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 號聲 請 人 姜嵩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姜嵩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姜嵩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被逮捕至拘留所,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1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日起算,聲請人共遭羈押57日。㈡該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聲請人身心受創至鉅,而本案經媒體大肆渲染,致身敗名裂、信譽掃地,本案從偵查至無罪判決定讞長達3 年,聲請人遭停職期間,只能領取月資薪俸二分之一,直到無罪判決定讞始予以補薪,造成家庭經濟負擔。聲請人遭羈押時係46歲,前程似錦,擔任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深受長官之肯定,因本案之牽連遭羈押、停職,警務生涯前程全毀,考績乙等,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㈣於本院訊問時補充陳述:伊兒子於97年1 月19日即伊遭羈押之隔日結婚,伊因遭羈押無法參加,家族聲譽嚴重受損;另伊係從事警務的公務人員,平均1 個月薪水扣除相關費用後約為62776 元(包含月支薪俸39205 元、專業加給22760 元、警勤加給6745元,費用另扣),伊因於97年1 月18日遭羈押而被停職,於97年3 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97年5 月7 日報到復職,嗣因遭起訴,又於97年11月14日遭停職,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方於100 年4 月20日報到復職,停職期間僅能領月支薪俸的一半,復職後雖有補薪,但也只補月支薪俸的一半,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均無法補薪,算起來每月損失約22776 元,伊前後被停職約28個月,總共損失約63萬7728元等語(本院按:因補薪並不補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有本院與新竹市警察局人事單位再次確認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補償卷第130 頁〉,倘以聲請人96年7 月之薪資為基準,聲請人每月之損失應為29505 元,總共應為826140元,聲請人此部分陳述之金額應屬有誤)。 二、程序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觀諸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可參。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1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補償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院係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乃指於原判決無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經法院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論斷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所引用之證據,均經原刑事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調查,並經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理本案補償事件時,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得予以引用,亦此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條 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7年1 月17日遭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7年1 月1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97年3 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7日(計算式:15+29+13=57 )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補償卷第245 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案卷(本院補償卷第152 頁以下)、97年度偵聲字第12號、第45號案卷(本院補償卷第180 頁以下)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遭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等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內容,可知該案係因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無足供本院認定該鐵皮屋係該案共同被告邱國榮等人所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聲請人姜嵩瀛等人有接受共同被告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亦無足認定聲請人姜嵩瀛等人在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其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其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共同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足見聲請人姜嵩瀛涉案部分,係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論理法則致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 ㈢然聲請人原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有查報或取締色情之職責,亦明知業者邱國榮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路○ 段「天仁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 鐵皮屋內,多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等色情行為,詎聲請人非但未加以查緝,反與共同被告邱國榮往來過密,甚或與其他司法警察(例如共同被告陳源文),或安排友人共同前往該鐵皮屋飲酒作樂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邱朝榮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詳下述),該供述筆錄及通聯內容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庭法官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除有該案刑事判決、相關開庭筆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⒈共同被告即業者邱朝榮於97年1 月17日調查局陳述:「(兩次9 月5 日、9 月14日,你向阿彬調4 、5 位小姐過去嘛,現場有姜的和姜的幾個朋友,姜有出聲叫小姐喝酒,他朋友和小姐抱在一起,小姐有脫肉體(台語)嗎?)有啦(抱在一起),有的有脫、(有的呢?)有的沒有全脫,來一下就走了。」等語(本院第890 號審理卷六第117 頁以下勘驗筆錄參照,本院補償卷第216 頁);於同日偵查中陳述:「(那這些…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去過幾次,去你的那個鐵皮屋去過幾次?)很多次。(很多次記不清楚了喔?)點頭。(他們去過鐵皮屋很多次記不清楚了。從甚麼時候開始去的,從你開始經營就去了是不是?)…那時候都沒有叫小姐…(那是到甚麼時候才開始叫小姐的?)那差不多快96年初的時候…年初年底那時候…」、「(姜嵩瀛你看到他去的時候都沒有找小姐給口交嗎?)沒有。(那小姐有脫衣陪酒啦喔?)他指揮。(那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沒有,那是小姐有脫衣陪酒,他還是指揮的人…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他最大的嘛?)最大的。」(本院第890 號審理卷五第97頁、第101 頁勘驗筆錄參照,本院補償卷第198 頁)。共同被告邱朝榮於調查局之陳述,雖然係陳述聲請人姜嵩瀛的朋友有叫小姐,於偵查中雖然陳述聲請人姜嵩瀛沒有請小姐幫他口交,但明顯仍可看出姜嵩瀛曾帶領朋友前往該鐵皮屋飲酒玩樂,小姐在現場陪酒等情事。 ⒉而共同被告陳源文於96年9 月5 日、9 月14日與聲請人姜嵩瀛等人之通話內容,亦顯現其等欲前往業者邱朝榮鐵皮屋內飲酒作樂,其等通話如下(本院補償卷第93頁背面以下):①於9 月5 日16時37分02秒與聲請人姜嵩瀛通話內容為:「 姜:喂。 陳:老大甚麼事。 姜:ㄟ…你當副主管不在派出所,他媽的跑到那邊鬼混呀。陳:今天放假勒。 姜:放鳥啦。」…。 ②於9 月5 日17時33分14秒與共同被告邱昌隆之通話內容為:「 邱:阿副座。 陳:你要不要過來。 邱:你在哪裡。 陳:那個,那個中華路那個天仁茶園下來一點點。 …」 ③於9 月5 日18時53分27秒與聲請人姜嵩瀛通話內容為:「 陳:好啦,怎樣老大妳要離開喔。 姜:沒有啦,BB那個(拉長音)弄個炒飯過來。 陳:OK好啦好好。 姜:啊幾分鐘。 陳:那個15分鐘15分鐘。 姜:15分鐘喔弄炒飯他們那些那些都沒有吃飯。 陳:要幾份、幾份幾人份。 姜:他們1、2、3名ㄟ1、2、3、4、5,5個嘛。 陳:5 人份嘛。 姜:不用啦,3人份就好啦。 陳:3 人份,好好OK。」 ④於9 月14日19時46分48秒與聲請人姜嵩瀛通話內容為:「 姜:警察先生。 陳:嘿。 姜:那個那個檳榔攤我們可以去嗎。 陳:現在沒辦法。 姜:為什麼。 陳:巡邏。 姜:我知道你巡邏阿,因為那個檳榔攤喔。 陳:嘿。 姜:我我講的檳榔攤不是那個檳榔攤,那個是我要去喝茶的地方阿。 陳:對阿。 姜:啊。 陳:我看看。 姜:沒有啦,你現在聽我講喔。 陳:好。 姜:我有兄弟。 陳:嘿。 姜:要過去啦。 陳:好。 姜:外面的啦外面的朋友啦。 陳:嘿。 姜:啊我們正在研究而已喔。 陳:嘿。 姜:反正我會叫我朋友處理嘛。 陳:那個我巡邏啦,我跟志銘巡邏,我看情形再繞過去。 姜:不是啦,我要我要OPEN阿。 陳:喔。 姜:你等一下打這支電話給我就是了。 陳:OK。 姜:喔...。 陳:好。 姜:你你先打這支電話給我喔,我們在叩應嘛。 陳:好啦。 姜:OK。 陳:好好。 ⑤於9月14日22時09分03秒與姜嵩瀛通話內容為:「 姜:欽啊,你的手不要亂動。 陳:喂。 姜:喂。 陳:還不要動勒,什麼不要亂動。 姜:喂。 陳:喂。 姜:那個帶1 支剪刀過來下藍剪(背景聲為男生及女生的笑聲)。 陳:ㄏㄏ喔。 陳:還還在忙啦。 姜:我知道啦,你要帶支剪刀來,我要看到他媽的內褲阿。陳:哈哈哈ㄟ呀好。 姜:下藍剪10塊錢的那個下藍剪有沒有。 陳:哈哈。 姜:你知道嗎,超商有的那個我沒有剪刀啦。 陳:喔。 姜:OK多久多久。 陳:還沒那麼快,我還在排班,班還沒排好。 姜:不用排了,趕快先過來在到我跟你講人家人家在等你啦,帶1 支剪刀過來OK。 陳:ㄟ。 姜:好。 陳:好。」 ⒊聲請人姜嵩瀛於本院97年1 月18日羈押審查庭時亦坦承:9 月14日當天有女孩子來坐陪等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羈押院核閱屬實(本院補償卷第160 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經本院當庭訊問時亦坦承:當天邱國榮業者有叫小姐來坐陪等語,有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補償卷第90頁)。 ㈣參酌上開通聯內容文,可認聲請人身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本有查報、取締色情之職責,非但未立典範,反而與業者邱國榮密集聯繫,並高調涉足外籍女子飲酒作樂之場所,毫無查緝或追查外籍女子之來歷、身分,從而,聲請人受羈押應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亦堪予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元之補償,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令2 份、新竹市警察局97年3 月19日竹市警人字第0970010406號考績通知書及個人96年7 至12月、97年2 月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惟本院審酌:⒈聲請人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其可歸責程度。⒉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憑之證據。⒊前案值班法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審查,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⒋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7歲,當時為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於停職期間仍領有半薪,無罪確定後雖已補薪,然原任職期間能領之專業加給、警勤加給並無法補薪,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將近4個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7月24 日竹市警人字第1010026643號函及所附相關復職、薪資及獎金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補償卷第106頁以下、第130頁)在卷可稽。⒋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甚大,尤其遭羈押隔日兒子即舉辦婚禮,業據聲請人提出喜帖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補償卷第102頁),聲 譽受損益重等一切情狀,認依社會一般通念,每日以賠償 2500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57日,故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1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X 57 日=14萬2500元),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