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世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281 號處之「千葉火鍋店」儲藏室內,徒手竊得黃佩茹所有原放置在手提包內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暨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物。張世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24分許、26分許及2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23號處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插入上開竊得之2 張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卡所有人黃佩茹所設定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提領款項功能,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張世忠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先後交付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000 元及8900元,暨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嗣經黃佩茹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忠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唐乃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沈宗坤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2 份、被告之出勤紀錄卡1 張、千葉火鍋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6 幀。 三、核被告張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18時24分許、26分許及28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8,900 元及1,000 元,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3 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及詐領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