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錦勇前於⑴民國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⑶又於同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97年3 月3 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陳錦勇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錦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9 月27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2 巷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 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葉冠志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CLD -223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2、又另行起意,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7分許,與駱俊義(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駱俊義騎乘前揭重機車,搭載陳錦勇,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169 巷36號旁空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連沛琳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扶手1 具,得手後共同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與雙園三街口旁之「金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予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莊順益前所屬員工梁柏偉,所得供渠等花用。嗣因連沛琳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錦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駱俊義、葉冠志、連沛琳、梁柏偉、莊順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 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錦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錦勇與駱俊義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中(二)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錦勇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陳錦勇前於⑴96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1月16日確定。⑶又於同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97年3 月3 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錦勇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次竊盜等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及缺錢花用,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獲被害人原諒,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