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百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45號、2699號、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古豐炘(業經審結)為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0四號大炘有限公司實際責負人,同案被告馮輝勝(業經審結)為被告古豐炘之朋友,同案被告何正祥(業經判決無罪)係大炘公司職員,同案被告徐春穀(業經審結)為東禾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朱百濤為嘉駿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羅士發(業經審結)為廣虹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古豐炘、同案被告馮輝勝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信用卡借款、息低、付現迅速、(0三五)五二0四四八」之廣告,向不特定人從事信用卡放款業務,其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馮輝勝等以電話與借款人連繫在新竹地區碰面,確定借款人信用卡真偽、消費額度,即由同案被告馮輝勝持借款人信用卡在車上以自備之刷卡機刷卡,借款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月息十三分至廿分不等,扣除利息,同案被告馮輝勝再將餘款交予借款人,此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情形,同案被告古、馮二人除使用大炘公司之簽帳單外,為了避免遭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識破,另外協調友人,即同案被告徐春穀、被告朱百濤、同案被告羅士發等人之協助,由同案被告古、馮二人與被告朱百濤、同案被告徐、羅等約定,被告朱百濤、同案被告徐、羅三人將彼等所經營之公司之空白簽帳單交同案被告馮輝勝使用於前揭「假消費真借款」之違法行為,並配合偽造出貨單或發票,同案被告古、馮二人則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二代價支付徐春穀、被告朱百濤及同案被告羅士發、馮輝勝於完成借款之刷卡手續後,便在簽帳單上偽填金額,第一聯交給客戶,第三聯寄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則於七至十天內撥款給前開四家公司,再由公司轉交同案被告古豐炘及馮輝勝(扣除百分之二之利潤,古豐炘則獲得百分之三),彼等連續多次詐取發卡銀行之金錢,迄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共詐取現金約一百六十萬元,同案被告何正祥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同案被告古豐炘雇用,並與同案被告馮輝勝一起學習信用卡刷卡借款之工作,迄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案被告馮輝勝、何正祥等二人在竹北市飛利浦工廠旁,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共扣得刷卡機一台、廣虹科技簽帳單一本、東禾通信簽帳單一本、嘉駿電話行簽帳單一本、大炘公司簽帳單一本、請款單一本、臨時記帳單一本、信用卡明細表二張、記帳筆記本一本、廣虹科技公司無線電廣場送貨單一本、巫清列等十三人身分證、筆記本帳冊一本,因認被告朱百濤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 嫌等語。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朱百濤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嫌,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犯罪終了日係85年2 月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5年7 月1 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85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7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 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677 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85年度偵字第651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8年8月11日新院錦刑溫緝字第198號通緝書、96年8月10日96年新院雲刑溫緝字第100號通緝書可稽。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9月17 日 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3年1月10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2月7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9097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11號等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彭筠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