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97號、第1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明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0 年8 月26日晚上6 、7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由友人駕駛葉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4178-F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明華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79 巷「荷蘭村」社區門口,葉明華明知其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葉晉豪自該社區門口行駛約200 至300 公尺後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該社區住戶徐曼家不滿葉明華在社區內超速行駛,遂與葉明華發生口角爭執,詎葉明華於翌(27)日凌晨0 時許,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徒手毆打徐曼家之臉部,致徐曼家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腫脹、左臉頰挫傷2x2 公分、右上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等傷害,並以「操妳媽的老雞巴」、「幹」、「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徐曼家,足以貶損徐曼家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0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23分許,對葉明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葉明華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徐曼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徐曼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明華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曼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葉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五)查本件被告因在其所居住之社區門口駕駛自用小客車,遂與徐曼家發生爭執而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葉明華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葉明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予以論處。2、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