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清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害人周世賢所駕駛之小貨車而肇事,實值非難,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又犯罪後坦白承認一切犯行,聲請人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向本院請求從輕量行,兼衡被告年世已高、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鄭清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 告 鄭清田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21巷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田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千里福餐廳內,飲用紅酒1瓶及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5630─F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221巷1號之住所。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鄭清田行經新竹市○○路欲左轉高峰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不慎擦撞由周世賢所駕駛、欲由食品路右轉至寶山路之車號MK─5145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檢測鄭清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