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茂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茂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霸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9536-SA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4鄰埔頂359 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56號前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進 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彥安騎乘搭載其母親黃彩雲之車牌號碼PA2-506號重型機車,致陳彥安、黃彩雲人車倒地,黃彩雲因而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徐茂凱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