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錦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錦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錦程受僱於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由姜錦程駕駛詹詠順所有之車牌號碼983-JA號營業大貨車(目前靠行於高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土方,所得運費扣除下土費用( 即土尾)之五成,再扣除油錢、罰單所餘款項為姜錦程之報酬。詎姜錦程因欲離職,明知其與詹詠順約定,其向委託載運砂石、土方之客戶收取之運費(扣除下土費用)應交予詹詠順,而為業務上所代收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至25日利用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運費之機會,將運費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詹詠順,總計新臺幣(下同)59,625元,並於99年10 月25 日將其所保管安裝於前開營業大貨車上之對講機2 台(價值共3 萬2,000 元)據為己有後,將該營業大貨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道路橋下。嗣詹詠順依前開營業大貨車上之GPS 系統,於99年10月26日尋獲該車,發現對講機2 台不翼而飛,且向姜錦程索討運費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姜錦程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根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GPS 軌跡記錄列印資料、光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 (五)車牌號碼983-JA號營業大貨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姜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25日14次業務侵占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日前後14次業務侵占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接單不順利,恐因領不到薪水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所上持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29萬元予被害人,被告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為讓被害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附表二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按月向被害人支付和解筆錄所載之29萬元之損害賠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起點 │迄點│單價 │土尾│運費 │應予告訴人│ │ │ │ │ │ │ │ │之金額 │ ├──┼──────┼───┼──┼───┼──┼───┼─────┤ │ 1 │99年10月15日│臺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2 │99年10月17日│臺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3 │99年10月19日│新北市│造橋│11250 │2000│9250 │4625 │ │ │ │新莊區│ │ │ │ │ │ ├──┼──────┼───┼──┼───┼──┼───┼─────┤ │ 4 │99年10月19日│臺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南港區│ │ │ │ │ │ ├──┼──────┼───┼──┼───┼──┼───┼─────┤ │ 5 │99年10月20日│新北市│湖口│11250 │3000│8250 │4125 │ │ │ │中和區│ │ │ │ │ │ ├──┼──────┼───┼──┼───┼──┼───┼─────┤ │ 6 │99年10月20日│新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翌日至後龍 │中和區│ │ │ │ │ │ │ │倒土) │ │ │ │ │ │ │ ├──┼──────┼───┼──┼───┼──┼───┼─────┤ │ 7 │99年10月21日│臺北市│臺中│11250 │0 │11250 │5625 │ │ │ │南港區│ │ │ │ │ │ ├──┼──────┼───┼──┼───┼──┼───┼─────┤ │ 8 │99年10月22日│臺北市│新竹│11250 │2000│9250 │4625 │ │ │ │內湖區│ │ │ │ │ │ ├──┼──────┼───┼──┼───┼──┼───┼─────┤ │ 9 │99年10月23日│新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中和區│ │ │ │ │ │ ├──┼──────┼───┼──┼───┼──┼───┼─────┤ │10 │99年10月23日│新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新莊區│ │ │ │ │ │ ├──┼──────┼───┼──┼───┼──┼───┼─────┤ │11 │99年10月24日│新北市│後龍│11250 │2000│9250 │4625 │ │ │ │中和區│ │ │ │ │ │ ├──┼──────┼───┼──┼───┼──┼───┼─────┤ │12 │99年10月25日│新北市│湖口│11250 │3000│8250 │4125 │ │ │ │中和區│ │ │ │ │ │ ├──┼──────┼───┼──┼───┼──┼───┼─────┤ │13 │99年10月25日│新北市│湖口│11250 │3000│8250 │4125 │ │ │ │中和區│ │ │ │ │ │ ├──┴──────┴───┴──┴───┴──┴───┼─────┤ │ 小計│59625 │ └───────────────────────────┴─────┘ 附表二: ┌───────────────────────────┐ │被告姜錦程應向被害人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給付之新臺幣29萬│ │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24│ │萬元自10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匯入被│ │害人戶名:詹詠順、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