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恒郁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恒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女(共計新臺幣拾萬元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恒郁於民國99年6 月至7 月期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398 號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中山店店長,於99年6 月底結識至中山店實習之甲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甲女實習期滿,派至「台灣第一味飲料店」湳雅店服務,於99年7 月9 日夜間,因中山店員工廖云雯輪休,被調至中山店支援,游恒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58秒至同時23分20秒許,在上開處所鐵門旁,先自正面強行抱住甲女,並強吻及伸手觸摸其胸部,嗣遭甲女反抗,游恒郁方才鬆手,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得逞;又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強拉甲女至店內專供游恆郁使用之房間,在門口處又對甲女強吻及觸摸胸部,並伸手至甲女上衣內試圖解開其內衣,甲女極力掙脫後逃離現場,訴諸友人呂俐伶等人,翌日至「台灣第一味飲料店」中山店理論,游恒郁同意和解後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嗣又反悔,甲女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游恒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審訴字第219 號刑事卷第13頁背面)。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 至7 、21、22頁)。 (三)現場相關位置圖及搜證光碟勘驗譯文(見偵查卷第9 、10頁,本院100 年審訴字第219 號刑事卷第11、12頁) (四)綜上,被告游恒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恒郁先自正面強行抱住告訴人甲女,並強吻及伸手觸摸其胸部,再強拉告訴人甲女至店內專供被告游恒郁使用之房間,在門口處又對告訴人甲女強吻及觸摸胸部,並伸手至告訴人甲女衣內試圖解開其內衣,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游恒郁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女及強拉告訴人甲女之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顯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游恒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接續犯:被告游恒郁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2 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游恒郁前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被告游恒郁竟為滿足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殊值譴責,兼衡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於事後告訴人甲女成立和解(如下詳述),堪認被告游恒郁具有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游恒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游恒郁事後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被告游恒郁願給付告訴人甲女200,000 元,給付方式為先給付100,000 元並由告訴人甲女之父楊燦淇收迄,餘100,000 元由被告游恒郁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甲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雙方於100 年4 月23日所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刑事卷第16頁),顯見被告游恒郁有悔悟之心,及被告游恒郁已向告訴人甲女道歉,告訴人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恒郁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刑事卷第13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游恒郁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游恒郁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甲女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甲女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游恒郁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甲女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游恒郁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游恒郁既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游恒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