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勝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劉惠穎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之「 商華市場小吃店編號8 」內,佯稱要消費而點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餐點,致劉惠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范勝東有支付能力,范勝東於食用完畢後即逕自離去未為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食用之餐點。另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上址小吃店內,持店內圓木椅子(未扣案)毆打劉惠穎,並砸毀劉惠穎上開小吃店內之牆壁,造成破損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劉惠穎並致劉惠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范勝東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劉惠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審結)。嗣劉惠穎於警方詢問傷害及毀損案件時,告訴范勝東上開詐欺犯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勝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4481號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卷第17頁背面)。 (二)告訴人劉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 、32、33頁)。 (三)消費明細2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5 、3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范勝東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核本件被告范勝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認被告范勝東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業經本院依法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刑事卷第31頁)。 (二)數罪併罰:被告范勝東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范勝東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劉惠穎銷售之餐點,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餐點價值約計2,000 元,價值非鉅,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劉惠穎成立和解,願就上開傷害、毀損、詐欺犯行,賠償告訴人劉惠穎3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7 月31日前給付10,000元及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每月30日給付5,000 元,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再給付4,500 元作為賠償,有100 年度竹調字第205 號調解筆錄、本院100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刑事卷第14頁、17頁背面)在卷可稽,惟被告范勝東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一再藉口拖延,雖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及100 年9 月7 日本院詢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劉惠穎3,000 元及15,000元,且於100 年10月26日未能到庭接受本院詢問,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餐點(價值【新臺幣】) │├──┼───────┼───────────────┤│1 │100 年3 月9 日│酒(900元)、菜(600元) │├──┼───────┼───────────────┤│2 │100 年4 月5 日│酒(200元)、菜(200元) │├──┼───────┼───────────────┤│3 │100 年4 月19日│酒(100元) │├──┴───────┴───────────────┤│合計: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