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履行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續行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96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98年12月1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上某小吃店內,飲用3 瓶美樂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際騎乘車牌號碼HRA-527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徐瑞蘭),欲返回其在新竹市○區○○路99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97巷3 號前,李永川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對李永川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訊據被告李永川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酒量很好,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騎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6至9頁)。經查: (一)被告李永川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李永川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李永川經警於99年12月9 日晚間11時42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李永川於99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李永川固以其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可以正常騎車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處罰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再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說明,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情,此亦有該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李永川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則被告李永川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李永川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狀,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1、12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李永川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李永川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李永川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永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 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永川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永川,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永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永川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票據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