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區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開心飲食店」內,飲用啤酒2 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被告陳華區駕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華區仍酒精過量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陳家強亦未遵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徒步橫越道路,遂遭被告陳華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家強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陳華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被告陳華區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認被告陳華區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家強告訴被告陳華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華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家強撤回對被告陳華區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美雲