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福於民國89年間,係設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平村2鄰4號「福益工程行」之負責人,89年8月間,張錦福以「福益工程 行」之名義,分別向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華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轉承包各該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全懋精密科技新豐廠建廠之混凝土壓送及整平工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建廠工程等部分施作工程,而自89年10月間起與大順壓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訂立施作工程契約,約定由大順公司依張錦福之指定前往前揭工程工地為張錦福從事預拌混凝土之壓送工程勞務,雙方並約定於每月月初結算,並由張錦福給付上月之工程款項。迄89年12月間,張錦福確定自己已無周轉財源之支付能力,無法再繼續給付大順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大順公司能繼續為其履行其對冠輝公司、華眾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並領取工程款供己使用之目的,隱瞞其無法支付大順公司89年11、12月及90年1月貨款之狀況,於90年2月10日,在大順公司位於新竹市○○○街76巷27號營業所,持其於89年12月間在新竹市○○路忠孝保齡球館附近,以每張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所購得無法兌現之票號ZB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人為「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0年5月20日、面額依序為52萬元、56 萬4千元之支票2張,交付大順公司之職員李文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大順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張錦福仍有支付能力,因而繼續為張錦福在前揭二處工地給付預拌混凝土之壓送工程勞務,迄90年3月26日張錦福棄離前揭工地後,為李 文隆發現因而停止作業,並向相關銀行查詢,始發覺受騙。總計自90年2月10日起即大順公司陷於錯誤之日起迄90年3月26日止,張錦福總計對大順公司詐得相當於64萬2千5百4十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大順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福所犯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錦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續字第2號卷第17、18 頁,訴字第112號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易緝字第11號卷 第14、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隆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字第368號卷第22至24頁,調偵字第12號卷第7、8、22、23頁,易字第497號卷第18頁反面,易緝字第11號卷第15頁),並有大順公司銷貨請款單、票號ZB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0年8月30日(90)華經東存字 第358號函暨其所附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 紀錄查詢單、華眾公司90年9月6日華字第90184號函、聯邦 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90)聯儲蓄字第0223號函暨其所附 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冠輝公司90年9月10日D90091002號函、92年8月8日陳報狀暨其所附福益工程行請款紀錄暨發票紀錄、支票簽收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368號卷第8至15、31至41頁,偵續字第2號卷第10、11頁, 調偵字第12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張錦福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 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2、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㈡、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錦福係以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他人之方式施用詐術,進而使大順公司繼續依約提供勞務,是其所詐得者,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係為使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其所取得者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2頁),附此敘明之。 ㈢、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詐術係詐得含運費、人工費合計價值達172萬6千4百8十元之混凝土等語。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當限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日即90年2月10日起,大順 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提供勞務至90年3月26日止,大順公司 發現受騙而停止提供勞務,此段期間所提供相當於64萬2千5百4十元之勞務,此觀卷附大順公司銷貨請款單自明(見發 查字第36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起訴書關於被告詐得財 物價值之記載,顯屬有誤,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4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5723號補充理 由書1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2頁),均併 予說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竟隱匿上情,為圖取得己身承作工程依約可得之款項,向不詳人士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逾60萬元,犯行遭察覺後,復躲藏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近7年始行緝獲,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已經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在該等支票背面仍以福益工程行之名義背書,顯見其仍有意負擔票據責任,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壓送之工作,月薪3、4萬元,負債很多,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 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 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該條例 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被告於93年11月18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至100年11月7日始行緝獲,此有本院93年11月18日93年新院月刑溫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00年11月9日100年新院千刑厚銷字第191號撤銷通緝書等存卷可查(見易字第497號卷第33頁,他字第58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