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正義前於民國92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緩刑2 年,於94年10月15日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緩字第1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2日。詎蔡正義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利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仍駕駛車牌號碼588-RS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為尚佑農產行),從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出發,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北上方向,再至新竹系統轉接國號三號高速公路,欲載運蔬菜送往臺北縣板橋市○○○○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9公里處,蔡正義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將上開車輛停放路肩未擺放故障標誌,巡邏員警見其狀可異欲對其進行盤查,蔡正義立即將車輛駛離,嗣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始將蔡正義攔停,發現蔡正義滿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對蔡正義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正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28 、29 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99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不解送犯人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牌號碼588-RS號自用大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10至13 、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蔡正義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且滿身酒味,查獲測試詢問過中語無倫次、多話;且於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蔡正義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蔡正義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正義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遭吊扣其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