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柏諺」印章壹枚、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計算表上偽造之「林柏諺」印文壹枚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表上偽造之「林柏諺」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智民於民國99年7月21日至99年8月23日間,在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精密公司)任職,離職後知悉羅若文、張婷壹透過人力仲介公司求職,明知有成精密公司並無職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羅若文家中經營之火鍋店,同時向羅若文、張婷壹2 人謊稱其為有成精密公司副處長,可介紹其2人至有成精密公司任職,嗣於99年9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影印店內,以店內電腦編輯方式接續偽造有成精密公司報到通知單、薪資計算表、工作班表、公司規章、新進員工測驗卷、員工旅遊行程表等資料,並於當日在上址將其事先所盜刻之姓名為「林柏諺」之印章蓋印於其偽造之有成精密公司薪資計算表、報到通知單上,之後同時將該等文件交付羅若文、張婷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有成精密公司、林柏諺、羅若文、張婷壹。嗣羅若文、張婷壹於99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有成精密公司報到,並出示前開王智民交付之文件,有成精密公司副理張裕宗因察覺非公司正式文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有成精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民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智民對於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31頁),核與證人張裕宗、羅若文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10至13),並有被告偽造之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計算表、工作班表、報到通知單、公司規章、新進員工測驗及員工旅遊共6 紙等附卷可參(見99偵8969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柏諺」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並同時行使之,時、空顯然密接,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之行為。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係盜刻「林柏諺」印章,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明知未得林柏諺之人授權仍盜刻其印章使用,並偽造有成精密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等,且尚以介紹工作為由向證人羅若文等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雖已返還惟之舉實有可議,且於偵查中就盜刻印章部分未為承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兼衡其迄今未與有成精密公司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本案偽造之「林柏諺」印章及蓋印於被告所偽造之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計算表上「林柏諺」印文1 枚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表上「林柏諺」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偽造有成精密公司之資料,並向證人羅若文佯稱已為有成精密公司所聘僱,對於有成精密公司之名譽、信用等實已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自承有向證人羅若文等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然縱使被告向其等佯稱已為有成精密公司所僱用,大可逕表示持相關證件前往該公司報到,又何須向證人羅若文等人拿取相關身分證、存褶影本等資料,此舉顯有可議,參以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有成精密公司談論和解事宜,其雖辯稱不知找尋那一窗口聯絡,然被告尚且曾任職於有成精密公司,豈會不知公司組織分工及對外聯絡窗口,倘其確實有心與被害人有成精密公司和解,自應積極為之,然其不僅未為且推託其詞,綜上,本院認實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