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國棟、梁泰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棟 梁泰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泰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梁國棟、梁泰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梁國棟、梁泰欽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梁國棟、梁泰欽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白鐵門1扇,價值約新台幣5、6萬元 ,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號被 告 梁國棟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街26 巷4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泰欽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5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棟、梁泰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農化學公司)所有裝置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三屯26號之關西廠白鐵鐵門1扇, 非其2人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5時許,徒手竊取正農 化學公司所有上開白鐵鐵門(價值新臺幣5、6萬元),得手後再以梁泰欽所有之車牌號碼LQ-552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上三屯1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白鐵鐵門1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國棟、梁泰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洪以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白鐵鐵門1扇、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梁國棟及梁泰欽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梁國棟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梁泰欽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被告梁國棟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梁泰欽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