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品鑫原名涂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49號、93年度偵字第54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品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政裕前因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0日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陳政裕為委請律師諮詢,於是透過徐姓宗親會某人士之介紹,於同年月11日晚上偕其妻許乃文,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23 號2 樓「仁愛律師事務所」找「徐律師」時,由徐崧文(通緝中,另行審結)接待,徐崧文為該事務所負責人徐原本律師之子,在該址4 樓經營「世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涂品鑫(原名涂志清)則在世通公司擔任業務員,徐崧文竟主動向陳政裕自稱為「徐律師」,法、政界關係良好,詢問陳政裕所涉之案情後,明知並非重大刑事案件,竟告知陳政裕其案件可能遭法院判處重刑,陳政裕因害怕而立即表明願意委任。數日後陳政裕又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通知書,通知其於92年1 月29日前往分局說明此案件,陳政裕遂將通知書交給徐崧文過目,徐崧文竟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走後路,以擺平新莊分局之案子,陳政裕信以為真,復請其代為處理。嗣徐崧文即與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辦公室主任潘信宏(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從關說或請託,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27日前數日,先由徐崧文向陳政裕訛稱其案件可以委託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潘信宏代為向新莊分局請託,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新莊分局之警員,陳政裕表示一時無法籌足60萬元,徐崧文於是將價錢降為40萬元,並由徐崧文等人帶陳政裕先至臺北市○○○路1 號黃仁潮之助理辦公室,黃仁潮再帶其等前往同市鎮○街1 巷1 號6 樓潘信宏之辦公室,潘信宏當場向陳政裕承諾願意請人幫忙至新莊分局瞭解案情,以取信於陳政裕。其後徐崧文向陳政裕表示其已邀約黃仁潮等人於同年1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商談,並應當場交付20萬元予黃仁潮。陳政裕為使案件能夠儘速落幕,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 月27日持20萬元現金,先至世通公司與徐崧文會合,然後由許鴻謙駕駛車輛,搭載徐崧文及陳政裕前往喜來登飯店,途中陳政裕將20萬元交付給徐崧文,至喜來登飯店後,徐崧文示意黃仁潮起身與其前往洗手間之角落,將20萬元交付給黃仁潮(此20萬元與涂品鑫無關),黃仁潮收下後2 人再回到座位上繼續聊天,席間潘信宏則一再向陳政裕保證,已與承辦之刑事組小隊長許景能之長官刑事組長連繫,1 月29日可以不必前往新莊分局報到,請其安心等情。惟黃仁潮、潘信宏實際上均未曾就此案親自或委請人士前往新莊分局代為關說或交付賄賂。另陳政裕因陷於錯誤,誤以為案件已被擺平,為履行前開40萬元費用之承諾,又於1 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至世通公司,交付給徐崧文(此20萬元與黃仁潮、潘信宏、涂品鑫無關)。其後陳政裕因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得知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而對徐崧文心生懷疑,於92年2 月21日前往世通公司找徐崧文,徐崧文表示案件已起訴,須重新委任律師,涂品鑫亦明知陳政裕上開案件無從關說或請託,亦無「管道」可擺平官司,竟與徐崧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2 人一搭一唱,互相附和對方說詞,不斷向陳政裕保證會處理該案件,以及需要費用再進行關說等情,陳政裕遂又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2年2 月22 日 早上再交付6 萬元予徐崧文。嗣陳政裕經黃仁潮帶往某律師事務所諮詢其案件,並表示不必再理會徐崧文,陳政裕自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涂品鑫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徐崧文於新竹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政裕於新竹縣調站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被害人陳政裕刊登援交訊息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涂品鑫及徐崧文於92年2 月11日與被害人陳政裕談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9 月24日新警字第0920039924號函暨檢附之通知書、送達證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被告於95年7 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 年5 月19日為警緝獲,不符減刑要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