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烱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曾文伯開立之萬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3H-9228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證據欄應補充「㈣100 年8 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圖竊取被害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行竊之手段、尚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 告 林烱輝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輝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壢簡字第 34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9日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徒手拉開曾文伯即萬盛工程行所有之車號3H-922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為廖顯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新竹市○○○街與鐵道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烱輝之自白。 ㈡證人曾文伯、廖顯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