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鐠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鐠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論述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5,600 元」應更正為「5,8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28日止,一日發彩券行經營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行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幸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