俊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華俊為雅巨公司之負責人,雅巨公司於89年間向告訴人羅金臺借款350 萬元,惟無力清償本利共386 萬6 千元,告訴人羅金臺遂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於97年間向同本院聲請查封雅巨公司所有之線割機3 組(含電源機),嗣於97年9 月19日,被告謝華俊委任被告林麗珍為代理人,與告訴人羅金臺在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林麗珍與雅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確定,告訴人羅金臺因而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惟被告謝華俊、林麗珍2 人償還5 期之分期款債務後即因未依期履行債務,且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0日將上開雅巨公司所有之線割機3 組(含電源機),以462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暘辰公司,致告訴人羅金臺之前開債權因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謝華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謝華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雅巨公司之財務係由公司會計及其妻林麗珍在處理,林麗珍有告知雅巨公司快經營不下去,林麗珍於出售該3 組線割機後始告知出售機器、款項付給員工之事等語。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件被害人羅金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雅巨公司及被告林麗珍為債務人,此有通霄調委會調解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至被告謝華俊雖係雅巨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雅巨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雅巨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且該法條又無轉嫁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從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論被告謝華俊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應就被告謝華俊被訴損害債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麗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珍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里○○○街52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賴麗如並於同年12月19日以566 萬元出售予黃語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上開買賣所得價金扣除賴麗如為被告林麗珍代墊付之抵押債務、稅金等費用後,餘額用以清償雅巨公司積欠賴麗如之夫連文章所經營之汶萊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汶萊樺祥公司)貨款,因認被告林麗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麗珍就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52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之行為,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係以告訴人羅金臺之指訴、證人賴麗如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之兄賴明堃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賴麗如之弟媳陳淑惠簽立之尾款結清明細表、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林麗珍設定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林麗珍設定予賴麗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賴麗如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汶萊樺祥公司之法定代表身分證明書、銷貨單、結帳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思源分行99年3 月25日彰思字第0990637 號函暨賴麗如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續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林麗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於96年間即已設定抵押予賴麗如,另南山人壽亦有設定抵押,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要求設定抵押,因雅巨公司在大陸之公司積欠賴麗如材料貨款無法清償,賴麗如表示需先過戶上開房地始願再供應材料,為求公司繼續營運,乃過戶上開房地予賴麗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麗珍辯護如下:被告林麗珍早於92年12月24日因貸款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嗣因積欠貨款復於96年7 月20日又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賴麗如,被告林麗珍於通霄調委會調解時已告知告訴人羅金臺上開設定抵押情事,被告林麗珍係因貨款而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賴麗如,係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縱被告林麗珍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南山人壽及賴麗如均可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上開房地並優先受償,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林麗珍固於9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麗如,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參竹檢98他2083卷第46-50 頁)。然被告林麗珍早於95年10 月5日即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8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南山人壽,復於96年7 月19日再以上開房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賴麗如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竹檢98他2083卷第107-108 頁、第110-111 頁、第113-114 頁、第116-117 頁),該2 筆抵押權之設定均在被告林麗珍與告訴人羅金臺成立調解之前。且證人賴麗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因雅巨公司在大陸與我先生經營之汶萊樺祥公司往來,積欠我們公司貨款,96年間先設定抵押,我們公司可以提供原料給謝華俊,讓他公司可繼續經營,我們與對方貨款採月結,謝華俊開支票付貨款,但因支票跳票,謝華俊表示有1 棟房子可抵欠貨款,我們同意後,即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我,後來將房子以500 多萬元賣掉,我有幫謝華俊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184 萬元,謝華俊共還365 萬元,還積欠1 百多萬元港幣未還等語(參竹檢98他2083卷第125-126 頁)。另觀之卷附賴麗如與黃語宸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苗檢98他58 3影卷第118-119 頁)所載,上開房地售價係566 萬元,再參酌被告林麗珍與賴麗如之兄賴明堃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苗檢98他583 影卷第108-110 頁)載明售屋款須代償南山人壽房貸184 萬元,則房地售價566 萬元扣除代償南山人壽貸款184 萬元後僅餘382 萬元,而依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參竹檢98他2083卷第129-130 頁)所載,汶萊樺祥公司對雅巨公司之債權於該案中受償比例僅為5.000000000 %而分得人民幣74063.98元,依此比例換算,亦即汶萊樺祥公司對雅巨公司之債權高達人民幣148 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66 餘萬元,是上開房地既設定2 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668 萬元予南山人壽及賴麗如,且所擔保之貸款、欠款共計850 餘萬元,則上開房地售價566 萬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上開2 筆有設定抵押權之債款,從而告訴人縱以上開調解書聲請拍賣該房地,其債權亦不可能獲得清償,要無受損可言,綜觀上情,被告林麗珍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麗珍出售上開房地有何損害告訴人羅金臺債權可言,應認此部分犯行尚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笫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