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柏齡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於97年11月4 日前不久之某日,提供其父親黃德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611 之6 地號土地,供自己或不詳之人將塑膠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回填在該處並加以掩埋。嗣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7年11月4 日會同警方在上址開挖查獲,並經該局函送偵辦,經傳喚黃德權、黃柏齡等人到案說明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環保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齡(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且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蔡秉彥、稽查人員萬鴻鈞、葉博文、課長李惠森、證人即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劉鳳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德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資料、股東出資額、繳納股款 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卷,卷外放)、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2 日環業字第0980026420號函(見99他451 卷第3 頁)、97年11月4 日及97年12月18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同上卷第4 、5 頁)、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 地號現場開挖照片14幀(見同上卷第11至17頁)、證人蔡秉諺手繪庭呈之現場圖(見同上卷第48頁)、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同上卷第57至59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2 月3 日竹市環六字第0980001165號函及所附陳情書(見同上卷第60、61頁)、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見同上卷第64頁)、現場照片4 幀(見同上卷第65頁)、97年10月21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同上卷第6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27日環發字第0990021471號函及所附大平窩611 之5 地號陳情人資料(見同上卷第67至7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3 月10日環業字第1000004581號函(見偵卷第27頁)、98年2 月2 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8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至44頁)、經濟部100 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4743560 號函(見偵卷第45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查獲之廢棄物,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現值,為疏濬土方夾雜大量垃圾,係「一般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3 月10日環業字第1000004581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他字卷第11至17頁),且證人蔡秉諺於偵訊時證稱:開挖到一般垃圾像廢棄塑膠袋、丟棄的棉被被套、廢棄木材、垃圾等物為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故上開回填之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無疑。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然以其父黃德權之上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自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又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環境保護之永續價值,提供其父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廢棄物,對土地資源造成一定危害與可能污染,行為動機皆無可取,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且斟酌本件回填土地面積範圍,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及所生危害程度匪淺,然事後於98年2 月2 日稽查時該土地表層已無明顯廢棄物,且有草皮植生之情形,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可考(見偵卷第28頁),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年屆31歲、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見本院審訴卷第8 頁戶籍資料),檢察官對被告求處重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