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建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862-K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時,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竟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裁第1 款),逕行製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優碩事業有限公司舉發,嗣優碩事業有限公司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1 年4 月14日前之101 年4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單上述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賴建宇,並經異議人賴建宇於前揭陳述意見單上自承,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8 月1 日依前開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為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行駛該快速道路時速度約70,一看到速限60的告示牌,立即減速到60以符合規定,再往前開約300 公尺就到有員警不顧用路人安危,公然將警車停放在路邊,並以雷射鎗往前方約200 公尺處照相,此舉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伊已減速但仍然遭舉發,推究原因是警員違規在先,站在路肩轉彎處,又以雷射鎗往前方約200 公尺照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告示牌距離實際照採證地點未符合法規是造成減速不及的主要原因,且經伊申請後,該路段同地方已不見警方繼續執行勤務,伊嘗試要求警方提供該路段勤務派遣日誌,以及雷射鎗架設地點是否有統一至一致性,警方皆以非公務用途為由,拒絕提供,然經住附近網友回報,101 年5 至7 月確實沒有看到警方該地架設以雷射鎗,5 月以前架設地點也不一致,顯見警方執行勤務因人而異,沒有明確規範,請法院調查該路段勤務派遣日誌以確認警方執行勤務有無違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74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超速14公里乙節,未具異議人爭執否認,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05088號函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又本件拍照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9 月1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信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警察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蒐集證據,應為「行政調查」。又行政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依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除法律已有規範,或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有法律依據外,警察機關得本於職權決定調查之發動、種類、範圍及方法。現行法令對警察機關執勤地點既未設有明文限制,且執勤警員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進中之違規車輛進行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拍照搜證,未進行攔檢、盤查等行為,未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有不合法之限制,則警察機關綜合一切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因素,客觀合理判斷後,始擇定執行違規超速車輛拍照取締之地點,洵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又最高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與員警取締地點相距609.1 公尺,而員警取締地點與異議人車輛相距174.1 公尺,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亦無故障瑕疵,且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101301061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位置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書1 份、採證照片1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員警執勤地點之選擇既屬上述警察機關依職權選定調查手段之範疇,執行程序復核無裁量瑕疵、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執勤員警搜證過程並無不法,是異議人空泛辯稱本件員警執勤地點違反法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而有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漏裁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