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柑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柑喜係於民國16年10月19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其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號旁空地,見溫金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之。戴柑喜得手後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嗣因前述車輛之車主溫金土發覺失竊而報警,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追躡至「鈞鼎企業社」,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戴柑喜穿著正如畫面所見,而尋得前述失竊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等物(已發還溫金土),並起獲戴柑喜持往變賣已完成交易之單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柑喜固坦認有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號旁空地,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徒手拿取之,並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於當日10 時30 分許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破爛經過一家機車行空地,看見一部自用小貨車的車斗放置機車電瓶、機車把手,伊感覺那是沒有用、丟掉的,所以就拿取到回收場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柑喜於99年10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46 號旁空地,見被害人溫金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有維修機車零件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徒手拿取,並連同另行撿拾之物品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姜俐芸為負責人、址設湖口鄉○○路1105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嗣因被害人溫金土發覺而報警,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追躡至「鈞鼎企業社」,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被告戴柑喜穿著正如畫面所見,而尋得前述失竊之機車電瓶、把手前叉各乙組等物,並起獲戴柑喜持往變賣之交易單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溫金土於警詢中指述(見偵查卷第15-16 頁)、證人姜俐妘即鈞鼎企業社負責人證述(見偵查卷第11-14 頁)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鈞鼎企業社出具之單據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憑。(二)又依被害人溫金土於警詢中所述:99年10月9 日自湖口家中出發,把車牌號碼W6-915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失竊地點,貨車上有維修機車零件之機車電瓶1 個、機車把手前叉1 組,伊就進入金山輪業行店內與客人接洽生意等語;觀諸偵查卷附前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所示,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一仍在營業熱炒店前方空地,該自用小貨車懸掛車牌,外觀完好未見破損、廢棄之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判斷為可供使用之狀態,足見該部自用小客車應非他人丟棄在該處,而為有主物。又觀諸失竊物品照片2 幀所示(見偵查卷第23頁),該失竊物品外觀完整,依一般人客觀上判斷,尚非可撿拾之廢棄物品,被告當下應可判斷其並非他人所丟棄,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同屬有主物,被告於主觀上顯得判斷而知悉前開物品屬於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感覺那是沒有用、丟掉的等語,尚無足採。而被告亦於本院陳述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空地旁有一機車行,益徵被告當可詢問附近店家前開物品之歸屬而無困難。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自拿取而予變賣,其不法所有意圖,當可認定。 (三)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機車電瓶及機車把手前叉變賣後價值約新臺幣百餘元、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