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49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為設立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於民國94年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顏義雄」之邀,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12號2 樓之中華開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由「顏義雄」將中華開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柏慶,使林柏慶自94年6 月13日至96年12月10日止擔任中華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柏慶明知中華開發公司於96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顏義雄」及「賴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豐委託記帳業者黃月娥於96年4 月10日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仰德116 巷6 弄7 號1 樓,由黃月娥代為請領統一發票轉交給「賴先生」,而推由「顏義雄」、「賴先生」等2 人於不詳時、地,多次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銷售交易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共2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19 萬8,462 元後,交與金峰小吃店負責人林建道(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另簽分偵辦)、裝璜屋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負責人胡瀚陽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加賀首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嗣金峰小吃店負責人林建道持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為1,365 萬5,200 元,以此方式幫助金峰小吃店逃漏營業稅額達68萬2,76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 期間 │開立│銷售額│已申│已申報│已申報扣│ │號│買受│ │發票│合計 │報扣│扣抵銷│抵稅額(│ │ │人 │ │張數│ │抵張│售額 │即逃漏營│ │ │ │ │ │ │數 │ │業稅額)│ ├─┼──┼───┼──┼───┼──┼───┼────┤ │1 │金峰│96年5 │ 24 │1,365 │ 24 │1,365 │68萬 │ │ │小吃│月至同│ │萬 │ │萬 │2,760元 │ │ │店 │年8 月│ │5,200 │ │5,200 │ │ │ │ │ │ │元 │ │元 │ │ └─┴──┴───┴──┴───┴──┴───┴────┘ 附表二: ┌─┬──┬───┬──┬───┬──┬───┬────┐ │編│發票│ 期間 │開立│銷售額│已申│已申報│已申報扣│ │號│買受│ │發票│合計 │報扣│扣抵銷│抵稅額(│ │ │人 │ │張數│ │抵張│售額 │逃漏營業│ │ │ │ │ │ │數 │ │稅額) │ ├─┼──┼───┼──┼───┼──┼───┼────┤ │1 │裝璜│96年7 │ 1 │43萬 │ 1 │43萬 │因左列公│ │ │屋有│月 │ │8,500 │ │8,500 │司為虛設│ │ │限公│ │ │元 │ │元 │行號而無│ │ │司 │ │ │ │ │ │營業之事│ │ │ │ │ │ │ │ │實,自不│ │ │ │ │ │ │ │ │能課徵營│ │ │ │ │ │ │ │ │業稅。 │ ├─┼──┼───┼──┼───┼──┼───┼────┤ │2 │加賀│96年5 │ 1 │10萬 │ 0 │ 0 │因左列公│ │ │首璽│月 │ │4,762 │ │ │司未持發│ │ │餐飲│ │ │元 │ │ │票申報扣│ │ │股份│ │ │ │ │ │抵稅額,│ │ │有限│ │ │ │ │ │故未發生│ │ │公司│ │ │ │ │ │逃漏稅之│ │ │ │ │ │ │ │ │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