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星 劉智銘 謝宥德 洪尚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銘、謝宥德、洪尚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進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6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星仍不知悔改,因其受張曉偉委託向陳瑞香追討債務,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U-51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宥德、洪尚呈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見陳瑞香在該處與1 名成年男子對談,竟夥同謝宥德、洪尚呈及同行自行駕車前往之劉智銘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4 人均下車走向陳瑞香,陳瑞香見狀察覺有異乃欲快步離開,謝宥德、洪尚呈即自後拉扯陳瑞香衣袖,並推陳瑞香往中正路與北大路交岔口方向,旋由林進星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路邊,劉智銘則指揮謝宥德、洪尚呈各以左右挾持之姿勢,強壓陳瑞香之頭部及背部欲押入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瑞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陳瑞香竭力反抗而未上車,並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陳瑞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星、劉智銘、謝宥德、洪尚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忠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債權委託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等影本、偵查報告各1 份、支票影本2 紙。 (五)被告林進星、劉智銘、謝宥德、洪尚呈等4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進星辯稱:因張曉偉委託伊向告訴人陳瑞香討債,案發當日於開車途中見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北大教室對談,伊先下車確認是否為告訴人,嗣上車移車尚未停好時,警察即到場云云;被告劉智銘辯稱:因林進星、謝宥德、洪尚呈等3 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要伊幫忙處理,伊剛好經過,就下車看一下,從頭到尾均未碰告訴人,且伊當時有提及是否至風尚人文咖啡廳商談,經告訴人應允,一行人正準備要開車過去,警察即到場云云;被告謝宥德辯稱:因被告林進星稱告訴人有欠錢,伊與被告林進星、劉智銘、洪尚呈等3 人即下車問告訴人欠張曉偉之債務如何處理,伊與被告洪尚呈跟著告訴人走,嗣警察即到場云云;被告洪尚呈辯稱:因被告林進星稱其受人委託協調債務,伊與被告林進星、劉智銘、謝宥德等3 人即下車問告訴人何時要處理債務,伊只是站在告訴人旁邊,嗣警察即到場云云。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所述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忠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接獲110 通報時到現場看到情況為何?)我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時間是100 年4 月20日上午9 點15分,我接獲報案到了現場,看到被告四個人壓制告訴人,當時謝宥德及另外一名被告不曉是不是林進星或洪尚呈推告訴人進車子,謝宥德推著告訴人的頸部進入副駕駛座(誤載為「坐」)後方的車內,另外一個人就在告訴人的右側邊我看不清楚他的動作,而當時告訴人將手抵住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上一副不願意上車的樣子,另外穿紅色衣服的劉智銘就站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與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參以告訴人與證人及被告等彼此間均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衡情告訴人與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等之理,足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林進星等4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灼然至明。 2、又被告劉智銘雖辯稱告訴人當時同意上車至別處商談債務糾紛一事云云,然觀諸被告等就告訴人有無同意上車前往他處會談一節所為陳述,被告劉智銘供稱:「(問:你們沒有跟陳瑞香提要帶她去別處談這事?)我當時有提要不要去風尚人文咖啡廳談這件事,陳瑞香當時說好,我們正準備要開車過去,派出所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被告謝宥德供稱:「(問:你們沒有提要去別處談這筆債務?)有,陳瑞香有提到『這邊人很多,想要約去咖啡廳』,我說『事主想要約你去咖啡廳,但你不接事主電話』。」、「(問:所以你們當時有叫陳瑞香上車開車去咖啡廳?)沒有。陳瑞香當時講她自己有車,朋友會載她,然後她講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洪尚呈供稱:「(問:你們當時是否要陳瑞香上車去別處談事情?)沒有。」、「(問:其他人都提到有要陳瑞香去別處談事情?)就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則經比對勾稽前揭被告等之供述,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上車至他處會談、何人提議至他處會談等情,顯有重大出入,足見被告劉智銘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已難輕信,亦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結證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進星、劉智銘、謝宥德、洪尚呈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共同正犯:被告4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林進星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進星僅因代為處理他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劉智銘、謝宥德、洪尚呈3 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欲強押告訴人上車,所為實值非難,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