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麟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8號房屋之共有人,因陳冠霖向新竹市○○路98號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林曾秀華承租上開房屋開設「阪井髮舖」,林育麟對於共有人出租上開房屋一事尚有疑義且欲收回房屋,乃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阪井髮舖」與陳冠霖溝通理論,未料林育麟於將行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言詞向陳冠霖恫稱「我3 天還是會來,而且我一個人也會進來,我會把這(指現場裝璜)通通敲掉」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冠霖,使陳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被告林育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稱:伊於9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98號「阪井髮舖」內,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跟告訴人陳冠霖說明,伊是該屋之所有人之一,伊有跟告訴人陳冠霖說3 天內伊還會來,伊1 個人也會來,伊會把(裝潢)通通敲掉,但伊沒有說要叫人砸店,伊有講的話伊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6號案卷第15、19 頁 )。 (二)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其稱:被告林育麟於9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到新竹市○○路98號他所承租用來經營「阪井髮舖」之房屋內,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跟他說明伊是屋主,先把店內員工和客人都趕出去,然後要求他3 天內把房子清空,伊說3 天內伊還會來,伊1 個人也會來,伊會通通敲掉;他心生恐懼,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49頁)。 (三)證人范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在告訴人陳冠霖經營之「阪井髮舖」內擔任美髮設計師,於9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被告林育麟到新竹市○○路98 號「阪井髮舖」所在之地點,先大聲要求店內員工和客人出去,然後有跟告訴人陳冠霖要求,要他3 天內清空,說伊三天後會來清空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49頁)。 (四)證人林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告訴人陳冠霖合夥在新竹市○○路98號經營「阪井髮舖」,他也擔任美髮設計師,於99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他 在店內正準備幫客人剪頭髮,被告林育麟一來就要求店內員工和客人出去,然後有跟告訴人陳冠霖要求,要他3 天內清空,說伊3 天後會來清空,他在店門口都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49頁。)。 (五)被告林育麟所提99年11月1日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審易字第86號卷第3、4頁)。(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育麟本件犯行業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育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冠霖,而使告訴人陳冠霖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育麟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遇事一時衝動而未能持續以理性方法協調問題、溝通歧見,竟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冠霖,使告訴人陳冠霖心生畏懼,幸其犯後於本院庭訊時終能坦誠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林育麟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育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育麟已於100 年1 月20日與告訴人陳冠霖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陳冠霖之諒解,告訴人陳冠霖業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對被告林育麟為民事求償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人陳冠霖立具之100 年1 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6號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林育麟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