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馮天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馮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圍籬立柱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 告 馮天賜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5日3時43 分許,駕駛其所使用車號7081—F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政二街口處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大觀無極二工地處後,以徒手竊取上址工地之圍籬立柱16條(長型14條、短型2條),價值約 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放置於該自小客車上,適為警於100 年7月25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政二街口處即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贓物16條,經詢問馮天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鐵條。 ㈡證人即春福建設公司之工程師陳盈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贓證認領保管單1份。 ㈣刑案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