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6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瑾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瑾瑜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瑾瑜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畫面,而填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經車主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表明異議人方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認應歸責於異議人,且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6 月23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5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該裁決書於101 年7 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賴盈妡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異議人之依據,無非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為裁處依據,然觀諸該截取畫面,實不足認定本案駕駛人有任何交通違規之情,更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實為異議人於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即已在機車停等區的位置等候右方無車流時準備右轉,但因右邊還有來車故無法順利右轉即變成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之燈號,而左轉綠燈亮起時異議人並沒有行進,否則就會變成闖紅燈,因此,該截取照片僅係異議人於之前行進中經過「機車停等區線」欲右轉,因無法順利右轉僅能於該區域內等候,而非無故於該區域內「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式,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 月23 日經修正公佈,增訂第2 編第3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 年8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7 月3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民眾提供交通違規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異議人固不爭執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然堅詞否認有何故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時,經警方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同年7 月2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GH0000 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情,業據異議人不爭執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7 月4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異議人駕駛車輛違規照片所示,固呈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燈號為紅燈時有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所呈現者,係最左方車道車輛已經陸續左轉前進,該路口號誌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且異議人車輛已經在機車停等區位置之狀態,並未顯示在該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異議人之車輛於行進間如何停止於該停等區之過程,且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勘驗畫面中,確實呈現右轉方向燈閃爍等情,均有本院訊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3頁反面),是異議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路與英才路口欲右轉時,因右方尚有來車於直行綠燈時無法順利右轉而停等,致該路口號誌由直行綠燈轉變成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後,因遵循號誌無法通行只能於該位置停等一情,尚與常情無違。則該錄影光碟所拍攝畫面,僅能認定異議人於路口號誌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其車輛停等之位置係在機車停等區,尚無法判斷異議人之車輛於行進間如何停等於該區而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打右轉方向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如何於機車停等區暫停之過程,而判斷其主觀上就客觀義務之違反有無故意或過失,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則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有何故意或過失,該行為縱令客觀上該當於違規行為要件,依前揭說明,仍不應予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容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