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文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翠華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游子璋 指定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劉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國雄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5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 號、第837 號、第2755號、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宋翠華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游子璋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與李國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翠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謝國文連帶抵償之。 游子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謝國文連帶抵償之。李國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謝國文連帶抵償之。 劉柏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國文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李國雄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謝國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游子璋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 月3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李國雄前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李國雄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國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謝國文與古享福係好友關係,古享福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知悉謝國文因販賣海洛因緣故,而有向上游購買之來源管道,遂於99年11月4 日(即附表一編號1 謝國文另案槍砲案件因遭司法警察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居女友宋翠華代謝國文向古享福借款78000 元,為謝國文交保之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向謝國文表示,要與謝國文一同去找上游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金額則請謝國文由上開積欠金額扣抵,謝國文因自己亦要向上游購買毒品,遂基於幫助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古享福約定各出資一半合資購買32000 元,一同開車至桃園中壢某處,於向上游賣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後,再將其中1 錢(價值16000 元)分予古享福,而以此方法幫助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起訴書認謝國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乃有誤會)。 ㈡謝國文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第一級毒品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99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 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方查獲前幾天,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5、6萬元向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以自備之分裝袋將其分裝成數包伺機販賣,然未及販賣出去之前,即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7號租屋處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1犯行)。 ㈢另謝國文於上開購入毒品前或查獲後,即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時間、地點,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其中編號4 、16、17、19部分,分別係與宋翠華、李國雄、宋翠華、游子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犯犯行詳下述),於買家張森雄、徐輝、符利珍、劉柏霖、彭成宏、游子璋(綽號阿布拉)、林文雄(綽號阿虎)、陳皓婷、鍾享鎰、藺常淇(綽號地震)、傅慧平等人,撥打謝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編號17以外各次)、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7部分),或傳送簡訊,於電話中談妥購毒事宜後,謝國文即於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價錢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等買家。 ㈣謝國文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管制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轉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1-27 ): ⒈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 時許,在謝國文位於新竹市○○街住處附近,無償轉讓0.6 公克海洛因予李國雄乙次。 ⒉於99年12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無償轉讓0.6 公克海洛因予李國雄乙次。 ⒊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 時許,在李國雄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無償轉讓0.4 公克海洛因予李國雄乙次。 ⒋於99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謝國文位於新竹市○○街住處,無償轉讓0. 4公克海洛因予李國雄乙次。 ⒌於100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徐輝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租屋套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微量之海洛因予徐輝乙次。 ⒍於99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文具王,無償轉讓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慧平乙次。 ⒎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 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文具王,無償轉讓0.1 公克海洛因予傅慧平乙次。 三、宋翠華係謝國文當時之女朋友,2 人先後同居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3 巷39號、新竹縣竹北市○○○路157 號2 樓租屋處,宋翠華因深愛謝國文緣故,亦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3 日謝國文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10萬元交保候傳,宋翠華乃撥打電話向古享福借錢,於99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古享福攜帶78000 元至謝國文、宋翠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3 巷39號租屋處,將錢交給宋翠華後,因臨時有毒癮需求,乃要求宋翠華請伊一些海洛因止癮,宋翠華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自謝國文房內抽屜取出海洛因乙包請古享福施用(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認為謝國文、宋翠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乃有誤會)。 ㈡於99年11月間某日,謝國文與毒品買家張森雄約定要在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往北埔之OK便利商店門口前交易毒品,宋翠華遂與謝國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國文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宋翠華前往與張森雄碰面,坐在副駕駛座之宋翠華遂替謝國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站在車窗外之張森雄,並自張森雄處收受1000元價金轉交給謝國文,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㈢陳皓婷於99年12月13日早上10時3 分起陸續以電話與謝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最後約定在謝國文、宋翠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7 號2 樓租屋處樓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早上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皓婷到了該租屋處樓下後,謝國文遂指示宋翠華將一包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深色紙袋送到樓下交付,宋翠華依其與謝國文之關係,雖知悉袋內物品應係毒品,惟並不清楚這次係販賣何種毒品,仍基於與謝國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等法則,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負責,詳下述),將該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袋交予陳皓婷,陳皓婷則交付2000元予宋翠華轉交給謝國文(即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認宋翠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皓婷,乃有誤會)。 四、游子璋、李國雄均係謝國文之朋友,於下列時、地與謝國文在一起時,乃分別基於幫助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綽號「阿虎」之林文雄於100 年1 月10日11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謝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惟須等其中午自臺北回到新竹後,才能決定要購買多少毒品等語,嗣游子璋於同日14時許陪同謝國文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見謝國文開庭期間不方便對外連絡,遂基於幫助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謝國文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文雄上開行動電話稱:「你今天有要處理嗎?」等語(意指有無要購買毒品),林文雄表示其仍在臺北,待返回新竹後會再跟游子璋「處理」等語,嗣林文雄於同日15時52分許回到新竹後,即以其另外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謝國文購買毒品事宜,謝國文開完庭後,遂於同日18時許開車載游子璋前往林文雄位於新竹市○○路126 號住處,由游子璋以謝國文之電話打電話告知林文雄其等已經抵達,叫林文雄自其住處下來,林文雄下樓後,謝國文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交予林文雄,林文雄同時並將4000元價金交予謝國文,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認游子璋係共同正犯,乃有誤會)。 ㈡陳皓婷於99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連絡謝國文,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國文本不想與陳皓婷見面,惟仍拗不過陳皓婷連番來電而應允之,並與陳皓婷約在劉柏霖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2 號住處之檳榔攤附近交易,李國雄當時因亦在該檳榔攤內,竟與謝國文共同基於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2分許陳皓婷再次撥打謝國文行動電話要告知謝國文其已經到達時,主動接聽並指示陳皓婷至劉柏霖上開住處對面之麵包店等候,李國雄再至上開麵包店門口交付海洛因乙包予陳皓婷,陳皓婷則交付800 元予李國雄轉交給謝國文(即附表一編號16)。 ㈢游子璋、李國雄(李國雄此部分無罪,詳下述)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陪同謝國文前往新竹市區內福山電子遊藝場,謝國文進入遊藝場時,游子璋、李國雄則待在遊藝場外謝國文之車內,嗣游子璋接獲綽號「地震」之毒品買家藺常淇來電,藺常淇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游子璋遂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請示在遊藝場內之謝國文,經謝國文同意後,游子璋遂基於與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謝國文之車輛,副駕駛座附載因感到疲倦而在休息並無犯意聯絡的李國雄,前往藺常淇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附近,由游子璋交付海洛因乙包予藺常淇,藺常淇則交付1000元予游子璋轉交給謝國文,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9)。五、劉柏霖與符利珍為鄰居兼朋友關係,符利珍知悉劉柏霖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門路,乃於99年11月18日某時許至劉柏霖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2 號檳榔攤,向劉柏霖表示是否可幫忙聯絡海洛因賣家到場,劉柏霖自己亦想一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於幫助符利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遂於99年11月18日凌晨1 時4 分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陸續連絡謝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國文最後於當日17時許至劉柏霖上開住處後,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為0.4 公克)予劉柏霖,劉柏霖則交付2500元予謝國文(即謝國文附表一編號10犯行),劉柏霖取得毒品後再當場將其中1 包即符利珍所出資1200元之毒品交予在場之符利珍,而以此方法幫助符利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起訴書第七段所記載之犯行,起訴書認劉柏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符利珍,乃有誤會)。 六、查獲過程: ㈠嗣警方接獲線報知悉謝國文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遂於99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國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7 號2 樓406 室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㈡之犯行。㈡又警方接獲線報知悉謝國文、宋翠華等2 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遂對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17日7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國文、宋翠華等2 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57 號2 樓406 室之租屋處拘提謝國文、宋翠華等2 人,並執行搜索,當場於謝國文身上及謝國文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㈢、㈣等犯行。 ㈢另警方於100 年1 月17日7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劉柏霖、林孜源(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業經緝獲,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2 1巷6 號13樓之租屋處拘提劉柏霖、林孜源等2 人,並經劉柏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劉柏霖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另於林孜源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之物。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卷宗在卷可稽,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國文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係於準備程序雖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均依法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其等即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謝國文部分: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被告宋翠華部分: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被告游子璋部分: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2 頁;被告李國雄部分: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被告劉柏霖部分: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謝國文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2 頁),而司法警察於99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謝國文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謝國文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自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第873 號偵查卷三第95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按:被告謝國文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犯罪細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雖有出入,然無礙其自白此次犯行之認定,詳下述),核與證人古享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買藥時,我去找謝國文,謝國文也剛好沒有藥,他又沒有錢,因為他有上游嘛,他就載我一起去找他的上游先調給我…」(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謝國文後來幫你調16000 的海洛因拿去竹東那一次,謝國文賺了多少錢?)哪有賺?他是載我去拿啊。…過程就是我提藥,我沒有藥,我去跟謝國文拿藥,他剛好也沒有藥,沒有的情況之下,他身上又不夠那麼多錢,結果他就載我一起去藥頭那裡,拿給我,地點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你確定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謝國文帶著你一起去跟上游的賣家買?那個賣家叫甚麼名字?)對,但他沒介紹給我,我們就一起去…我記得有武陵路那邊,對方上來我們車上,那個賣家就把毒品交給謝國文,賣家離開以後,謝國文直接在車上就把毒品拿給我,因為他是抵償欠我的債。…(謝國文跟藥頭拿的量是全部交給你,還是他只是把其中一部分交給你?)謝國文跟藥頭拿的量沒有全部交給我,他只是把我要的量交給我而已。(謝國文給了你要的量之後,有沒有跟你說這次的量抵多少錢?比如這次是抵16000 ?)不是,我們車上就當場有談要多少錢了。(所以之前你跟謝國文就是講要16000 了,之後謝國文拿你要的量給你,就是抵16000 的意思對不對?)對。」(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謝國文這次拿到海洛因,他是拿多少的量給你?)拿一錢給我,拿一半給我。(謝國文就直接拿一半給你?)對啊,所以扣掉16000 。」(本院卷二第121 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至於被告謝國文雖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古享福曾於99年11月初伊交保至11月10日間之某日下午,至伊當時在竹東之租屋處,給伊16000 元請伊幫忙向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伊於同日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傍晚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古享福等語(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95、96 頁 ),就交付毒品予古享福地點等節,乃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古享福上開證述不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謝國文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僅以被告謝國文此部分之供述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反之,被告謝國文此次犯行之事實,應如本院上開所認定,且方有證人古享福於本院之證述加以補強,應先予敘明。再者,被告謝國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非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牟利之供述,此觀諸其於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中已強調:伊幫古享福拿的毒品,扣除的錢就以伊當日拿的價錢多少,就跟古享福扣除等語,及於同日偵查筆錄中強調:「伊沒有賺古享福錢」等語甚明(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第119 頁)。至於被告謝國文為何於偵查中陳述:該次係古享福拿16000 元來找伊,伊去桃園買毒品回來後才在竹東居所交給古享福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解釋稱:「當時提示很多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太多,再加上我賣毒品給別人的次數也蠻多的,可能當時我有點亂掉。」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觀諸被告謝國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衡情其並無法就每次交易毒品,或係幫朋友調毒品之確切過程均能清楚記憶,觀諸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監聽譯文供被告謝國文回憶確認,亦未請同樣在庭之證人古享福就此確認是否真實,則被告謝國文辯稱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準確,尚屬有理,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㈢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國文因先前有向古享福借錢,則古享福因毒癮發作向被告謝國文表示要拿毒品時,被告謝國文基於受古享福之委託,而與古享福共同前往向上游賣家購買毒品,再將毒品分予古享福,被告謝國文顯然係幫助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另被告謝國文係代古享福一同自上游賣家處受領共同購買之毒品,其取得毒品後轉交一半予古享福,純屬單純之經手行為,自亦無法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綜上,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2 中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謝國文於警詢、偵查、偵查時之本院羈押庭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85、86頁、第120 至122 頁、第253 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01 頁,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45 、171 、182 頁,本院第10號聲羈卷第5 頁,本院第61號延長羈押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理卷一第36至38頁、第101 頁背面、本院審理卷二第202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森雄犯行,業經證人張森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2755號偵查卷第327 至330 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4 至6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張森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20、24、25頁)。 ㈡附表一編號7 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輝犯行,業經證人徐輝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40、41、44、51頁,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8 、9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徐輝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59頁)。 ㈢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符利珍犯行,業經證人符利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78、81、82頁,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9 、10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符利珍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76、77頁)。 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柏霖犯行,業經證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140 、141 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31 頁,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81 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及經證人符利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劉柏霖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155 頁)。 ㈤附表一編號11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成宏犯行,業經證人彭成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第159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彭成宏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51 頁)。 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子璋犯行,業經證人游子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36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游子璋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5 頁)。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子璋、陳皓婷犯行,業經證人游子璋於警詢、偵訊(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96 、237 頁),證人陳皓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3 、176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游子璋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4 頁)。 ㈧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經由被告游子璋幫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雄1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子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第237 、238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游子璋等2 人與林文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3 、224 頁)。 ㈨附表一編號15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皓婷犯行,業經證人陳皓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76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5 頁)。 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李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皓婷1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徐皓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3 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徐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5 、166 頁)。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與宋翠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皓婷1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陳皓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翠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1 、176 頁,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第15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徐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7 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享鎰犯行,業經證人鍾享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70、84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鍾享鎰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72頁)。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游子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藺常淇1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藺常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子璋、李國雄等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游子璋部分: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背面,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41 背面、第142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李國雄部分: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共同被告游子璋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1 頁)。 附表一編號20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傅慧平之犯行,業經證人傅慧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82、144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傅慧平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監聽譯文卷一第87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㈣中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謝國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79 頁、第180 頁,第837 號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李國雄、徐輝、傅慧平等3 人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李國雄部分: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92至95頁;徐輝部分: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44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9 頁;傅慧平部分: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44 頁),且有被告謝國文與上開3 人間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李國雄: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99至101 頁;徐輝: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67頁;傅慧平:監聽譯文卷一第88頁),故被告謝國文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叄、被告宋翠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業據被告宋翠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古享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第119 頁正反面),被告宋翠華本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業據被告宋翠華於偵查中坦承:「…因為謝國文在駕駛座沒有辦法拿給他,所以謝國文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由我將毒品交給張森雄,張森雄再將1000元交給我,由我將錢交給謝國文。」(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24 頁)、「…我們一起回家的時候,謝國文繞去張森雄住處巷口的馬路,當時張森雄在馬路旁邊等,謝國文拉下我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謝國文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剛好在兩個人的中間,所以我有幫忙把安非他命拿給張森雄,張森雄就將錢放在我大腿的包包上面,後來我馬上將錢拿給謝國文…」(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76 頁)等語;於本院羈押庭中坦承:「…有一次我剛好在車上,是去年的11、12月時候,我跟謝國文一起去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拿好之後就跟張森雄約見面,當時謝國文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謝國文拿毒品出來,從我這邊傳遞給張森雄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第10號聲羈卷第8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我當時確實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經手把那包毒品交付給張森雄,因為張森雄離我比較近,後來張森雄走的時候,可能因為也是匆匆忙忙走的,所以張森雄是直接把錢丟在我的腿上,我再交給謝國文。」(本院卷二第203 頁)、「(那包毒品的外觀如何?…)1 小包,量不會很大,我是幫謝國文傳遞那一小包毒品給張森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張森雄當時是把錢放進來,錢就放在我的膝蓋處,我就把錢交給謝國文…」(本院卷一第137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森雄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謝國文開車載宋翠華跟我在指定地點碰面,當天我是將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宋翠華,再由宋翠華將毒品交給我。」(第2430號偵查卷三第9 頁)等語相符,被告宋翠華此次與被告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翠華於偵查中坦承:「(妳拿毒品給陳皓婷的部分是否有意見?)有這回事沒錯…我記得是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剛好要下樓買飯…我大概知道黑色紙袋裏面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76 頁、第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謝國文叫你拿下去,你大概知道是毒品?)是。…(所以你放在那邊,也知道是幫謝國文交給對方?)是。…(你那時候也都知道謝國文在販賣毒品?)是。(謝國文請你作這麼神秘的動作,你應該也知道你是在幫謝國文的販賣毒品行為,作交付的動作?)知道。」(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反面)、「伊知道謝國文只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願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罪。」(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卷一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陳皓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13日在文具王購買海洛因那一次,妳那一天要的毒品種類跟數量是跟誰講?)謝國文。(用何方法跟謝國文講?)打電話。(妳那天買毒品的這筆錢是想要付給謝國文還是要付給宋翠華?)宋翠華拿下來給我,我就錢付給她。(妳錢是交給宋翠華?)是。(宋翠華是當面拿毒品給妳,還是請你到特定地點去拿?)她是叫我去窗戶那邊拿。」(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你怎麼知道是要去窗檯那邊拿東西?)因為宋老師有跟我說放在窗戶那邊。(她是用講的,還是用眼神,還是用比的?)她用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文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用一個深色紙袋裝海洛因,我請她拿下去,我是沒有跟她說裡面是什麼,但我心裡想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印象中宋翠華是上樓拿兩仟元給我。」等語相符(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1 頁),並有被告謝國文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67 頁),被告宋翠華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受被告謝國文委託交付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紙袋予陳皓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按上開針劑雖含有海洛因成分,然上訴人等均誤認係單純之速賜康,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故不再論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罪(本院按:即販賣、持有毒品或鴉片罪),公訴人認其係犯該條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乃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宋翠華交付予陳皓婷之毒品,係由一深色紙袋包裝,無法自外觀判斷該毒品種類,被告謝國文當時也並未告知被告宋翠華該包東西為何等情,業據被告謝國文上開證述明確(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1 頁),證人陳皓婷亦於偵查中證稱:「…那一次是用一個類似信封的袋子裝毒品…」(第837 號偵查卷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次宋翠華拿給妳這包毒品,如果沒有打開,從外觀上是否就能看出來裡面是裝什麼嗎?)看不出來。」(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等語明確,則被告宋翠華辯稱:伊雖知道紙袋裡面是毒品,然不知道是甚麼毒品等語,於經驗法則上乃有可能。 ㈢公訴人認被告宋翠華於附表一編號1 中既知從被告謝國文抽屜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古享福(詳上述),可見其能分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宋翠華與謝國文當時為情侶關係,被告宋翠華既知悉被告謝國文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應知悉其所交付予陳皓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宋翠華若真不知情,謝國文理應會於警詢、偵查中強調宋翠華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經查:被告謝國文於偵查中早即曾為被告宋翠華釐清:伊沒有告知被告宋翠華袋內是甚麼毒品等語,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被告謝國文於偵查階段並未釐清,乃有誤會;況且,被告謝國文歷次犯行中,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宋翠華本次為被告謝國文轉交給陳皓婷之毒品,外觀確實係由一個紙袋包裝,故若被告謝國文並未告知被告宋翠華毒品種類,被告宋翠華客觀上無從知悉其所交付毒品之種類,均有可能。 ㈣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翠華主觀上知悉該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於罪疑惟輕及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理,自應認定被告宋翠華所犯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肆、被告游子璋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次交易的情形如何?)林文雄打電話給游子璋,那天游子璋有跟我一起來開庭,然後因為林文雄住附近而已,之後我就直接開車載著游子璋到林文雄住處,林文雄他下來樓下,我們沒有進去他家,是在勝利路126 號那邊沒錯,林文雄直接下來路口,然後他直接把4000塊的錢拿給我,我把毒品拿給他。」(本院卷二第 122頁背面)、「(你原先認識林文雄嗎?)不認識。(所以你要透過游子璋的聯繫,你才能認出林文雄?)對,是透過游子璋我才認識林文雄的。…(游子璋陪你去販毒這一次,因為你原來跟林文雄不熟,所以這一次是透過游子璋的介紹、聯繫才完成這次交易?)對。」(本院卷二第123頁)、「100年 1月10日那一天,游子璋用電話聯繫林文雄,林文雄就下來樓下,我就把毒品拿給他」(本院卷二第 123頁背面)、「(前兩通是你跟綽號『阿虎』林文雄聯絡,最後一通是游子璋跟林文雄的對話?)對。第三通的確我當時是在開車,游子璋幫我打電話通知林文雄下來…」(本院卷二第124頁)、「最後一次的電 話是游子璋打給林文雄,是因為我在開車,我叫他幫我聯絡林文雄下來。」(本院卷二第125頁)、「(林文雄那天下 來之後,你們怎麼交易?)我坐在駕駛座,游子璋在副駕駛座,林文雄下來,我們的車子是駕駛座靠馬路,副駕駛座靠房屋那邊,林文雄下來就直接走到我駕駛座的外面,靠馬路那邊,我直接把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林文雄,林文雄就拿 4000塊給我。(這個過程有請游子璋經手嗎?)應該是沒有,因為林文雄直接下來就直接到我這邊,因為他知道毒品是我的,他就直接走到我這邊來。」(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 )等語明確。 ㈡此外,並有案發當天下列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①林文雄當天早上11時02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謝國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手上空空,等台北中午下來再決定多少才能告知您,少年董仔,要是阿布拉辦完事,如果要過來我這兒,有勞董座給點來救我,那傍晚見,謝謝。」。②游子璋於15時22分許以謝國文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文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為:「(游):我阿布拉。(林):我知道。(游):你今天有要處理嗎?(林):有,我現在在台北,等我回去再跟你處理。(游):好。」。③之後林文雄於同日15時52分許以其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告謝國文,通訊內容為:「(林):阿文,我阿虎啦,我要跟昨天一樣的。(謝):你回來了是嗎?(林):對啊!(謝):我在開庭,等一下再過去。(林):好。」。④而被告謝國文、游子璋等2 人一同至林文雄住處附近時,再由被告游子璋於同日18時45分以謝國文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文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2 人通訊內容:「(林):董ㄚ!(游):下來啊!(林):我開門。(游):沒有啦,我不要上去,你下來。(林):你不上來喔,我拿錢下去。(游):好。」。 ㈢至於共同被告謝國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訊問庭中,曾供稱:「(100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有無在勝利路阿虎家賣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二包四千元,他拿錢給游子璋,阿虎我不認識。」(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13頁),然查:被告謝國文於100 年3 月3 日偵查中早已明確供稱:「(提示通聯譯文,游子璋說當天你開完庭,阿虎要跟你買毒品,後來游子璋開車載你到阿虎家,由你賣安非他命給阿虎,有何意見?)…當天我賣2 小包安非他命,兩包共四千元給阿虎(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53 頁),陳稱係由其販賣予阿虎;又被告謝國文販賣毒品次數眾多,期間非短,倘未提示各次犯行之相關監聽譯文予被告謝國文辨認回憶,衡情被告謝國文可能就某些犯行會記憶錯誤,觀諸本院上開延長羈押庭,法官係就被告謝國文每次犯行逐一進行訊問,惟並未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事實上所詢問題的日期亦非本件,則被告謝國文當日之回答,衡情並非經過仔細回憶後之陳述,並無較具可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游子璋僅因謝國文人在開庭,因此幫謝國文聯絡林文雄是否還需要購買毒品,事後於隨謝國文前往交付毒品途中,又幫忙打電話聯絡林文雄下樓來與被告謝國文交易毒品,核其所為並非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正犯茲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被告謝國文雖坦承:伊與游子璋是朋友,平常偶爾會請游子璋施用毒品(本院卷二第123 頁),然亦否認這次有因游子璋幫伊聯絡,伊就請被告游子璋施用毒品,或給游子璋任何好處(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子璋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因此,游子璋此次犯行,應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游子璋本次幫助被告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璋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99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藺常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雄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藺常淇證言部分: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謝國文證言部分: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以下),並有被告游子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國文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1 頁)。 ㈡至於被告游子璋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時因伊行動電話遺失,故藺常淇係撥打被告李國雄之行動電話,再由李國雄將電話拿給伊接聽,伊之後係借用別人之行動電話聯絡謝國文等語(本院卷二第 144頁背面),惟查:證人藺常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自己當日係直接聯絡被告游子璋(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33 頁),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且若被告游子璋之行動電話當時真如其所稱業已遺失,其應直接使用李國雄之行動電話連絡謝國文即可,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其係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國文聯絡,因此被告游子璋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藺常淇當時應係以電話直接聯絡被告游子璋,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藺常淇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被告李國雄開車載游子璋過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等語(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33 頁);被告李國雄亦曾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游子璋叫伊開車,所以伊就開車載游子璋過去園區等語(本院卷二第 157頁背面),惟查:證人藺常淇及被告李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當時係被告游子璋開車(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被告游子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亦自承當時係其開車送毒品過去,被告李國雄在車上睡覺等語(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游子璋與被告謝國文上開通聯內容:「(游):國文喔,有一個人要1 張,要藥丸,在園區,我要送過去。(謝):你說那個女的是嗎(本院按:女的即指毒品海洛因)?1 張喔!(游):對啦,要我就送過去,不要我就說不要。(謝):1 千喔,你送過去給他一點點,那0.5 的。(游):好。」(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1 頁),被告游子璋於對話中已經明白向被告謝國文表示其要送毒品過去,恰與其上開自白相符,因此,被告游子璋堅稱當時係伊開車送毒品過去給買家,並非共同被告李國雄開車等語,較為可信。 ㈣綜上,被告游子璋本次與被告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伍、被告李國雄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㈠訊據被告李國雄矢口否認與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皓婷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劉柏霖在劉柏霖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等被告謝國文,陳皓婷與其男友彭修志則是在上開檳榔攤外等被告謝國文,待被告謝國文到現場後,伊向被告謝國文要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便先行離去,伊不知道是誰將毒品交給陳皓婷的,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陳皓婷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 ㈡經查:本次陳皓婷起初雖係與被告謝國文約定要在劉柏霖檳榔攤外面交易毒品,然嗣後陳皓婷到達現場後,係由被告李國雄幫謝國文接聽電話,並由被告李國雄走出檳榔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皓婷,陳皓婷並將錢交給李國雄轉交給被告謝國文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陳皓婷到庭證稱:「我曾經跟謝國文和李國雄購買過毒品。」(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我跟謝國文、李國雄買過毒品,我記得我是打電話跟謝國文連絡。」(本院卷二第37頁)、「我跟謝國文買毒品有一次是約在檳榔攤」(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那一次謝國文有拿毒品給妳嗎?)沒有,那一次是李國雄送出來給我的。(那妳有交錢給李國雄嗎?)有。(妳印象中是交多少錢?)800,不到 1000吧。(那就妳剛剛說的那一次,你是跟李國雄買,還是跟謝國文買?)我是打給國文哥,然後出來的是李國雄。」(本院卷二第39頁)、「…那時候我跟國文哥不曾約在那裡,然後國文哥在那裡,他說他在那裡,後來我就過去,然後是李國雄拿出來給我的」(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劉柏霖檳榔攤那一次是我老公彭修志陪我一起去的」(本院卷二第41頁)、「(在竹東劉柏霖檳榔攤那一次交易,當下來的人不是謝國文而是李國雄,他拿毒品給妳的時候…妳怎麼知道他是謝國文派來的?)因為是李國雄從那個檳榔攤走出來的。(妳原本就認識李國雄嗎?)認識。(那你覺得在那一次的交易,你是跟誰買毒品?)我是打給國文哥,可是出來的是李國雄。(…妳的錢要交給誰?)我的錢交給李國雄。…我那時候很單純,我就想說國文哥叫他出來的嗎,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就把錢給他,東西拿到,我就走了。」(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那時候我打給國文哥,是要跟他拿東西,國文哥說他在檳榔攤…那時候我一直打給他,國文哥第一次說他在水泥廠附近…後來我有繼續打的時候,好像不是他本人接的,不知道誰接國文哥的電話…他說在檳榔攤對面的麵包店,所以我就到麵包店了,後來好像我是不是有再打一通說我到了,後來出來就是李國雄啊。」(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後來是誰把毒品拿過去給妳的?)李國雄拿出來給我的。…我在麵包店門口…李國雄走過來麵包店拿給我的。」(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也是那天聽了錄音,我才知道那天陳皓婷打我的電話是李國雄接的,聽到李國雄聲音我才確認那時候一定就是李國雄跟我在一起…」(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因為聽到那通通聯,所以我才會確定李國雄一定就是在我這邊,然後李國雄有拿東西給她。…(從陳皓婷這一次跟『發哥』那一次,可見李國雄好像跟你之間好到如果有時候你不在場,買家要買毒品都是由他來處理,是否如此?)是,確實有一段時間我跟李國雄互動蠻好的。(好到甚至李國雄會幫你把毒品交付給買家?)是,也是有這種可能性。」(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等語明確。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天之監聽錄音檔(編號28-10 、28-11 、28-12 ),其中編號28-10 、28-11 均為被告謝國文與證人陳皓婷之對話,其內容分別為:「…(陳):你在哪邊?(謝)我在…我在竹東這邊啊。(陳):喔,對啊,這樣要去哪邊找你?(謝):嗯。(陳):去哪邊找你?(謝):我在街上啊。(陳):街上哪邊?我要到哪邊找你?(謝):(沉默)(陳):街上哪邊?(謝):看妳啊,我就在街上ㄇㄟ。(陳):喔,我在水泥廠這邊ㄟ。(謝):ㄏㄟ,要怎樣?(陳):借我8 可以嗎?(謝):啊?(陳):因為我現在在難過,只有8 張可以嗎?不好意思啊。(謝):我跟妳講…妳就…我真的…(陳皓婷插話:我說…)這樣子的我就不要了,因為這樣子好危險。(陳):我聽不到。(謝):好,妳在那邊等一下。(陳):啊?(謝):妳在那邊等一下啦。(陳):水泥…。」(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陳):喂?(謝):喂。(陳):我在省立醫院等你好嗎?(謝):妳不要,妳不要這樣上面來,我在竹東街上了ㄟ,妳現在在哪裡?(陳):竹東街上喔?(謝):妳在高中那邊啦。(陳):竹東高中是嗎?好,好,現在喔,好,謝謝。」(本院卷二第45頁),顯示陳皓婷當天因毒癮發作急欲找謝國文購買毒品;接著陳皓婷依約定到了附近,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謝國文行動電話(編號28-12 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證人陳皓婷、被告謝國文當場聆聽後均證稱此通為被告李國雄接聽(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9 頁背面),被告李國雄與證人陳皓婷對話內容為:「(李):喂?(陳):喂?國文哥嗎?(李):妳去麵包店。(陳):喔,謝謝。」(本院卷二第45頁),顯示當日確實係被告李國雄幫被告謝國文接聽電話,並指示陳皓婷至劉柏霖檳榔攤對面之麵包店等待,核與證人陳皓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陳皓婷證稱:當時係被告李國雄先於電話中指示其至麵包店等待,之後係被告李國雄代被告謝國文走出來將毒品交付予伊等證言,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李國雄上開所辯,乃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李國雄此次與被告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陸、被告劉柏霖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劉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140 頁、第837 號偵查卷二第131 頁、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81 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符利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妳提到第一次在劉柏霖那邊間接認識謝國文的時候,劉柏霖跟謝國文拿毒品,妳剛好在現場,這是什麼情形?)就是那一天在劉柏霖家的時候。(劉柏霖是不是當著妳的面撥打電話給對方的?妳有沒有看到劉柏霖連絡那個毒品的供應者?)好像有。(妳後來是不是就知道劉柏霖聯絡的對象就是謝國文?)對。…(所以妳有印象劉柏霖是在妳面前打電話給那個毒品的上游,那個人後來妳也知道就是謝國文對不對?)對。(…後來謝國文就過來了對不對?)對。」(本院卷二第72頁)、「(…那一次妳是拿一包的海洛因,還是拿一根香煙的海洛因?)應該是一包的。」(本院卷二第74 頁正反面)、「(劉 柏霖只是直接一包拿給妳是不是?)也有大概講一下,他說我們兩個一人一半這樣。(那劉柏霖有沒有在妳面前分?)沒有,他就是兩包就說隨便挑,這樣。(劉柏霖拿兩包回來,叫妳隨便挑一包?)對。」(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 18日你有去劉柏霖在竹東鎮○○路○段112號的居處嗎?)有。(那時他有開檳榔攤嗎?)那時候已經好像沒有做了…(你去到那邊是凌晨還是傍晚?)凌晨就開始有在打電話叫我去,結果我一直沒有去,一直到拖到傍晚4、5點的時候我才有去。(你去那邊做什麼?)就是劉柏霖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找海洛因,然後我才會去。(你那時候是賣多少海洛因給他?)因為我們是講81(本院按:即1/8 兩),就是0.4 公克。(價錢呢?)2500元。(0.4 公克你裝成幾包?)一般我們0.4 公克,就是我們講的81,我是一包,結果劉柏霖是說他跟他講的大陸妹兩個人要合資,他也叫我說就把它分兩袋,我們當場我就拿兩個袋子,就是等於分 0.2 、0.2各1 袋,然後拿給他,他把2500拿給我,那個時候那個符利珍,就是那個大陸妹,她也有在現場。」(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你一到場,就看到符利珍跟劉柏霖了嗎?)對,反正我到那邊的時候,符利珍有在那邊,劉柏霖也在那邊。(然後是你分成兩包的嗎?)因為劉柏霖跟我講說,他跟大陸妹,就是跟符利珍要合資,他叫我就是拿兩個小袋子出來,我就當場分裝兩袋,0.2 、0.2 ,後面我拿給劉柏霖的時候,劉柏霖應該就是交給符利珍,其實那時我也在現場…(劉柏霖或符利珍有當場用那個海洛因嗎?)我的印象我有看到符利珍當場有用針頭施打的方式…(你們之前在通聯時,劉柏霖就有談到大陸妹要,對不對?)是。(大陸妹就是指符利珍?)應該是,對。(既然是大陸妹要,為什麼你到現場之後是劉柏霖拿2500元給你,而且你也是把對分完的海洛因交給劉柏霖?)因為當時我跟大陸妹就是符利珍還不認識,劉柏霖這樣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用意,他就直接跟我講說大陸妹要,叫我去…(你們一般在販毒應該是熟客才會去賣,非熟客不敢賣,對不對?)所以就是因為劉柏霖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本院卷二第76頁、77頁)、「(符利珍是拿到毒品以後就在現場施打?)是,我是看到,我的印象是她在現場施打。」(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等語明確。 ㈢此外,尚有被告劉柏霖與被告謝國文間於11月18日14時7 分之通聯譯文:「(劉):你在哪裡,大陸妹在找你。(謝)喔。(劉)你在本地還是外地,他們都在等你。(謝)本地,我盥洗一下。(劉)幾分鐘。(謝)大概20分鐘。(劉)喔,那等你。」附卷為憑(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155 頁);又該通聯譯文時間係在14時7 分,雖遠較本案交易時間早,然此乃因被告謝國文有時通話後會很久之後到達交易現場,業據被告謝國文、劉柏霖當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併此敘明。 ㈣誠如上述,「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符利珍因需用毒品,前來找鄰居被告劉柏霖看有無門路聯絡上游賣家,被告劉柏霖為幫助符利珍施用毒品,乃撥打電話聯絡賣家即被告謝國文過來,並與符利珍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謝國文當時因尚未與符利珍交易過,乃係將毒品販賣予被告劉柏霖(即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0,同時可知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柏霖並非基於幫助謝國文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被告劉柏霖再將其中一部分轉交給符利珍(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據檢察官認同在案,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可見被告劉柏霖應係基於幫助符利珍施用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國文到場,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柒、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國文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項 、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26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㈡另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1-1 犯行中,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故核被告謝國文上開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 、7-10、12-13 、15-17 、19-20 ,共12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 、11、14、18,共7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至25、27,共6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6),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被告謝國文上開除附表一編號26轉讓禁藥犯行外,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2 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6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判決;又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本院雖未告知變更法條,然本院業已就其犯罪事實實質審理,被告謝國文之防禦權並未受到影響,本院自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國文、宋翠華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4 、17犯行中;被告謝國文、李國雄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16犯行中;被告謝國文、游子璋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19犯行中,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國文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違反藥事法,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對象或異,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國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於99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2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國文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國文雖於偵、審中亦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慧平(即附表一編號26),惟承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以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為前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割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謝國文除附表一編號26轉讓禁藥以外之其餘26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㈩另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1-1 犯行中,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中,經鑑定後乃有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2.14 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參照),惟被告謝國文本次犯行,係基於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次購入,被告謝國文並非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迭據被告謝國文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因此被告謝國文主觀上並無預料其所販入之毒品中會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國文故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國文之認定;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謝國文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然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謝國文附表一編號1-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宋翠華部分: ㈠核被告宋翠華上開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17);被告宋翠華轉讓或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宋翠華於附表一編號1 、17均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㈡被告宋翠華、謝國文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4 、17中之2 次犯行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翠華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對象不同,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宋翠華就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4 、17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游子璋部分: ㈠核被告游子璋附表一編號14、1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子璋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所不同,構成要件或有不同,販賣對象不同,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游子璋、謝國文等2 人於附表一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游子璋於附表一編號14中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游子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於98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游子璋就上開2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游子璋於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游子璋於本案之犯行只有1 次,販賣數量輕微,對象僅有1 人,且係因與被告謝國文互為朋友,被告謝國文正在遊藝場內無暇處理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游子璋方為被告謝國文送交毒品,其販賣一次倘依法定刑即處以無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謝國文販賣十數次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最輕亦係無期徒刑,顯然失衡而有所不公,因此本院認被告游子璋於附表一編號19中販賣一次海洛因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被告游子璋就附表一編號14、19之2 次犯行,同時均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又同時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李國雄部分: ㈠核被告李國雄與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國雄、謝國文等2 人於該次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國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於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國雄於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李國雄於本案之犯行只有1 次,販賣數量輕微,毒品價值僅800 元,對象亦僅有1 人,且係因與被告謝國文互為朋友,被告謝國文當時不想與買家陳皓婷碰面,被告李國雄方為被告謝國文送交毒品,其販賣一次倘即處以無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謝國文販賣十數次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最輕亦係無期徒刑,顯然失衡而有所不公,因此本院認被告李國雄於附表一編號16販賣一次海洛因之行為,雖否認犯罪,然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李國雄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劉柏霖部分: 核被告劉柏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劉柏霖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判決。又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5 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被告謝國文、宋翠華、游子璋及李國雄等4 人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仍單獨、共同或幫助他人販毒牟利,被告謝國文並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被告劉柏霖則從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有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高達7 次,情節非輕,惟斟酌被告謝國文、宋翠華、游子璋、劉柏霖等4 人自始至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被告李國雄對於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多方設詞辯解,此雖係其法律上之防禦權利,然亦顯見其犯後不知改過;另斟酌被告等5 人各次單獨(共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其等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5 人上開各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各該鑑定機關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書文號、出處、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此次扣得之毒品,係被告謝國文犯附表一編號1-1 犯行中所扣得之毒品,應於編號1-1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同理,雖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然其中倘不僅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後一次倘係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查獲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即應於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書文號、出處、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被告謝國文到案後均坦承為其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之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毒品查扣照片在卷可稽(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02 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268 至271 頁),亦可證其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分別只能於被告謝國文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各個包裝袋,係直接裝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則扣案之各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被告謝國文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中用以摻和、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 卡則係被告謝國文對外供毒品買家聯絡使用(包括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謝國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國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謝國文所有,但或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其日常生活與他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 卡,皆與本案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謝國文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國文另於附表一編號17所持以對外聯絡販毒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SIM 卡結果及據被告謝國文當庭陳述,並未扣案(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謝國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219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11700 元(均不包括賒欠款項),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宋翠華、游子璋及李國雄等3 人就其等與被告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捌、無罪部分: 一、被告謝國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文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與被告宋翠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翠華交付海洛因1 包予古享福,價金則由古享福於同月3 日借予謝國文交保金之78000 元中扣除,因認被告謝國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謝國文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謝國文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中供稱:伊先前因為交保緣故,古享福有借伊20萬元,古享福便向伊拿海洛因抵債,伊幫古享福拿多少錢,就扣多少錢(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欠古享福20萬元,便拿約10次的海洛因給古享福,從欠款內扣除,但沒賺他錢,大約是從2 、3 個月前開始,古享福約每個禮拜會跟伊拿一次,都是在伊位於自強南路租屋處拿(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⒉證人古享福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借被告謝國文20萬元,伊後來至少有兩次向被告謝國文拿毒品抵償借款,時間分別是99年11月30日之前幾日及100 年1 月10日等語(第2430號偵查卷二第229 頁)。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宋翠華與證人古享福於99年11月30日編號6-12之通聯譯文:「…(宋)我想問你就是說他上次不是有跟你借錢嗎?(古)對啊。(宋)就是那時候他交保的時候?(古)對。(宋)這樣子他現在還欠你多少錢?那次的錢?(古)6 萬塊。(宋)就還有6 萬就對了。(古)對。(宋)那你當初是給我7 萬8 嘛?(古)對啊,扣藥錢啊。(宋)嗯哼,才6 萬?而且就一直沒有再還?(古)沒有。(宋)那後來你不是還有借他一次嗎?(古)對啊。…」(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以下,本判決僅節錄部分,原檢察官提出如監聽卷一第8 頁之通聯譯文記載較為簡要,應以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為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謝國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宋翠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辯稱:當時伊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亟需繳交保證金才得予交保,宋翠華為向證人古享福商借上開保證金,遂於上開時間與古享福約在伊竹東租屋處見面,古享福當場借 78000元予宋翠華以供保證金之用途,古享福當時因為毒癮發作,故宋翠華主動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古享福,伊當時人在拘留中,對於宋翠華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 ㈤經查: ⒈被告宋翠華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犯行,已如上開認定,惟當時被告謝國文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候保,並不在宋翠華交付毒品之現場,宋翠華向古享福借得78000 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謝國文方遭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宋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9年11月4 日我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古享福,但價金78000 元是古享福之前要借給謝國文去交保的,海洛因是古享福那天說身體不舒服,我自己從我自己的抽屜拿我剩下的海洛因,不到可抽1 根海洛因菸的數量給古享福…」等語(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證人古享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天會借錢給宋翠華幫謝國文辦交保,是謝國文連絡你還是宋翠華連絡你?)宋翠華。」(本院卷二第112 頁)、「(謝國文交保之前,宋翠華為了幫謝國文辦理交保跟你借了78000 元?)對。」(本院卷二第116 頁)、「99年11月4 日你拿78000 元給宋翠華當時,為什麼宋翠華會拿海洛因出來給你?是你跟她要,還是她主動拿出來給你?)我跟她要的…因為那時候我想說我人很難過,我問她那有一點好給我吃嗎,結果她就拿一點點給我吃」、「(你拿78000 去給宋翠華幫謝國文交保,你跟宋翠華要海洛因,她拿給你海洛因,這個過程當時謝國文不知道吧?)他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4 日之刑事保證金收據(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63 頁)、被告宋翠華與古享福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宋翠華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時,純粹係古享福前來借錢時,臨時起意向被告宋翠華請求,被告謝國文事先不可能知情。 ⒉再者,被告謝國文於交保後,亦未就被告宋翠華轉讓之上開毒品,向古享福要求給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古享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謝國文或宋翠華有沒有跟你說,宋翠華那天請你的那一包海洛因,要從78000 或20萬裡面扣回來?)沒有,不曾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且衡諸常情,古享福既然慷慨借錢協助被告宋翠華為被告謝國文交保,被告謝國文對此自係非常感謝古享福,應無可能於事後要求古享福,就宋翠華先前請用之毒品再行支付價金或從欠款中扣除之理。 ⒊至於被告謝國文、古享福雖曾警詢、偵查中陳稱:因被告謝國文有向古享福借錢,所以古享福事後常向被告謝國文拿毒品抵債等語,惟觀諸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無法證明其等所述之拿毒品抵債,便是本案被告宋翠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謝國文均有強調伊係幫古享福向上游拿毒品,並沒有賺古享福錢。);至於上開通聯譯文中證人古享福與被告宋翠華通話中曾提到「當初古享福給宋翠華 78000元,扣藥錢還有6 萬元」等語,然此甚有可能係指被告謝國文於99年11月4 日交保出來迄99年11月30日古享福、宋翠華通話日此段期間,被告謝國文繼續幫古享福拿毒品後扣抵之結果,並非扣抵被告宋翠華此次交付之毒品,尚難遽認被告宋翠華本次交付毒品予古享福後,被告謝國文事後還要求古享福要從保證金借款中扣抵。 ㈥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國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謝國文此部分無罪。 二、被告李國雄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雄與被告謝國文、游子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國文提供海洛因1 包交予被告游子璋,再由被告李國雄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開車載被告游子璋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地點,由被告游子璋交付上開毒品予藺常淇,藺常淇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游子璋,因認被告李國雄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國雄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國雄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游子璋叫伊開車,伊就開車載游子璋過去園區等語(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⒉證人藺常淇於偵查中指述:係李國雄開車載游子璋過來(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33 頁)。⒊自游子璋於當天10時36分撥打電話請示被告謝國文是否要送毒品海洛因過去給藺常淇的通聯譯文觀之,在此之前的9 時52分-9時55分之間,有乙名綽號「發哥」之毒品買家撥打電話至謝國文電話,是由被告李國雄接聽聯絡,可見當時被告李國雄並沒有在車上睡覺,應係醒著與游子璋一起送貨去給藺常淇(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21 頁)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國雄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謝國文、游子璋等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辯稱:當時謝國文在新竹市○○路的福山遊樂場內打電動玩具,伊因為想睡覺就待在謝國文的車上,順便幫謝國文顧車,伊雖然有跟著游子璋到園區○○道游子璋送毒品去給藺常淇,但那是因為伊本來就在車上,伊並沒有參與游子璋交付毒品予藺常淇的事,伊只是在車上睡覺,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 ㈣經查:藺常淇當時係連絡被告游子璋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游子璋再以行動電話請示被告謝國文,被告謝國文允准後,被告游子璋即開謝國文的車至科學園區內與藺常淇交易毒品,被告李國雄僅係在車上睡覺或半睡半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被告游子璋有罪部分);再者,被告游子璋開車載被告李國雄到了現場,亦係由游子璋將毒品交付給藺常淇,亦迭遽被告游子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藺常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游子璋部分,見第837 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藺常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又被告游子璋交付毒品時,被告李國雄當時僅在車上躺著或睡覺,亦據證人藺常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游子璋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藺常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游子璋部分見第837 號偵查卷三第104 頁),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國雄於此次犯行中,有參與何種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對正犯資以任何助力之行為。至於被告李國雄在車上隨同被告游子璋前往交付毒品,或有可能係因本來就在車上,單純知悉而隨同前往,亦不能以此逕認其與被告游子璋之間即有犯意聯絡。至於在被告游子璋撥打電話請示被告謝國文是否送交毒品之前,於當日9 時52分-9時55分之間,有乙名綽號「發哥」之毒品買家撥打電話至謝國文電話,是由被告李國雄接聽聯絡,雖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通聯時間,被告李國雄協助被告謝國文處理毒品買家「發哥」之行為,與被告游子璋與被告謝國文共同販賣毒品予藺常淇之時間,至少已相隔半個小時,且此兩次不同買家之交易行為乃屬二事,買家藺常淇這次既然已由被告游子璋處理,自不能逕認被告李國雄必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李國雄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李國雄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主 文│販賣或轉讓之時│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備 註│ │ │ │、地 │對象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價格 │ │ ├──┼─────────────┼───────┴─────┴─────┼─────┤ │1-1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於99年12月27日前幾天,基於營利意圖,販│即起訴書第│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二段之(一│ │ │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被查獲。│)。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 │ ├──┼─────────────┼───────┬─────┬─────┼─────┤ │ │謝國文無罪。 │民國99年11月4 │古享福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 │日15時許在謝國│使用電話:│ │表編號1 │ │ 1 │ │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 │ │ │ ├─────────────┤東鎮○○路○段│ │ │ │ │ │宋翠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之租屋處。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謝國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4 │古享福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日至同月10日間│使用電話:│ │表編號2 │ │ 2 │ │之某日傍晚與古│0000000000│ │ │ │ │ │享福一同至桃園│ │ │ │ │ │ │中壢某處。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4│張森雄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10時許在新竹│(現改名為│命,1000元│表編號3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縣竹東鎮○○路│張宥鈞) │ │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往北埔方向之OK│使用電話:│ │ │ │ │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 │便利商店門口。│000000000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間│張森雄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某日白天在新竹│使用電話:│命,1000元│表編號4 │ │ 4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縣竹東鎮○○路│000000000 │ │ │ │ │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往北埔方向之OK│ │ │ │ │ │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便利商店門口,│ │ │ │ │ │667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由宋翠華交付。│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與宋翠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宋翠華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宋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 │ │、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話│ │ │ │ │ │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國文│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7│張森雄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4 時許在張森│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5 │ │ 5 │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貳│雄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 │ │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東鎮○○路之住│ │ │ │ │ │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處。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6│張森雄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20時許在張森│使用電話:│命,1000元│表編號6 │ │ 6 │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雄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 │ │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東鎮○○路之住│ │ │ │ │ │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處。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中│徐輝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旬某日晚間在徐│使用電話:│500元。 │表編號7 │ │ 7 │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輝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東鎮○○路之租│ │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屋套房內。 │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8│符利珍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6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1000元 │表編號8 │ │ 8 │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市○○路棒球大│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旅社門口。 │ │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 │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5 │符利珍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7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500 元 │表編號9 │ │ 9 │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市城隍廟對面之│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85度C咖啡店。 │ │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 │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8│劉柏霖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10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日17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2500元 │表編號10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縣竹東鎮○○路│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二段 112號之檳│ │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榔攤內。 │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5 │彭成宏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1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23時許在謝國│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11 │ │ │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惟彭成宏│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北市○○○路15│ │僅交付700 │ │ │ │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7號2樓租屋處樓│ │元,尚賒欠│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下之文具王商店│ │1300元)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7│游子璋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12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日23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2500元 │表編號12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縣竹東鎮竹東高│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中對面7-11便利│ │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商店旁綽號「小│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陳」之住處。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7│①游子璋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13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6時許在謝國│使用電話:│1000元 │表編號13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游子璋、│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東鎮○○路○段│、00000000│陳皓婷各出│ │ │ │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6│租屋處附近之深│10 │資300 元,│ │ │ │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呼吸餐廳。 │②陳皓婷 │尚有400 元│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使用電話:│賒欠)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0000000000│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100年1月10│林文雄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日18時許在林文│使用電話:│命,4000元│表編號14 │ │ 14 │如附表三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雄位於新竹市勝│000000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利路126 號住處│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交易過程游子│ │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璋幫忙以電話聯│ │ │ │ │ │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6│絡。 │ │ │ │ │ │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游子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4│陳皓婷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15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22時許在陳皓│使用電話:│500 元 │表編號15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磅秤│婷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東鎮○○路住處│、00-00000│ │ │ │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66│之巷口。 │64 │ │ │ │ │ 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18│陳皓婷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日16時許在劉柏│使用電話:│800 元 │表編號16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之電子│霖所有,位於新│0000000000│ │ │ │ │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竹縣竹東鎮東寧│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路二段112 號之│ │ │ │ │ │08667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檳榔攤附近,最│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由李國雄交付│ │ │ │ │ │捌佰元與李國雄連帶沒收,如│毒品海洛因予陳│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皓婷。 │ │ │ │ │ │與李國雄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6 │李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 │ │ │ │ │ │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 │ │ │ │ │ │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6│ │ │ │ │ │ │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元與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 │ │ │ │ │ │國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13│陳皓婷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日11時51分許在│使用電話:│2000元 │表編號17 │ │ 17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謝國文位於新竹│0000000000│ │ │ │ │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縣竹北市自強南│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路157 號2 樓租│ │ │ │ │ │08667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屋處樓下,最後│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僅知其內係毒│ │ │ │ │ │與宋翠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品,而不知係海│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翠│洛因之宋翠華,│ │ │ │ │ │華財產連帶抵償之。 │交付毒品海洛因│ │ │ │ │ ├─────────────┤予陳皓婷。 │ │ │ │ │ │宋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 │ │ │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 │ │ │ │ │ │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 │ │ │ │ │ │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國文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5│鍾享鎰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2時許在新竹 │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18 │ │ 18 │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縣竹東鎮○○路│0000000000│ │ │ │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某薑母鴨店旁。│ │ │ │ │ │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100 年1 月│藺常淇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7 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電話:│1000元 │表編號19 │ │ 19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在藺常淇位於新│門號不詳 │ │ │ │ │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竹市科學園區某│ │ │ │ │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處之工廠,由游│ │ │ │ │ │08667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子璋開車送交第│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壹仟元與游子璋連帶沒收,如│予藺常淇。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游子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游子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 │ │ │ │ │ │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 │ │ │ │ │ │動電話SIM 卡(門號:092600│ │ │ │ │ │ │8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與謝國文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謝國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李國雄無罪。 │ │ │ │ │ ├──┼─────────────┼───────┼─────┼─────┼─────┤ │ │謝國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6│傅慧平, │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日 2時許在北二│0000000000│10000元 │表編號19 │ │ 20 │附表三編號3 之電子磅秤貳個│高竹林交流道旁│ │ │ │ │ │、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話│ │ │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2│李國雄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日13時許在謝國│ │0.6公克 │二段之(三│ │ 21 │ │文位於新竹市北│ │ │)之⑴ │ │ │ │門街住處 │ │ │ │ │ │ │ │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7 │李國雄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日18時許在新竹│ │0.6公克 │二段之(三│ │ 22 │ │縣竹東鎮竹東高│ │ │)之⑵ │ │ │ │中附近 │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9 │李國雄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23 │,處有期徒刑拾月。 │日18時許在李國│ │0.4公克 │二段之(三│ │ │ │雄位於新竹縣竹│ │ │)之⑶ │ │ │ │東鎮○○路之住│ │ │ │ │ │ │處 │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1│李國雄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24 │,處有期徒刑拾月。 │日14時許在謝國│ │0.4公克 │二段之(三│ │ │ │文位於新竹市北│ │ │)之⑷ │ │ │ │門街之住處 │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100年1月7 │徐輝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25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日18時許在徐輝│ │重量不詳 │二段之(三│ │ │表三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位於新竹縣竹東│ │ │)之⑸ │ │ │因均沒收銷燬。 │鎮○○路之租屋│ │ │ │ │ │ │套房內 │ │ │ │ ├──┼─────────────┼───────┼─────┼─────┼─────┤ │ │謝國文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民國99年11月30│傅慧平 │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第│ │ 26 │期徒刑伍月。 │日2時許在謝國 │ │命, 0.1公│二段之(三│ │ │ │文位於新竹縣竹│ │克 │)之⑹ │ │ │ │北市租屋處樓下│ │ │ │ │ │ │之文具王店門附│ │ │ │ ├──┼─────────────┼───────┼─────┼─────┼─────┤ │ │謝國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0│傅慧平 │海洛因, │即起訴書第│ │ 27 │,處有期徒刑柒月。 │日21時45分後之│ │0.1公克 │二段之(三│ │ │ │某時許在謝國文│ │ │)之⑺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 │市租屋處樓下之│ │ │ │ │ │ │文具王店門附近│ │ │ │ └──┴─────────────┴───────┴─────┴─────┴─────┘ 附表二: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前淨重合計10.30 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0.26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7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第319 號偵查卷第54-5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02510 號鑑定書見第319 號偵查卷第 59頁)。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3.31 公克,空包裝袋重0.49公克(出處同前)。 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內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起 訴書誤載為大麻1 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空包裝袋重0.39公克(出處同前,扣押物品目錄表係 記載大麻一包)。 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為56.96 公克,驗後 總毛重為56.78 公克,包裝袋總重量為3.54公克(扣押物品 目錄表出處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05432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48.46 公克,驗後毛重 為48.34 公克,包裝袋重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2.14 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同上,係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鑑定書出處同上)。 ⒍毒品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 附表三: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9.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3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 837 號偵查卷一第95-98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調科壹字第1002301139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2頁)。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為41.7公克(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上) ⒊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23個、手機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 )1 張 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刮勺5支、玩具模型槍1支、手機SIM卡3張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755號偵查卷第48頁以下): ⒈MOTOROL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⒉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0.3公克、0.4 公克) ⒊海洛因殘渣袋1個 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 ⒌注射針筒31支、 ⒍挖勺1支 ⒎小型磅秤1個 ⒏手機2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SIM卡各1張), 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6公克、0.2公克、0.3 公克)、 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⒒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⒓海洛因殘渣袋3個 ⒔注射針筒2個 ⒕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