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鍾廷來與古明華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古明華與德志商行同事余永豪、鄭協權、劉純洋、邱美玲、彭俊州、儀秀蘭於下班後,共同前往林秋蘭所開設、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42 號之「蘭姐小吃店」聚餐飲酒,鍾廷來因於公司內聽聞此事,亦隨後前往。席間鍾廷來與鄭協權因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拉扯,鍾廷來憤而起身拍桌並作勢翻桌,適坐在鍾廷來左側之古明華正在收酒瓶,見狀遂持酒瓶敲打鍾廷來背部,此際眾人為免衝突擴大,上前勸阻並將鍾廷來與古明華2 人拉開,鍾廷來乃暫時離席。然鍾廷來餘忿未消,竟於回座之際,雖其主觀上並無殺害鍾廷來之故意或預見鍾廷來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古明華坐在其左側圓凳上,並無椅背,此時若正面出拳揮擊古明華,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於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站姿用右手正面大力揮擊當時坐在其左側之古明華胸部1 拳,致古明華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陷入昏迷,因枕部撞擊傷引起額葉對撞性挫傷,併發動靜脈血管瘤破裂、顱內出血,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上開同事聚餐飲酒,席間分別與證人鄭協權、被害人古明華發生上開衝突,其確有以右手揮拳,並因此打中被害人古明華而造成被害人古明華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時被毆打,跌坐在桌子底下,怕被別人繼續攻擊才會揮拳,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多僅構成過失致死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害人古明華本身有高血壓病史,且死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瘤破裂,無法排除該血管瘤突然破裂之可能性,被告對被害人古明華致死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永豪於審理中結證稱:「(問: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點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42 號蘭姐小吃店被告有跟別人發生衝突?)有發生衝突,有互相拉扯,被告跟鄭協權互相拉扯」、「(問:被害人古明華當時沒有跟被告發生衝突或是糾紛嗎?)…鄭協權叫被告坐好,我看被告臉色不是這麼好,好像很生氣,坐在旁邊的古明華還不知道被告要拿拳頭打他,然後一擊,古明華就倒地不起」、「(問:你說被告有打古明華1 拳,是他們兩個面對面,還是兩個是併行著?)被告是轉過身來,被告站起來打古明華,古明華是坐著,被告站著臉是面對古明華」、「(問:被告當時面對著古明華出拳,是用右手還是左手?)右手」、「(問:古明華被被告打了1 拳之後,他就往後倒,他的頭有去撞到地板?)是」等語(見院卷第111-112 頁);證人邱美玲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與別人發生衝突?)他跟我的另外1 位同事鄭協權發生爭吵」、「(問:後來古明華是否有拿酒瓶敲被告背部?)因為被告跟鄭協權在吵,古明華叫被告不要在這邊吵架,古明華很像是要收瓶子放到放酒瓶的地方,可能是站不穩,就拿酒瓶弄到被告的身上,弄到被告背部」、「(問:後來如何?)後來被告就出去,被告出去了以後又回來,然後就突然就打古明華。用手揮,用右手。古明華坐著,被告從外面回來之後,用右手往古明華的胸部揮」、「(問:被告站著還是坐著?)站著」、「(問:古明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問:被告用右手揮到古明華的胸部,被告的臉朝哪裡?)看著古明華的方向」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就揮了1 拳,揮到古明華的身上,哪個部位我不知道,應該是身體」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138 號卷第7 頁背面),其亦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確有以右手向正前方揮拳的動作(見偵卷第73頁、院卷第7 、126 頁),是被害人古明華係遭被告以右手朝胸部揮擊1 拳而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證人余永豪、邱美玲前揭證述,被告以右手揮拳當時係面向被害人古明華,而且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於偵訊中均結證稱被告係以整個手臂很用力朝被害人古明華揮拳下去等語(見相卷第81-82 、56-57 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害人古明華揮拳無訛。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看見劉純洋、余永豪、古明華這3 人徒手打我,我沒有反擊,我只有用手抵擋他們的攻擊」云云(見相卷第11頁),於偵訊中改稱:「我是被他們打在地上,我很生氣,我起來時,我就揮了一拳」、「我沒有要打任何人,我是要反抗。那時古明華是站著」、「那時我揮拳不是針對某一人揮拳」云云(見偵卷第73-74 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看到人,我是跌倒下去,起身揮拳」云云(見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自己有無出手、有無看到被害人古明華,前後所述已經矛盾,參諸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於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要出拳揮打被害人古明華之前,並無先跌倒在地然後爬起來之事,當天亦未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出手打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2 、118 頁),核與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於警詢中證述現場並沒有人打被告等語(見相卷第23、30頁)相符,堪認案發前被告顯無遭人打倒在地或跌坐在桌子底下之情,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秋蘭稱當天在場之人的確有數人數度進出「蘭姐小吃店」之情形,故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時間點,未必如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所述,是被告走出「蘭姐小吃店」再進來時所為;而證人鄭協權、劉純洋均稱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古明華,證人余永豪亦稱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有打被告,足認被告說現場有很多人打他一事非虛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林秋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後來古明華先走回店裡,我和被告又陸續回到店裡…然後他們又吵起來(我沒有注意被告當時和誰在吵,我只聽到吵架聲,也沒注意聽他們吵架內容),當時後來我就走到化妝室裡5 分鐘許,走出化妝室就看到古明華躺在店外面的地上」、「我沒有目睹被告與古明華起肢體衝突」、「當時我在攤子外面弄東西,我有見到古明華有到外面去,被告先走出來,在另外一邊,我見到古明華好像想要過去被告的地方,我見狀就去拉住古明華,叫他進入店內,古明華於是走回店內並坐好。我又回去店外洗東西,並且進入化妝室。我走出來時已經見到古明華躺在地上」、「(問:你有無見到被告打古明華時狀況?)沒有」等語(見相卷第33-34 、58頁),是證人林秋蘭固未目擊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過程,惟已明確證述案發時間點確係被告走出「蘭姐小吃店」再進來時所為無訛,此部分核與證人邱美玲於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被告就出去,被告出去了以後又回來,然後就突然打古明華」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相符。而證人鄭協權、劉純洋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其離席到店外上廁所,回來就看到被害人古明華倒地不起等語(見相卷第19、50、22-23 、54、62頁),是證人鄭協權、劉純洋係單純因不在場而未目擊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過程,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余永豪於審理中固證稱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有打被告,但係「因為被告打死了古明華,劉純洋才打他。彭俊洲也有打被告,但是是在古明華被打之前,還是古明華被打之後,我忘記了…時間的先後順序我忘了」等語(見院卷第113 頁),足見證人劉純洋係案發後才打被告;至於證人彭俊洲部分,證人余永豪、劉純洋、余美玲於偵訊中均結證稱證人彭俊洲是在被害人古明華拿酒瓶敲打被告背部之後被告想反擊時,將被告拉到店門口勸架等語(見相卷第81、62、56頁),亦足見證人彭俊洲於案發前並無打被告之舉。是證人余永豪關於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有打被告之證述,顯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遭人毆打,何況案發前被告未有遭人打倒在地或跌坐在桌子底下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堪認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並無扞格矛盾而不可信,故辯護人所辯各端,均非可採。 ㈣被害人古明華因遭被告正面揮擊1 拳而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陷入昏迷,因枕部撞擊傷引起額葉對撞性挫傷,併發動靜脈血管瘤破裂、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22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見相卷第41-43 、85-87 、90 -115 、117-129 、131-140 頁)可稽,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分別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死者主要受傷之頭皮外傷在枕部,故枕部之鈍傷並造成顱內雙額葉基部有實質挫傷,支持為倒地時枕部挫擊地面之慣性衝力造成對撞性顱內雙額葉出血。此撞擊力道甚強,若為有意圖之強力推倒,則常造成枕部甚大撞擊力道而反彈至雙額葉基部造成腦實質挫傷之結果。本案若無基底動脈區之動脈瘤,亦有可能因枕部之外傷致命…之可能。死者解剖時另在基底核區併在小腦腳延髓區基部有出血塊等,經顯微鏡判圖有動脈瘤破裂,較支持為次發性即在對撞傷後顱內出血、腦壓增高造成血管瘤受擠壓、破裂出血之結果。故本案死者之腦血管瘤破裂應為意外(非預期)之發現與死因較無關」;「本案有明顯大片的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對衝性腦挫傷在兩側腦髓額葉,因此無法排除跌倒為先行原因,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再引起動脈瘤破裂的情形。綜合以上證據,死亡原因應為跌倒造成之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高血壓性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高血壓性右側基底核區出血,最後神經性休克死亡。所以無法單純以血管瘤破裂來解釋死者的死亡原因」,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6063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醫秘字第0212號函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見院卷第46、78頁)可稽。故被害人古明華之死因,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古明華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引起額葉對撞性挫傷,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高血壓性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高血壓性右側基底核區出血之神經性休克;茍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古明華之頭後枕部即不會撞擊地面受到挫傷,硬腦膜下腔即不會出血,從而血管瘤亦不會次發性破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至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古明華罹有腦動靜脈血管瘤之可能性,在非所問,因該血管瘤破裂非死亡主因,且該血管瘤破裂亦係因被告造成被害人古明華往後仰倒於地所致,只須被告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古明華頭部撞擊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且主觀上無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意欲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擊打被害人古明華,然揆諸案發時被害人古明華係坐在無椅背之圓凳上,腳下即為質地堅硬之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見相卷第39-40 頁、第78頁背面)為憑,何況案發時被告為身高167.5 公分、體重85公斤之身材壯碩之人(見院卷第126 頁),反觀被害人古明華身高僅162 公分(見相卷第133 頁),且據證人邱美玲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害人古明華很瘦小等語(見相卷第56頁),可見兩人本就身形懸殊,加上被告先與在場同事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復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敲打背部,被告當下情緒勢必激動,故其出拳毆擊被害人古明華必然有相當之力道。而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神經中樞,甚為脆弱,倘若遭受猛力撞擊地面,極可能發生腦出血導致短時間內喪命之高度危險,衡諸經驗法則與社會正常通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對於其若出拳毆擊坐在圓凳上之被害人古明華,可能造成被害人因沒有椅背支持而重心不穩,往後倒地致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傷害被害人古明華之行為,與被害人古明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以100 年8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古明華,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不佳,且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圖卸,反稱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打倒跌坐在地才會出手云云(見院卷第30頁),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而坦認過錯,而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告非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復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64、93頁),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