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燕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890—B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往光華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一皆與光華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前方刻有行人鄭燥琴通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鄭燥琴,鄭燥琴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燥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秋燕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燥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黃廖鑫及葉筱慈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秋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28頁背面、48頁),並為告訴人鄭燥琴於第1 次警詢時指訴:我由格瑞絲出來,走光華東街至光華一街口超商前,穿越馬路至對面時,有一部自小客0890—B8號,由光華一街左轉光華東街,在路口發生擦撞等語,於第2 次警詢時指訴:99年11月25日7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我是步行橫越馬路,與由張秋燕駕駛0890—B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我靠右行走,我看左邊沒有車,右邊停2 部車,第1 部車是張秋燕駕駛的車,我就橫越馬路時我距離她的車6 大步,於上述肇事時間、地點,她的車突然起動撞到我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我於99年11月25日7 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東街三岔路口時,當時張秋燕的車子有靜止停在那裡,後來她起步就撞到我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4 頁背面、24頁),且經證人黃廖鑫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人在溫州大餛飩的斜對面,被害人從對面走過來,她已經過完馬路,在路旁,她看天色沒有下雨,朝著馬路中央收傘,剛收一半時,有1 臺車子開過來,剛好車子弄到被害人的雨傘,使被害人被往後頂,跌坐在地上,整個人又往後倒,我去扶她,她的頭才沒有撞倒地。(那時你離車禍地點多遠?)1 步的距離。(車禍前張秋燕的車速為何?)大概10公里,很慢,因為張秋燕也要轉彎等語(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28、29、58、59頁),及證人葉筱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光華一街2 號7 —11便利商店內,我看到有1 臺車在轉彎處靠近中線部分斜著停放,看到1 位男子與鄭燥琴站在自用小客車車頭,後來我看到1 位小姐坐上駕駛座把車開走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53、54頁),復有車牌號碼0890—B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等照片9 幀、履勘筆錄1 份、履勘現場筆錄1 份、履勘現場照片12幀、證人黃廖鑫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地圖1 份及現場照片5 幀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7 、9 、11至17、43至51、61、63至66、75、7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具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6 月5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10003243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9 頁、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35頁)。 (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路況順暢,天氣下毛毛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63號卷第2頁背面),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以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鄭燥琴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發生車禍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紅綠燈處,被告所講的光華一街和光華東街離肇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云云(見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30、48頁背面)。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供述:我當時是從光華一街要左轉光華東街,發生車禍後我有立刻停車,地點就是在路口中間,是7 —11和烤肉攤的中間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7 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初始經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其係指稱:我由格瑞絲出來,走光華東街至光華一街口超商前,穿越馬路至對面時,有一部自小客0890—B8號,由光華一街左轉光華東街,在路口發生擦撞等語在卷,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所指稱之肇事地點亦確係在光華東街與光華一街附近無訛,顯見其所指訴內容,亦核與被告所供述內容一致;再參以前開證人黃廖鑫於偵訊時所證述:當時我人在溫州大餛飩的斜對面,被害人從對面走過來等語,對照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75、76頁),證人黃廖鑫所指溫州大餛飩處正係在新竹市○○○街與光華東街之路口處附近,亦為7 —11便利商店斜對面處;又參以證人葉筱慈於偵訊時亦證述:(請指明鄭燥琴與自用小客車位置在何處?)在7 —11便利商店斜對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54頁),可見證人廖黃鑫及葉筱慈所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均核與被告所供述內容大致相合。至於告訴人所指全家便利商店紅綠燈處,實則為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之交界路口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51頁),顯非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廖鑫證述暨告訴人初始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地點。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我從光華南街住處走出來到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路口閃紅黃燈標誌,我沿著斑馬線走到對面要去買早餐,還沒買到早餐就在照片編號12閃光黃燈前5 、6 步地方被撞倒,當時我們在肇事地點爭執許久云云(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41、69頁),然經警實地查訪告訴人所指肇事地點附近3.5 公尺處之美香美早餐店老闆娘王玉婷,其表示於99年11月25日7 時50分並無在她店門口有車禍或爭吵聲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照片4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63 號卷第45、49、50頁),足見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所指訴內容不符,從而告訴人所為肇事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紅綠燈處之指訴,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缺乏和解誠意,至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