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凱即陳日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748號、第549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附民緝字第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事 實 一、陳璽凱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原係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汽車銷售及車款收取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璽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89年8月1日,利用啟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之董事林銘村及林合裕,分別向陳璽凱訂購BMW520IA型之車輛2部、1部之機會,將林合裕與林銘村所訂購之車輛,合開編號No0000000號之訂購書1份,並將三聯單之第 1聯交付林合裕收執,林合裕同時交付以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陳璽凱作為訂金。嗣陳璽凱為領取公司售車較高額之業務獎金,明知啟成公司及林合裕向公司訂購BMW520IA型車輛共 3部,竟謊稱啟成公司與林合裕合購BMW520IA型車輛3部、320IA型車輛1部,並不實填載No0000000號訂購書之2、3聯繳回公司,足生損害於中鎂公司。又陳璽凱於收受林合裕所交付之上開66萬元之支票後,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並蓋用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之背書欄,以此方式偽造「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印文 2枚,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葉桂春存入其所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使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66萬元予葉桂春,陳璽凱取得66萬元後,除交付其中20萬元訂金予中鎂公司外,餘款46萬元則侵占入己。嗣林銘村陸續開立分別以啟成公司、展曄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金額分別為76萬元、70萬元、6萬5千元之支票交付予陳璽凱支付上開車款,然陳璽凱除交付50萬元現金予公司外,連續將餘款102萬5千元侵占入己。 二、陳璽凱與許壬進(業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 6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緣陳璽凱曾於88年間代理中鎂公司販售車牌號碼W7-3717號自用小客車1部予陳武雄(登記在其妻陳蔡月雲名下),而後陳武雄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乃於90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間,應予更正),委託陳璽凱將上開車輛牽回車廠維修,同時交付其妻陳蔡月雲之印章及身分證各 1枚,以便辦理保險出險支應維修費用,詎陳璽凱即藉暫時保管車輛、印章及身分證之機會,而於90年3月21日,在新竹市○○路253號4樓之2,由陳璽凱將前揭車輛、陳蔡月雲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許壬進後,再分由許壬進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陳蔡月雲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持用陳蔡月雲及其不知情之妻子吳汶樺之身分證,使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車籍異動資料表上,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吳汶樺名下,致生損害於陳武雄及陳蔡月雲,嗣經變更登記後,許壬進即委由不知情之吳汶樺與陳璽凱於90年 3月21日,以該車為質押向位在新竹市○○路160之1號之「安泰當舖」借款50萬元,所得金額則由陳璽凱分得30萬元,許壬進分得20萬元。嗣後因陳璽凱再以同前方式多次借款,且因無法償還向「安泰當舖」所借貸之款項,遂於同年6月7日白天某時許,至陳武雄位在新竹市○○路99巷 6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客廳電視上之上開汽車鑰匙,並將停放該住處庭院內之前開車輛駛離而得手,再以92萬元之價格售與「安泰當舖」,再轉售予「安泰當舖」之職員曹麗珍後,經陳武雄發現車輛失竊,始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中鎂公司告訴及陳武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即共犯許壬進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吳汶樺、陳武雄、曹麗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璽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2號本院卷第 101頁),核與共犯許壬進於警詢、偵查、另案調查及審理中(5497號偵卷影卷第 7頁至第10頁、6627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 343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院卷【下稱730號高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吳汶樺於警詢、偵查、另案調查及審理中(5497號偵卷影卷第5頁至第6頁、6627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 343號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海洝於偵查、另案調查中(4748號偵卷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6頁、 343號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陳武雄於警詢、偵查中(5497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林合裕於偵查、另案調查中(4748號偵卷影卷第65頁至第66頁、 343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林銘村於偵查、另案調查中(4748號偵卷影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343號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曹麗珍於警詢、偵查、另案調查中(5497號偵卷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343號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730號高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鎂公司訂購書(編號:No0000000 、買受人:林合裕【啟成】、時間:89年8月1日、型式代號:5201A、2部)、中鎂公司訂購書(編號: No0000000、買受人:啟成、時間:89年8月3日,型式代號:520×3;32 0×1、共 4部)、萬通商業銀行新竹銀行分行面額66萬元之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76萬元、70萬元、6萬5千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林合裕出具之證明書、啟成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萬通銀行新竹分行萬通新竹字 00294號函暨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根影本、典當清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0年10月11日90竹監一字第14800 號函暨車牌號碼5P-1113(換牌前車號:W7-3717)異動歷史查詢、質借存根影本、協議書影本、車牌號碼 W7-3717之行車執照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葉桂春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中鎂公司客戶入款專用帳戶章樣式、收發章樣式、合約書專用章樣式、和解契約書各 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0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741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3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0竹監桃字第29332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4748號偵卷影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5497號偵卷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4頁、557號偵卷影卷第9頁、343號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於中鎂公司係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汽車銷售及車款收取等事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密,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後述);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4罪間,互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詳後述)。 ㈡、按被告陳璽凱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第 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 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從而此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許壬進 2人間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與共犯許壬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許壬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 3罪間,互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詳後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與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各罪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上開條文規定自72年 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就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之貨幣單位規定。 ⑶、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 214條,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215條,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銀元 5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4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就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 3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犯上述 4罪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上述 3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⑹、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1條第 5款、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共同正犯、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2、另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併此說明。 3、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4、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利用代收車款之機會,將取得之款項擅自挪作己用而未繳回,造成告訴人中鎂公司之損害,又因曾經銷售汽車予被害人陳武雄,即利用為其辦理修車、出險取得相關車主證件之機會,僅為缺錢花用即變賣系爭車輛,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被害人中鎂公司部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就被害人陳武雄部分亦已達成和解,復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至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章 1顆及偽造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共 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失致罹刑典,惟業與被害人中鎂公司、陳武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中鎂公司50萬元,願意賠償被害人陳武雄50萬元,且已給付30萬元予被害人陳武雄,此有本院新院錦執文6420字第32955號債權憑證、協議書、100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按(12號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 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武雄50萬元,並當庭交付20萬元收受無訛,其餘30萬元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101年1月31日前、101年2月29日前各匯款10萬元至被害人陳武雄帳戶,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武雄。 6、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犯行,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9月16日發布通緝,迄100年 8月26日始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麗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