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霖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至8 時15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3F -99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52號,前身為衛生署竹東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大樓前方院內橫向道路(以下簡稱橫向道路)行駛找尋停車位,適江家文至該院求診,掛號完畢後擬暫時離開,遂自面對醫療大樓門口左側機車停車棚,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TD- 455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磚造人行道(以下簡稱系爭人行道)牽至醫療大樓門口迴廊處(以下簡稱迴廊)發動,再沿迴廊駛至該面對醫療大樓左側之迴廊與橫向道路交岔口(以下簡稱系爭交岔口),由南向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橫越橫向道路,擬往該院大門口至善路方向駛離,何佳霖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何佳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冒然駕駛系爭汽車穿越系爭交岔口,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碰撞江家文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擋泥板,使江家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向斜前方滑行,受有臉擦傷、頸挫傷,兩手挫傷等傷害。何佳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林慶華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家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何佳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佳霖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沿橫向道路行駛,及當日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碰撞告訴人江家文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擋泥板,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擦傷、頸挫傷,兩手挫傷等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江家文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人行道暴衝出來,該位置並非正常出入口,伊未預期有車自該處竄出始導致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即在系爭人行道與橫向道路交會處,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55分完成掛號後,伊想要先離開醫院,就去牽機車,從掛號後到本案發生之間,應大約經過15分鐘,伊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間為8 時15分,係依約略之印象為陳述。當天伊的機車是停在面對醫療大樓左側的機車停車棚,伊用手推機車進入醫療大樓門口迴廊後才發動引擎,然後沿著迴廊斜斜騎到橫向道路,當時伊剛發動機車,時速不到10公里,伊已經超過橫向道路中心線三分之二時,機車左後方擋泥板就遭被告汽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碰撞,被撞後伊背對醫院門口往左前方滑行,大約3 到5 公尺距離,到醫療大樓對面人行道坡坎處才停下,伊人車都有倒地,伊臉部、頸部、手臂等部位都有挫傷,被撞之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6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於100 年5 月9 日8 時15分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大門口內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伊當時係自醫院大門口機車停車棚要往大門口至善路行駛,車速很慢,約5 公里左右,當橫越橫向道路約三分之二時,發生很大撞擊聲,機車左後方車尾被撞,伊預估機車車身有滑行3 公尺之遠,後來人車倒地,伊受有臉擦傷、頸挫傷、兩手挫傷等傷害,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7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等語,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證述,均屬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亦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述當屬可信,另有告訴人之衛生署竹東醫院100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8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 頁、第6 頁)、告訴人江家文之衛生署竹東醫院100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5 月9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瑞陽企業社100 年5 月10日估價單(車號3F-9930號)影本1 紙、宏春機車行100 年5 月11日估價單(車號DTD -455 號、江家文)影本1 份、告訴人之衛生署竹東醫院100 年5 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2至26頁、第19頁、第21頁、第55頁),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駕駛3F-9930 號自小客車從院內道路左邊急診室往右邊方向行駛,就在醫療大樓大門口內附近,突然從我右手邊花圃外圍快速衝出來一輛輕型機車,我馬上踩煞車,但因為來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問:發生碰撞時,你是否看到右邊來車?你發現輕機車DTD-455 號時距離多遠?)我有看到。非常近,不到50公分。」(見偵查卷第9 頁),於偵查中稱:「我是從院內道路左邊急診室方向要往右邊的方向,在大門口內附近,江家文突然從我右邊的花圃衝出來,我馬上踩煞車,但因為來不及,我的車輛左前車頭跟對方的車子發生碰撞。(問:車禍前有無看到江家文?)我沒有看到江家文,他是從花圃突然出來的,我的方向是直行的。」(見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江家文是從花圃外圍暴衝出來,我看到他時,他係在我車的右前方,大約45度角的位置,距離我車頭多遠我不記得。我所說的花圃是指偵查卷第48頁照片打紅圈圈處(即系爭人行道與橫向道路交會處)(問:你是如何判斷告訴人從該處下來?)我看著告訴人騎著機車從那條路衝下來」(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偵查卷第52頁照片右側樹前(即系爭交岔口西側樹木)第一眼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上,他的機車是橫停在第52頁照片所示垃圾桶處(即面對醫療大樓門口左側機車車棚前方之系爭人行道上),不是在機車停車棚內,我往前開,告訴人就突然從人行道上衝出來,我看到他衝出就煞車,但還是碰撞。當時時速不快,約20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等語,細譯被告歷次所為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均稱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該機車已距離系爭自小客車非常近,距離不到50公分,且陳稱係自「花圃」外圍衝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於系爭交岔口前即已看到被告之機車,且係親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自系爭人行道上行駛,至系爭人行道與橫向道路交會處衝出等語,前後已有矛盾,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於系爭交岔口西側樹木前第一眼看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上,該機車係橫停於系爭人行道上等語,然參諸本案現場照片(即偵查卷第52頁所示),被告前揭供稱第一眼看到告訴人之位置,前方視野開闊,並無任何遮蔽物,而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與系爭人行道與橫向道路交會處亦有相當距離,被告始終供稱伊時速並不快,倘若被告於發生碰撞前確有目睹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人行道駛出之過程,何以未能及時煞車防範?又經警測量結果,系爭人行道距離橫向道路路面約有14公分之距離,此有101 年4 月17日警員林慶華職務報告1 份、現場拍攝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倘若告訴人真有騎乘機車行駛系爭人行道至與橫向道路交會處,始進入橫向道路之情,於通過該14公分之高度距離時,系爭機車之速度當有減緩,被告又何以未能及時煞車防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稱其係親眼目睹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系爭人行道至與橫向道路交會處等語,與事實相符。 3.依前所述,被告供稱其確有目睹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系爭人行道,於系爭人行道至與橫向道路交會處始進入橫向道路等語,已難認屬實,而告訴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又始終否認前情,再依本件兩車行進方向及碰撞之相對位置,係告訴人車身已幾乎完全通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僅車後擋泥板尚未通過前,遭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撞擊,依兩車之行進方向及碰撞位置等情觀之,應認告訴人所稱伊係沿迴廊進入系爭交岔口,而於橫越橫向道路時遭撞擊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所辯告訴人自系爭人行道暴衝出來,致伊無從預期、注意等語,堪難採信,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暨現場照片至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問: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醫療大樓前之迴廊是否可供汽車通行?)有民眾要看診時,確實可開車進入迴廊,大多數人係由面對醫療大樓的右手邊進,左手邊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我從87年起就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服務。(問:平常是否就會有車輛從醫療大樓迴廊前駛出?)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語,被告既已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服務數十年之久,本應熟悉院內之交通動線,亦知悉看診民眾之車輛會自系爭交岔口駛出,則被告駕駛汽車至該處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口車輛之動態及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系爭交岔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林慶華警員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