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7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75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盛 李嘉琪 李家林 陳張立 張敬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林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張立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敬汶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1、李嘉琪曾⑴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又於86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又於8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8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⑸又於90年10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於91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⑸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⑺又於93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李家林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陳張立前曾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琪不知悔改,竟與蔡玉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980 之7 號順竹資源回收場,趁張振銘所經營之順竹資源回收場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7913-PM號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製濾水桶34個得手。 (三)蔡玉盛與李嘉琪,隨即以所竊得7913-PM號自用小貨車,將白鐵製濾水桶34個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街96號李家林、陳張立、張敬汶居所前,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抵達後,蔡玉盛為尋得不須登記身分資料之資源回收廠商,便喚起陳張立,命其以電話聯繫李家林,告知其手邊有白鐵桶,需要認識的回收廠商。詎李家林、陳張立及張敬汶均明知上開白鐵製濾水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李家林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聯絡不知情之誠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鴻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李家林、陳張立、張敬汶另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張立及張敬汶將上開濾水桶搬運裝上蔡玉盛另案竊得之JW-8973號自用小貨車(蔡玉盛所涉竊取JW-897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審結)及李家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由蔡玉盛駕駛竊得之JW-8973號自用小貨車,另由李嘉琪駕駛一部蔡玉盛另案竊得之車號不詳贓車搭載陳張立,李家林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敬汶、蔡麗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 部車輛共6 人,將前述濾水桶運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213 巷15號誠億資源回收場並由蔡玉盛、李 家林、陳張立及張敬汶將上述濾水桶卸下,復由李家林與李鴻志洽談販賣事由,得款新臺幣8,100 元後,蔡玉盛將先前竊得之7913-PM號自用小貨車及陳張立將其搭乘之車輛棄置於路邊。嗣經張振銘報警處理,始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尋獲7913-PM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誠億資源回收場起獲白鐵製濾水桶34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嘉琪、陳張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李家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四)被告張敬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證人李鴻志、蔡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張振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GPS 地位地圖及偵查報告各1 份。 (八)被告張敬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搬運白鐵製濾水桶34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白鐵桶是贓物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張敬汶於上開時地有搬運白鐵製濾水桶至誠億資源回收場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蔡玉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敬汶在搬上車時及搬下回收場時,都有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第4465號卷】第210 頁);另據同案被告李家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敬汶想說搬一搬可能有錢賺,所以伊很賣力在做等語(見第4465號卷卷第213 頁);復據同案被告陳張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敬汶有幫忙搬,數量不詳等語(見第4465號卷第201 頁),是被告張敬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李嘉琪竊得之白鐵製濾水桶搬運上車且搬至資源回收場無疑。 2、至於被告張敬汶是否知悉其所搬運之白鐵製濾水桶是否為贓物乙節,經被告張敬汶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作案過程,伊係睡醒後聽到樓下有吵鬧聲,下樓後看到陳張立在清洗白鐵桶、阿盛在搬運白鐵桶,之後他們叫李家林詢問是否有地方可以變賣,然後伊就被李家林載至誠億資源回收場,車上伊有詢問李家林該白鐵桶是否為贓物,但是李家林沒有回應伊,只是說「恩恩」等語(見第4465號卷第28頁),細繹被告張敬汶所述,顯見其對於白鐵製濾水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事心中已有所懷疑,並參酌被告張敬汶知悉同案被告李家林係於深夜時段聯絡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證人李鴻志,且其與同案被告蔡玉盛、陳張立等人將該白鐵製濾水桶搬運至回收場變賣前,迅速進行白鐵製濾水桶清洗動作,倘該等濾水桶係以合法手段取得,何需急於聯絡回收場,又何需於深夜進行清洗動作,益徵被告張敬汶與同案被告蔡玉盛、李家林及陳張立等人均明知濾水桶係來路不明之物,為避免警方之追緝需馬上脫手,故參與全程銷贓行動之被告張敬汶辯稱稱其不知白鐵製濾水桶為贓物云云,實難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敬汶前揭搬運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蔡玉盛、李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核被告李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其牙保之低度行為,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核被告陳張立、張敬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2、共同正犯: ⑴被告蔡玉盛、李嘉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家林、陳張立、張敬汶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李嘉琪、李家林及陳張立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蔡玉盛素行不良,竟因缺錢花用而與被告李嘉琪共同竊取被害人張振銘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製濾水桶,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被告李家林、陳張立、張敬汶均明知白鐵製濾水桶為贓物,竟分別為牙保、搬運贓物,對被害人造成追贓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蔡玉盛為本件犯行之主謀,其他被告僅為次要角色,以及被告蔡玉盛、李嘉琪、陳張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李家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張敬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因認被告李家林、張敬汶犯後並無悔意,而請求本院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6 月乙節,本院認被告李家林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張敬汶雖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該銷贓行動中僅屬次要角色,且本件之贓物均已尋獲並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證(見第4465號卷第52頁及第52-1頁),故被害人之損害已因贓物回復而降低,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被告蔡玉盛及李嘉琪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張立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針對被告陳張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陳張立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另針對被告蔡玉盛、李嘉琪、李家林及張敬汶部分,如檢察官、被告等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