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德輝明知自己於民國92年2 月間已自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苗栗縣竹南鎮○○街71巷33號,下稱國祥保全公司)離職,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夠資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21日某時許,前往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位在新竹市○○路○ 段124 號之經銷 商「吉祥車業行」,向代理東元公司銷售之「吉祥車業行」佯稱其在國祥保全公司擔任副理,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AOU-068 號之三陽迪爵重型中古機車1 輛,車行即通知東元公司之業務人員林麒全前來辦理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5,480元,並自9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本息3,790 元,計12個月付訖,且同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王德輝位在新竹市○○街150 巷16弄21號住處附近,於購車總價金未付清之前,該重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條件,而在載有上開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並由袁義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東元公司誤信王德輝確實有意繳納貸款購車而陷於錯誤,致出賣上開重型機車予王德輝,「吉祥車業行」亦於同年9 月22日辦畢過戶手續予王德輝。迨王德輝取得該重型機車後,自第1 期起即未繳納任何價金,嗣因東元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德輝固坦承有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前開機車,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欲至吉祥車業行繳交分期款時,發現該車行已經搬遷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緝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19、20、55至59、77、78、131 至136 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麒全、國祥保全公司負責人陳清榮、吉祥車業行負責人林志榮證述綦詳,復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鄭義勳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東元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車牌號碼AOU-068 號之三陽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0、31頁;99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101 、137 至139 頁),佐證:被告王德輝未依約繳付貸款款項,亦未經告訴人東元公司同意,便將上開機車遷離新竹市○○街150 巷16弄21號其租屋處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證人即吉祥車業行負責人林志榮之證述:位在新竹市○○路○ 段124 號之吉祥車業行直 到95年12月結束營業前,未曾遷址,被告王德輝找不到他也可以去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吉祥車業商行繳款,印象中被告王德輝跟他買過2 台機車等語;證人林麒全之證述:約定是超商繳款,公司會1 次寄出12期的繳款單給被告王德輝,被告王德輝再每月到超商繳款,其客戶資料表上付款方式有一欄有記載便利商店繳款,但是被告王德輝要去車行繳款也可以,車行會開繳款收據給他,吉祥車業行在其離職前還沒搬走,不過在其離職之前被告王德輝就沒有繳款,其時常去找他,也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56、87、88頁),足徵被告王德輝辯稱伊至吉祥車業行繳交分期款時,發現該車行已經搬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王德輝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然被告王德輝已於92年2 月間遭國祥保全公司解聘,此有證人即國祥保全公司負責人陳清榮之證述:被告王德輝、袁義生2 人在國祥保全做沒多久,都從92年1 月做到2 月,我發現這2 人只領錢,能力、口才都不行,於是解聘他們等語,亦有國祥保全公司99年11月30日祥字第9900076 號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107 、111 至116 、131 至136 頁),堪認被告王德輝明知其當時已從國祥保全公司離職且無資力,仍無端購買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機車遷離新竹市○○街150 巷16弄21號其租屋處,復連1 期分期款項都不願繳納等行為,顯然其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機車時,根本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僅係欲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機車後加以使用獲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據此,被告王德輝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德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德輝於本件購車之際即知悉其本身並無資力繳納機車車款,卻仍向告訴人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東元公司誤信被告王德輝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將車牌號碼AOU-068 號三陽迪爵重型中古機車交付予被告王德輝使用,然被告王德輝取得該重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1 期車款,且將上開機車遷離新竹市○○街150 巷16弄21號被告王德輝租屋處,顯見被告王德輝於購車當時即無繳納車款之意,卻仍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東元公司,而將車牌號碼AOU-068 號三陽迪爵重型中古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堪認被告王德輝顯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存在。(四)綜上,本件被告王德輝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王德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王德輝。 (二)至被告王德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王德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德輝,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德輝,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王德輝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德輝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德輝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然考量其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詐害告訴人東元公司,致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受損失達45,480元,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王德輝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本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然被告王德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囑警拘提未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6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6日竹檢威偵樸緝字第84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德輝係於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於99年7 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 頁),從而被告王德輝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王德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王德輝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王德輝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