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洲於民國97年間經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琴」(音譯)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林鶴紋(音譯,以下均稱「小林」),因「小林」向謝金洲宣稱若交付個人資料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供其申報稅務,即可獲取車馬費報酬,謝金洲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而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認識,仍因貪圖利益即應允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即「陳經理」,以下均稱「陳先生」)、「廖先生」(即「廖代書」,以下均稱「廖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1日前某日晚間6 、7 時,在新竹市○○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小林」,再與「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員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及至設於新竹市○○路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京舟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於97年3 月11日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1869610號登記成為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舟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811 號2 樓)之名義負責人,於97年3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70301121號函准予登記為京舟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號:新縣商營字第09700327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嗣再與「廖先生」共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銀行以京舟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復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3917號函文准予辦理京舟公司稅務部分之後(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於97年6 月10日與「廖先生」共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程序,並將京舟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關資料交予「廖先生」等人使用,謝金洲因此獲得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小林」、「陳先生」及「廖先生」中某人即於97年6 月10日以後某日起至97年12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起,應予更正),於謝金洲登記為京舟公司負責人時,反覆領取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京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3、16、21、24、26至28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18、22、23所示營業人並未提出申報扣底稅額之明細,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明確表示上開部分非屬起訴認定被告犯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範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固記載移送併辦事實如附件一所示,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慶云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均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謝金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金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小林」,另與「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及「廖先生」共同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開立公司帳戶、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因而獲得6,00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都是被「小林」設計云云。經查: 1.京舟公司於97年3 月1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登記為京舟公司負責人,於97年3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設立登記為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號:新縣商營字第09700327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由被告登記為京舟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3917號函文准予辦理京舟公司稅務部分之後(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京舟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准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嗣於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止,京舟公司反覆領取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向京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3、16、21、24、26至28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京舟實業有限公司廢止登記案卷」1 份、新竹縣政府99年5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90068423號函暨所附京舟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資料均附於卷外)、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全國稅籍異常查詢(謝金洲身分證字號)列印作業影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97年3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70301121號函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謝金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謝金洲」及「京舟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經濟部97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186961 0號函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97年3 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3917號函覆說明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97年8 月29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97年8 月29日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97年9 月3 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7年9 月3 日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97年8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70303802號函文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97年8 月29日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8 月28日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3004094號函文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98年2 月2 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一般稅額計算- 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所屬年月份:97年06月、97年08月、97年10月、97年12月)、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查詢年度:97 年〉等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13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批次:H05388(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調檔起迄年月:09705 ~09712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H05388(銷項),調檔起迄年月:09705 ~09712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批次:H05389(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調檔起迄年月:09705 ~09712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H05389(銷項),調檔起迄年月:09705 ~09712 〉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24日中區國稅字第098003651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580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2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徐寶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811 號2 樓房東)之97年1 月12日說明書1 紙、「協順企業社」之98年12月16日說明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00004776號函附統一發票購票政申請書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0至63頁、第64至69頁、第71至74頁、第82至88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7 至139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3 至154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00 頁、第169 頁,本院卷第102 至127 頁),上述事實,足堪認定。 2.又查,被告係於97年3 月11日前某日晚間6 、7 時,在新竹市○○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小林」,再與「陳先生」所指派之人員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及至設於新竹市○○路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京舟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再與「廖先生」共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銀行以京舟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復於97年6 月10日與「廖先生」共同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程序,並將京舟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關資料交予「廖先生」等人使用,被告因此獲得車馬費共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5 至186 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 號偵查卷(二)第87至88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第99頁),核與證人謝錦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間,因謝金洲來找我說有個公司要報稅,我問他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我有領到車馬費。他自己也有去做公司老闆。我們的身分證影本是一起拿給『小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相符,另有前揭京舟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應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擔任京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交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公司資料供「小林」、「陳先生」、「廖先生」使用之情。 3.按一般虛設公司,常以人頭負責人設立之方式,於設立後另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而從事如同本案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44年11月生,本案發生時已逾50歲,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應認其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能幫助他人虛設公司、行號,進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應有認識,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及證人謝錦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知被告於擔任京舟公司負責人前,即已知悉「小林」、「廖先生」、「陳先生」等成年男子邀其擔任京舟公司負責人,並無須實際邀請其經營公司之計畫,而僅單純係為申報稅務之目的,且被告確有親自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程序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公司資料,供其等使用,應認被告明知「小林」、「廖先生」、「陳先生」等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公司資料,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對「小林」、「陳先生」、「廖先生」等成年男子之行為,並不知情,伊係遭「小林」陷害,不應負責云云,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京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3、16、2 1 、24、26至28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因收受上開不實憑證,而於申報營業稅時,各得因之逃漏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陳先生」及「廖先生」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先生」、「小林」及「廖先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尤其找尋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職是,被告出名登記為京舟公司之負責人,而「小林」、「陳先生」及「廖先生」等人以京舟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論以1 罪。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小林」、「陳先生」及「廖先生」等人以京舟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所致使附表一編號1 、2 、4 至9 、11至13、16、21、24、26至28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亦應係基於一反覆接續之集合犯意,屬一集合行為同時另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0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但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京舟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總逃漏營業稅額甚高,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甚鉅,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衡其犯罪之經濟、智識程度及所或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4、15、19、20、25部分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虛設行號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度台上字第 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沖帳,因虛設行號尚無課營業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如附表一編號10、14、15、19、20、25所示之公司,係屬無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虛設行號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見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本院卷第112 至127 頁),依前說明,該公司既為虛設行號無營業之事實,縱有自京舟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進貨統一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無從逕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其中附表一編號10、19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縮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另以:(一)被告於97年5 月至12月間,明知未向附表二所示5 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等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80紙,銷售額共2 億4,485 萬4,348 元,稅額1,224 萬2, 719元,作為京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於京舟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京舟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京舟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京舟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與「小林」、「陳先生」及「廖先生」共同在京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固有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7年05月至97年10月〉1 份、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7年11月至97年12月〉1 份、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之98年8 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查核期間:97年05月至97年12月〉、「嘉正石材有限公司」、「奇山企業行」資料各1 紙(見竹檢98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107 至109 頁)在卷可參,然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構成要件相迴,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汝芳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京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1 │冠棋有限公司 │ 15 │ 9,891,237 │ 494,564 │15 │ 9,891,237 │ 494,564│ ├──┼──────────┼──┼──────┼─────┼──┼──────┼─────┤ │ 2 │國良工程行 │ 2 │ 700,100 │ 35,005 │ 2 │ 700,100 │ 35,005│ ├──┼──────────┼──┼──────┼─────┼──┼──────┼─────┤ │ 3 │皇爵視廳歌唱坊 │ 1 │ 340,000 │ 17,000 │ 0 │ 0 │ 0 │ ├──┼──────────┼──┼──────┼─────┼──┼──────┼─────┤ │ 4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 9 │ 7,500,000 │ 375,000 │ 9 │ 7,500,000 │ 375,000│ ├──┼──────────┼──┼──────┼─────┼──┼──────┼─────┤ │ 5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3 │ 540,000 │ 27,000 │ 3 │ 540,000 │ 27,000│ ├──┼──────────┼──┼──────┼─────┼──┼──────┼─────┤ │ 6 │將芝門廣告事業有限公│ 2 │ 190,000 │ 9,500 │ 2 │ 190,000 │ 9,500│ │ │司 │ │ │ │ │ │ │ ├──┼──────────┼──┼──────┼─────┼──┼──────┼─────┤ │ 7 │將門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2 │ 100,000 │ 5,000 │ 2 │ 100,000 │ 5,000│ ├──┼──────────┼──┼──────┼─────┼──┼──────┼─────┤ │ 8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5 │ 25,304,536 │1,265,227 │ 5 │25,304,536 │ 1,265,227│ ├──┼──────────┼──┼──────┼─────┼──┼──────┼─────┤ │ 9 │偉宏實業有限公司 │ 25 │ 18,435,795 │ 921,792 │25 │18,435,795 │ 921,792│ ├──┼──────────┼──┼──────┼─────┼──┼──────┼─────┤ │ 10 │墩文企業有限公司 │ 4 │ 2,924,000 │ 146,200 │ 4 │ 2,924,000 │ 0 │ ├──┼──────────┼──┼──────┼─────┼──┼──────┼─────┤ │ 11 │宇揚實業行 │ 26 │ 11,055,010 │ 552,752 │26 │11,055,010 │ 552,752│ ├──┼──────────┼──┼──────┼─────┼──┼──────┼─────┤ │ 12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 3 │ 2,040,000 │ 102,000 │ 3 │ 2,040,000 │ 102,000│ │ │司 │ │ │ │ │ │ │ ├──┼──────────┼──┼──────┼─────┼──┼──────┼─────┤ │ 13 │富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 1,930,000 │ 96,500 │ 6 │ 1,930,000 │ 96,500│ ├──┼──────────┼──┼──────┼─────┼──┼──────┼─────┤ │ 14 │祥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 1,170,600 │ 58,530 │ 2 │ 1,170,600 │ 0 │ ├──┼──────────┼──┼──────┼─────┼──┼──────┼─────┤ │ 15 │舜迪企業有限公司 │ 2 │ 805,700 │ 40,285 │ 2 │ 805,700 │ 0 │ ├──┼──────────┼──┼──────┼─────┼──┼──────┼─────┤ │ 16 │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 3 │ 997,381 │ 49,869 │ 3 │ 997,381 │ 49,869│ ├──┼──────────┼──┼──────┼─────┼──┼──────┼─────┤ │ 17 │力大工業社 │ 1 │ 100,000 │ 5,000 │ 0 │ 0 │ 0 │ ├──┼──────────┼──┼──────┼─────┼──┼──────┼─────┤ │ 18 │信堡有限公司 │ 1 │ 100,000 │ 5,000 │ 0 │ 0 │ 0 │ ├──┼──────────┼──┼──────┼─────┼──┼──────┼─────┤ │ 19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 4 │ 21,566,014 │1,078,301 │ 4 │21,566,014 │ 0 │ ├──┼──────────┼──┼──────┼─────┼──┼──────┼─────┤ │ 20 │佳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 22,876,720 │1,143,839 │31 │22,876,720 │ 0 │ ├──┼──────────┼──┼──────┼─────┼──┼──────┼─────┤ │ 21 │逸盛實業有限公司 │ 2 │ 197,900 │ 9,895 │ 2 │ 197,900 │ 9,895│ ├──┼──────────┼──┼──────┼─────┼──┼──────┼─────┤ │ 22 │慶��鋼鐵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0 │ 0 │ 0 │ ├──┼──────────┼──┼──────┼─────┼──┼──────┼─────┤ │ 23 │協順企業社 │ 1 │ 100,000 │ 5,000 │ 0 │ 0 │ 0 │ ├──┼──────────┼──┼──────┼─────┼──┼──────┼─────┤ │ 24 │炬勝鐵工業有限公司 │ 1 │ 300,000 │ 15,000 │ 1 │ 300,000 │ 15,000│ ├──┼──────────┼──┼──────┼─────┼──┼──────┼─────┤ │ 25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 │ 39 │ 22,758,515 │1,137,929 │39 │22,758,515 │ 0 │ ├──┼──────────┼──┼──────┼─────┼──┼──────┼─────┤ │ 26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5 │ 90,000,000 │4,500,000 │35 │90,000,000 │ 4,500,000│ ├──┼──────────┼──┼──────┼─────┼──┼──────┼─────┤ │ 27 │力益工程行 │ 1 │ 463,600 │ 23,180 │ 1 │ 463,600 │ 23,180│ ├──┼──────────┼──┼──────┼─────┼──┼──────┼─────┤ │ 28 │泛緯企業社 │ 3 │ 1,408,400 │ 70,420 │ 3 │ 1,408,400 │ 70,420│ ├──┼──────────┼──┼──────┼─────┼──┼──────┼─────┤ │合計│ │230 │244,095,508 │12,204,788│225 │243,155,508 │ 8,552,704│ │ │ │ │ │ │ │ │ │ └──┴──────────┴──┴──────┴─────┴──┴──────┴─────┘ 附表二:京舟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張│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數│(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奇山企業行│4 │ 18,600,000 │ 930,000│ │ │ │ │ │ │ ├──┼─────┼─┼──────┼─────┤ │ 2 │嘉正石材有│4 │ 29,262,875 │ 1,463,144│ │ │限公司 │ │ │ │ ├──┼─────┼─┼──────┼─────┤ │ 3 │自然開發事│18│ 16,400,180 │ 820,013│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永而利有限│32│107,657,225 │ 5,382,861│ │ │公司 │ │ │ │ ├──┼─────┼─┼──────┼─────┤ │ 5 │航綺興業有│22│ 72,934,068 │ 3,646,701│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80│244,854,348 │12,242,719│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