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羅美枝 劉瑞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羅美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瑞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羅美枝係新竹縣北埔鄉埔尾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埔尾發展協會)之前理事長(民國95年7 月至98年7 月間),劉瑞琴係埔尾發展協會前總幹事(95年7 月至98年7 月間),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補助舉辦「96年度菸害防制」活動時,明知埔尾發展協會並未向位於新竹市○○路○段409 巷9 號之「弘益商行」購買礦泉水,竟在取得「弘益商行」之2 張空白未填寫摘要、數量、單價及總價之收據上,分別填寫上礦泉水、10箱、120 、1200及礦泉水、5 箱、120 、600 之文字,偽造「96年度菸害防制」活動時之開支(共計新台幣1800元),並持之向衛生局請領費用而行使之,致衛生局陷於錯誤,而發給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致生損害於「弘益商行」之商譽及衛生局之財務會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羅美枝及被告劉瑞琴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彭旺商行負責人彭作旺、證人即弘益商行負責人蘇勝偉、證人即衛生局技士湯淳淑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埔尾發展協會黏貼憑證3 份、新竹縣北埔鄉埔尾社區九十六年度菸害防制計畫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2日新縣衛企字第1000004341號函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羅美枝及劉瑞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等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羅美枝及劉瑞琴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素行良善;然被告張羅美枝及劉瑞琴以「弘益商行」之不實收據偽造「96年度菸害防制」活動時之開支,並持之向衛生局請領費用,致衛生局陷於錯誤,而發給補助款1,800 元,損害「弘益商行」之商譽及衛生局之財務會計,惟念渠等犯罪之動機為將其請領之費用挪用為環保工人早餐及背包等用途,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同時考量渠等之品行、智識、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三)緩刑: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二人均為退休人員,平日為埔尾社區發展協會盡心盡力,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針對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信渠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各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